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馬來西亞商大昌華嘉思謀能有限公司、劉宗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馬來西亞商大昌華嘉思謀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憲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恩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修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馬來西亞商大昌華嘉思謀能有限公司【DKSH Smollan Field Marketing (Malaysia) Sdn. Bhd.】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公 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故本件為涉外事件。而兩造就訴外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及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兩通路銷售事宜各簽立代銷合約書兩紙(下分別稱統一代銷合約、三友代銷合約,合稱系爭合約),依統一代銷合約第13條第13項及三友代銷合約第13條第14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又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銷商品、進行促銷陳列物及DM之製作等事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為本件準據法。 貳、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係原告以自己名義 與被告成立,此參系爭合約乙方親簽用印欄之印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2頁),兩造在我國依系爭合約交易往來,並因該交易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屬原告之業務範圍。是以,原告就本件有當事人能力。 叁、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 69萬9,338元,及如本院卷一第14頁附表所示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53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鍬森,於111年11月11日變更為劉 宗憲,此有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茲據劉宗憲於111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銷被告商品,並簽訂系爭合約,另委託原告製造促銷陳列物及DM之製作,原告依約完成後,被告卻拒絕給付等語,而被告則依系爭合約主張原告未善盡給付義務,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所受損失等語。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係源於本件系爭合約之爭議,可認反訴與本訴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情形,即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代銷被告商品,雙方於106年8月14日約定由原告以統一公司之康是美通路進行代銷,並簽訂統一代銷合約,另於106年11月6日約定原告亦應於三友公司Tomod's藥妝 通路為被告進行代銷,再簽訂三友代銷合約。又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用於擺置於前開通路之促銷陳列物及DM之製作,經雙方簽立促銷陳列上架費合約、陳列費、DM製作及陳列物製作之報價確認單及合約書。於兩造簽訂上開契約後,原告依約完成前開合約應負之所有義務,均按時提供應付帳款明細供被告確認,然被告以各種藉口拖欠如附表所列應付之上架費、陳列費、合約服務費等未付,原告於109年3月4日發函催 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款項,被告拒絕,迄今未給付款項。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業經原告舉證如附表「原告舉證欄」所示,且其中不乏被告人員親簽回傳之提報單,又原告以雲端電子化保存資料,本件提出之各該檔案即為原本,況被告亦無爭執原告提出證物之形式上真正,足證兩造確有就各項贊助費用等達成合意,原告無任何虛捏叫貨行為,另檢驗費係康是美通路直接進行產品檢查之費用,非原告重複送驗,且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等內容並未要求原告請款必須逐項逐筆說明,附表一總計為156萬1,772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則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73萬9,436元,就上開兩造間 互負之金錢債務依民法第334條對被告主張抵銷後,就餘額82萬2,336元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所列之金額列表,各項利息計算有包含年息5%者,亦有月息5%者,則原告主張抵銷之本金金額,優先以利息較低之未約定利息而直接適用年息5%部分之本金予以抵銷,於年息5%之本金(即A項目)均抵銷完畢後,剩餘款項均係約定月息5% 計算者。