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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告
大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洪漢宗
被告
鄭昭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及第18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在卷可稽,是寶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新加坡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又新加坡星展銀行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業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101年1月1日起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並經金管會以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在案,且經星展商業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將分割之通知刊登於報紙。是新加坡星展銀行就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星展商業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大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大耕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4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4317033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且大耕公司之唯一股東為被告洪漢宗等情,此有大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洪漢宗為大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四、大耕公司、洪漢宗、被告鄭昭如(以下合稱為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大耕公司於93年8月23日邀同洪漢宗、鄭昭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8月23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利率按年息9%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須加付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大耕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年4月23日即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大耕公司尚欠本金335萬75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催未償。洪漢宗、鄭昭如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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