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蘭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79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許登誌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紀宇牧為被告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香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9月9日變更為紀宇牧,此有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979310號函及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且未據紀宇牧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