再就約定利率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就原告向被告請求餘款之約定 月息5%利息起訖日,原告主張於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所生之 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仍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就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 ㈢爰依系爭合約、陳列上架費合約、陳列費、DM製作及陳列物製作之報價單,各該提報單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如本院卷一第312至318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附表一所依據之證物係原告以雲端電子方式保存資料,性質屬電磁記錄,應有電子檔案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屬準文書,原告應舉證各該證物之紙本及原始之電子檔案供被告及法院核對,然因電磁記錄有遭受人為竄改之高度可能,而非為本件原始交易過程之內容,被告爭執電子檔案原本之形式真正,相關電子郵件或傳真及其他電子檔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又原告提出的相關文件,欠缺原始電磁紀錄且有遮蔽,並欠缺相關電磁紀錄項目、名稱、存入、輸出以及產生結果的邏輯運算關係,無法證明確實受有相關的損失,以及相關訂貨、上架、出貨、退貨之紀錄確實存在,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相關證物之原本以實其說,另針對原告主張逐一反駁如附表一「被告爭執欄」,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後未善盡合約義務,向反訴原告叫貨卻未將產品如數上架代理銷售,所屬人員更未善盡職責來銷售反訴原告之產品,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中,僅有12萬8,208元係因反訴被告確實有實際完成產品銷售 之服務費(如附表一之B1至B4),僅占整體請求費用69萬9,338元之18%,比例所占極低,其他均係各種不同名目之費用且毫無證據。而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之叫貨準備「【台灣茶人】洛神荷葉纖茶3角立體茶包(7包/盒)」、「【台灣茶人 】纖纖清新刀豆茶3角立體茶包(7包/盒)」、「【台灣茶人 】玫瑰荷葉纖盈茶3角立體茶包(7包/盒)」,各3,000組,總計9,000組,每組金額為92.75元,總計為83萬4,750元,因 反訴被告卻未善盡其代理銷售義務致反訴原告受有83萬4,750元之損失。另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製作1萬5,000個試喝包 ,每包金額24元,總計為36萬元,反訴被告卻未依約舉辦試喝活動,致反訴原告受有36萬元之損失。上開損失總計119 萬4,750元 (計算式:83萬4,750元+36萬元=119萬4,750元) ,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委請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損失,反訴被告告迄今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77條規定提 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9萬4,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合約義務之行為,係由通路方所決定,根本並非反訴被告所能決定者,兩造合約約款中亦無任何保證銷售數量之約款可供反訴被告遵循者,反訴原告就上開事實受有大量庫存及費用損失83萬4,750元 ,僅提出如調撥單為其損失證明,該調撥單為反訴原告所單方自行製作,無法作為反訴原告確實受有該金額損失之證明。又反訴被告否認有與反訴原告達成製作1萬5,000個試喝包此項合意,反訴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亦以其自己製作之調撥單為證,無法證明該項損失,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19萬4,750元全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簽訂統一代銷合約、三友代銷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契約義務,詎被告拒絕支付服務費、贊助費、寄倉費、退貨運費、退貨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依兩造簽立之統一代銷合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於106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授權原告代理被告於統一公司之連鎖通路行銷,若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由雙方另議之。而其通路成本費用,依第3條約定包含合約費用為保健品10%、央倉送貨服務為保健品5%、退貨運費依退貨金額5%、商品推廣管理費-新品為12萬元、商品推廣管理費-促銷為5萬元、 會員日-會員折扣與不定期活動為80%,費用率(如上合約費用+央倉送貨服務)為15%,另第5條約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依統一公司當月進貨金額之3%作為原告之代銷服務費,而第6條約定:第3條所列之執行費用不包含促銷活動陳列承租費及DM(型錄)費用。促銷開檔陳列、正常原貨架商化費用另行報價。而如需執行上述所列不包含之促銷活動陳列承租費及DM(型錄)時,原告需於執行前30天(不包含通路臨時通知變更事項)書面通知被告,經雙方同意達成共識被告書面同意原告得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又依兩造簽立之三友代銷合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於106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授權原告代理被告於三友公司之連鎖通路行銷,若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由雙方另議之。而其通路成本費用,依第3條約定包含合約費用為保健品10%、央倉送貨服務為保健品6%、退貨運費依退貨金額6%、商品推廣管理費(新品上架費)為350、費用率為16%,另第5條約定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依三友公司當月進貨金額之4%作為原告之代銷服務費,第6條約定:第3條所列之執行費用不包含促銷活動陳列承租費及DM(型錄)費用。促銷開檔陳列、正常原貨架商化費用另行報價。而如需執行上述所列不包含之促銷活動陳列承租費及DM(型錄)時,原告需於執行前30天(不包含通路臨時通知變更事項)書面通知被告,經雙方同意達成共識被告書面同意原告得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則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代被告行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合約費用加央倉送貨服務費用率為15%或16%,另需給付代銷服務費3%或4%,促銷活動陳列承租費及DM則另由兩造議價以書面約定。 ㈡就原告請求之附表一款項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編號A-1部分(金額為3萬8,588元),原告主張為三友公司上 架費等語,並提出兩造同意促銷陳列上架合約,及三友公司107年2月1日至107年3月7日之廣告DM及107年1月5日至107年1月31日之廣告DM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二第125至132),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提出之該合約時間為106年11月22日未載明檔期時間,與廣告DM之檔期不一致,且原告未提出確實有在35家門市上架的證明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廣告DM記載其檔期期間在107年1月5日至1月31日及107年2月1日至107年3月7日,而上開合約第3條已載明通路促銷期間依通路 陳列為準,並無被告所辯檔期不一致情形,且上開合約促銷之商品為荼克拉碰荷葉玫瑰纖盈荼7入、洛神荷葉纖盈茶7入、纖纖清新刀豆荼7入,與廣告DM所陳列產品內容相符,顯 見該合約確係為被告商品於三友公司107年1月及2月促銷期 間上架所簽訂。又三友公司所設之商店為具相當規模之藥妝店,其既已於廣告DM標示優惠商品檔期,並將被告商品列為推銷商品,為免其商譽受損,應無可能未將該商品陳列上架,證人邱莉婷即被告之業務主任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的荼克拉碰系列產品刊載在DM上,是否代表在通路上即會上架販售該品項?)對,有上架的品項才會刊登在DM上,不然會有消費者爭議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87頁),且依該廣告DM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三友公司之藥妝店 亦確有35家,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取,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3萬8,588元(即合約約定之3萬6,750元再加上5%之稅捐),應屬有據。 ⒉編號A-2部分(金額為36萬7,500元),原告主張為統一公司康是美通路上架費等語,並提出陳列費及DM製作合約、106 年12月至1月廣告DM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卷二第133至13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證明有將商品上架及列印 足額DM等語。查上開合約記載檔期期間自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18日(該合約所載106年1月18日應係誤載)、陳列 費用30萬元、DM費用5萬元,互核與原告提出之廣告DM記載 檔期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18日相符,而廣告DM陳列之 商品亦有被告之荼克拉碰荷葉玫瑰纖盈荼7入、洛神荷葉纖 盈茶7入、纖纖清新刀豆荼7入,與合約記載品名為茶克拉碰三系列品項亦為一致,統一公司之康是美通路為具相當規模之商店,其既已於廣告DM標示優惠商品檔期,並將被告商品列為推銷商品,為免其商譽受損,應無可能未將該商品陳列上架,證人邱莉婷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的荼克拉碰系列產品刊載在DM上,是否代表在通路上即會上架販售該品項?)對,有上架的品項才會刊登在DM上,不然會有消費者爭議,一般品會在正常貨架陳列,另外廠商可以承租第二個陳列位以紙架方式呈現,被告有要求要承租第二位陳列位,所以我們去跟採購詢問是否可以承租,確認後沒問題會開出費用確認單請被告簽回,康是美通路有針對這個紙架陳向原告收費,在本院卷二第453頁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87 頁),並無被告所辯原告未將商品上架之情形。又上開合約並未約定DM印刷數量,衡之常情,統一公司康是美通路為具相當規模之商店,其為推銷該檔期商品,應會放置相當數量之廣告DM供不特定人取閱,而被告已與原告簽訂代銷合約,且另簽訂上開合約,亦應會查看原告是否確有印製相當數量之DM廣告,被告抗辯原告未列印足額DM等詞亦非可取,是被告前述抗辯均非足採,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36萬7,500元(即合約約定之36萬5,000元再加上5%之稅捐),應屬有據。 ⒊編號A-3部分(金額為4萬9,875元),原告主張為統一公司康 是美通路陳列物製作費等語,並提出陳列物製作合約、Cosmed Hotspot陳列物架原始設計圖、原告委請印刷公司製作之發票及訂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卷二第137至139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證明確有支出該筆金額等語。查上開合約記載項目為Cosmed Hotspot製作費、數量380,互 核與訂購單、發票記載之品項Cosmed Hotspot陳列物製作、數量380組相符,足認原告確有製作陳列物並支出該筆費用 ,被告上開抗辯,顯非足採,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4萬9,875元(即合約約定之4萬7,500元再加上5%稅捐),應屬有據。 ⒋編號A-4部分(金額為1萬2,600元),原告主張為三友公司廣 告DM費,即編號A-1之廣告DM製作費等語,並提出DM製作合 約、廣告DM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129至13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證明有印製足夠DM等語。查上開合約並未約定DM印製之數量,且三友公司所設之商店為具相當規模之藥妝店,其既已於廣告DM標示有35家藥妝店,並將被告商品列為推銷商品,為推銷該檔期商品,應會放置相當數量之廣告DM供不特定人取閱,又被告已與原告簽訂代銷合約,且另簽訂此份DM製作合約,亦應會查看原告是否確有印製該DM廣告,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1萬2,600元(即合約約定之1萬2,000元再加上5%之稅捐),應屬有據。 ⒌編號A-5部分(金額為1萬1,576元),原告主張為被告未如期 支付編號A-1三友公司上架費3萬8,588元之3成賠償金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證明三友公司確實有在35家門市上架,被告無給付義務,被告未違約無需給付賠償金等語,惟如前述,就編號A-1部分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促銷陳列上架之義務, 而依該促銷陳列上架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違約須另支付費 用之三成賠償金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費用3萬8,588元之3成計算之賠償金1萬1,576元,應屬有據。 ⒍編號A-6部分(金額為11萬250元),原告主張為被告未如期支付編號A-2統一公司上架費36萬7,500元之3成賠償金等語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證明有將貨品上架康是美門市及列印足額之DM,被告無給付義務,被告未違約無需給付賠償金等語,惟如前述,就編號A-2部分原告業已依約履行陳列上架及 製作DM之義務,而依該陳列費及DM製作合約第8條約定,被 告違約須另支付費用之三成賠償金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費用36萬7,500元之3成計算之賠償金11萬250元,應 屬有據。 ⒎編號A-7部分(金額為3,780元),原告主張為被告未如期支付編號A-4三友公司廣告DM費1萬2,600元之3成賠償金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證明有列印足額之DM,被告未違約無需給付賠償金等語,惟如前述,就編號A-4部分原告業已依約履 行製作DM之義務,而依該DM製作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違約 須另支付費用之三成賠償金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費用1萬2,600元之3成計算之賠償金3,780元,應屬有據。 ⒏編號B-1、B-2、B-3、B-4、B-6部分(金額依序為8萬1,221元 、1萬3,884元、2萬2,534元、1萬569元、6,248元),原告 主張為統一公司康是美通路及三友公司通路訂貨106年12月 至107年3月間之合約服務費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之訂單、三友公司訂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8至214頁),被告則抗辯未經當事人簽名確認,無法證明確有所述貨款支出,被告否認單據之形式真正等語。查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述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又證人邱莉婷亦到庭證述:原證7第1、2、5、6、7至17頁是康是美通路即捷盟公司下單,原告到後台下載訂單轉發給被告,原證7第3、4頁訂單是三友通路所開立,一樣從通路 的平台去下載訂單,再轉發給被告。通路會有一套自己的運算系統,由他們下單我們接單。進貨部分是通路下單、原告收單、轉給被告、被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89頁),而觀之上開訂單金額含稅後依序為45萬1,229元、6萬9,418元、5萬8,890元、12萬5,189元、3萬4,710元,且除被告之商品外,另有其他公司之商品,顯非臨訟杜撰,再衡之原告陳述商品係由被告自行運送等語,而被告為法人組織,應具有會計等專業人員,為計算公司盈虧及依法作成會計帳務,針對被告公司賣出商品之數量、取得之貨款多少,應當非常清楚,並有相關單據可資佐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貨品銷售數量、金額,並未說明內容有何不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則原告依統一代銷合約、三友代銷合約約定之成本費用率15%或16%,加上服務費3%或4%,分別以18%及20%計算,而主張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8萬1,221元、1萬3,884元、2萬2,534元、1萬569元、6,24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⒐編號B-7、B-8、B-9、B-10、B-11、B-12、B-13、B-14、B-15 部分(金額依序為49元、27元、120元、119元、3,073元、2萬9,055元、3,692元、1,607元、80元),原告主張為統一 公司康是美通路及三友公司通路逆物流費即退貨運費、處理費等語,並提出進退貨明細表、捷盟公司退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85頁),被告則抗辯B-7退貨商品僅2件,含稅金額應為403元,B-15依原證37內容含稅金額應為1,157元,又被告商品為茶包屬於食品,退貨整理費應以每件2元計算等語。查兩造簽訂之統一代銷合約及三友代銷合約 ,其中第3條表格上方及第4條通路毛利均記載商品為保健品,被告抗辯為食品等語,自非可取。又B-7部分,依原告提 出之進退貨明細表,共退貨三件,金額為630元(見本院卷 二第142頁、卷三第77至79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B-7部分金額應為49元(即退貨運費依630元之6%計算為38元, 另3件為11元,合計為49元),並無違誤。另B-15部分,依 原證37(見本院卷二第185頁)金額含稅後應為1,157元,以5%計算為58元,另加寄每件3.5元,6件含稅為22元,二者合計為80元,故原告請求80元並無違誤,原告亦已更正金額為1,157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49元、27元 、120元、119元、3,073元、2萬9,055元、3,692元、1,607 元、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⒑編號C-1、C-3、C-4、C-5、C-6、C-7、C-8、C-9、C-10、C-1 1、C-12、C-13、C-14、C-15、C-16、C-18、C-19部分(金 額依序為140元、4,694元、4萬4,872元、4,124元、5,834元、2萬6,095元、789元、1,416元、3,631元、660元、1萬379元、7,053元、1,453元、1,384元、9,633元、2,385元、768元),原告主張為統一公司康是美通路及三友公司通路贊助費及春節寄倉費等語,並提出通路促銷提案單、三友通路開立之後補折扣明細表、原告開立之107年1月4日至31日三友 後補折扣表、原告開立之107年01檔、02檔康是美後補折扣 表、康是美通路即捷盟公司之扣款明細網頁截圖、原告開立之107年1月13日康是美後補折扣表、被告回簽同意之促銷提報單、原告開立之107年1月27日至2月18日康是美後補折扣 表、原告開立之107年2月24日至3月26日康是美後補折扣表 、原告開立之107年3月1日至28日三友後補折扣表、原告寄 發電子郵件確認雙方對帳金額(107年5月至107年9月)並夾帶扣款明細資料為附件、被告回覆電子郵件確認金額無誤可開立折讓單,退款部分則須報請主管核示、被告回簽同意之促銷提報單(107年4月18日至107年5月15日)、原告開立之107年3月14日至5月15日康是美後補折扣、原告開立之107年4月18日至6月12日康是美後補折扣、原告107年5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確認最終對帳金額並夾帶扣款明細資料(康是美通路、三友通路)為附件、原告開立之107年5月5日至12日康是美後補折扣、原告開立之107年5月16日至7月10日康是美後補折扣、原告開立之107年4月18日至5月15日康是美 後補折扣、原告開立之107年5月17日至26日康是美後補折扣、原告開立之107年6月1日至30日三友後補折扣、原告於電 話會議後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06檔之後促銷提案都改為買一送一檔次、原告開立之107年7月5日至25日三友後補折 扣、原告開立之107年6月13日至8月7日康是美後補折扣、原告開立之107年7月11日至8月7日康是美後補折扣、原告開立之06、07、08檔康是美後補折扣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42頁、卷二第189頁、第195至329頁),被告則抗辯被 告無給付通路贊助費或寄倉費予原告之義務,兩造間並未達成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通路贊助費之合意,原告將其應支付予三友公司或康是美通路之費用轉嫁予被告無依據,原告所提證據乃原告與康是美通路、捷盟公司及三友公司間之單據,均與原告無涉等語。查: ⑴統一公司代銷合約第3條已約定:康是美通路如有會員日、會 員折扣與不定期活動之需要,被告必須無條件配合通路所有活動,並須支付約定金額之80%,另第6條第6項亦記載:第3條合約內容所列之合約費用包括:銷售獎勵金、年度獎勵金、丙方促銷活動贊助、新開幕贊助、改裝店贊助、SCM供應 鏈管理系統費、每月銷售資訊查詢費、週年慶贊助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 ⑵原告提出之通路促銷提貨單業經被告人員簽認,其上確有記載「促銷期間後扣」、「活動價差」等項目,互核康是美通路即捷盟公司之扣款明細網頁截圖及三友通路開立之後補折扣明細表相符,兩造亦曾以電子郵件確認正確贊助費金額,該電子郵件並附有對帳單,此參原告提出108年5月21日電子郵件記載:「…如贊助費對帳無誤,請貴司開立折讓單…給我 司折抵先前誤收費用」,而被告則回覆:抱歉,折讓單我這週會開出,寄出給貴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43頁),亦可證之。 ⑶另參諸證人邱莉婷證述:通路會發活動提報通知,原告收到會通知被告是否要提報,如確認提報,被告會回覆此促銷確認單,原證10提報單上計算方式,正常售價減掉促銷售價乘以通路的毛利計算出價差。收費方式等於銷售數量乘上此提報單上的價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你所述促銷提報單收費內容,是否即為原告公司會向恩實公司收取的通路贊助費?)是,此為通路贊助費其中之一的扣款項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您剛才提到的通路贊助費,原告公司有權決定通路要收取多少金額嗎?)沒有辦法決定,因為是用銷售數量去乘上價差計算。(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39、42、46、59、62、68、81、84後補折扣表,問:證人這些明細資料是否為三友通路提供給原告公司?)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4、48、49、53、55、57、64、67、71、73、75、77、79、86、88、90、92、96頁面截圖,問:證人這些資料是否是你為原告公司下載?可否請你簡述這些資料是什麼?又是從哪裡下載下來的?)是我幫公司下載的。這些資料是康是美的扣款明細。從捷盟平台下載下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21應付帳款明細表,問:證人這些明細表是否為原告公司每個月會固定提供給恩實公司確認的內容?恩實公司是否曾就對帳明細表上計算錯誤的部分請求你們公司更正?)是。在結清對帳之前,恩實公司沒有提出異議;在結清帳務核對時,才有提出扣款疑慮,讓原告查詢確認後更正,在107年4月到9月間,恩實公司並無回覆信件告知 帳款有誤或有任何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60、61、70電子郵件,問:證人這些電子郵件是否為你與恩實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是否由你代表原告公司與恩實公司進行結束合作前之最後對帳?是,是由我與恩實公司鄭小姐做最後對帳。(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庭上提示原證10,問:證人針對原證10所述之計算方式,依據為何? )正常進價未稅*1.05-(促銷售價含稅乘以促銷後扣GP35% )。依據原證2第4條計算。原證10中的代表簽名為恩實公司員工簽回,代表 恩實公司知道相關流程才會簽回。(被告訴訟代理人:請證 人看原證10至20所提贊助費計算方式,是否如證人上開所述?)計算方式基本都一樣。我們會下載通路的扣款明細,將可以提供的部分製做成扣款單提供給恩實公司。扣款單除了原證21的扣款明細表。(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38、41、43,問:證人這些扣款明細表是否為你剛才所述的「製做成扣款單提供給恩實公司」內容?)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簽訂的代銷契約,上次證人有說這是公版契約,只是會針對不同對象進行細部調整,是否如此?)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代銷契約內所提到的通路贊助費、合約服務費、逆物流費,原告公司與其他第三人是否有簽訂類似之契約條款?)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雖未參與原告公司與恩實公司間一部分請款流程,則依據證人辦理其他第三方客戶之類似契約,證人對此部分請款內容、流程及明細是否均熟悉且瞭解?)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原證38、41、43、21相關扣款明細,公司於請款當時是否就有提供並說明計算方式?)有提供但恩實公司並無詢問計算方式,如有需要說明恩實公司會提出異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請款當時原告公司有無提出說明契約之依據?)沒有。因為所有收費皆有提供相關扣款,如有問題,恩實公司應提出要求原告公司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律師當初問的是針對當下是否有提供相關的說明或依據,但處理者不是我,所以不清楚。但是請款流程為制式模式,不能相提並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至93、104至109頁)。 ⑷綜觀上開契約約定、證人證詞及兩造間往來文件,足證康是美通路或三友公司通路確有收取該贊助費,並經被告同意支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通路贊助費140元、4,694元、4萬4,872元、4,124元、5,670元、2萬6,095元、789元、1,416元、3,631元、660元、1萬379元、7,053元、1,453元、1,384元、9,633元、2,385元、76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春節寄倉費164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康是美通路即 捷盟公司向原告一次性包裹式收取,因春節期間物流業停止運送,為維持春節期間產品繼續維持銷售,會將較多產品置放在康是美物流中心,康是美通路便會收取春節寄倉費,原告依照被告之產品箱數計算被告應負擔比例等語,惟此部分既非屬統一公司代銷合約中通路成本費用、代銷服務費或銷售獎勵金、贊助費等性質,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證明被告有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元之春 節寄倉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⒒編號C-2、C-21部分(金額依序為6萬9,083元、6萬8,705元) ,原告主張為通路進行產品SGS送驗後產生之檢驗費用等語 ,並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單據及3份例檢報告、捷公司之扣款明細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 、331至399頁),被告則抗辯依統一代銷合約第7條第9項約定,被告之義務乃配合康是美通路「安心承諾專案」品保檢測作業,非例行檢驗費或名稱不明之檢測,原告請求與契約不符,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查統一代銷合約第7條第9項約定被告必須配合統一公司安心承諾專案品保檢測作業,被告需提供新商品檢驗樣品,既有品項統一公司直接由捷盟物流中心調回樣品後送交SGS檢驗,被告需負擔送檢時的樣品費 用、檢驗費用(實報實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6頁),該條文雖僅記載為配合安心承諾專案被告負有提供商品送交SGS檢驗並負擔檢驗費用之義務,然核其真義應係包含被 告就統一公司要求SGS檢驗均負有提供商品檢驗並負擔檢驗 費用之義務,始能達到該契約條文之經濟目的及符合誠信原則,證人邱莉婷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通路方針對要上架到通路銷售的產品品質,是如何進行檢驗?)三友部分沒有硬性規定,康是美有規定上架產品需由康是美送SGS 檢驗,檢驗費用由被告承擔,原證40、91為通路指定進行之產品檢驗,由通路採購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90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檢測費用6萬9,083元、6萬8,705元,自屬有據。 ⒓編號E-1、E-2、E-3、E-4、E-5、E-6、E-7、E-8、E-9部分( 金額依序為630元、403元、1,820元、1,508元、3萬8,479元、42萬1,231元、4萬6,649元、2萬351元、1,156元),原告主張為統一公司康是美通路及三友公司通路退貨等語,並提出退貨通知書、進退貨明細表、三友通路106年12月至107年10月退貨或折讓證明單、康是美通路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扣款對帳憑證、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退貨折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72頁、第177至186頁、第401至689頁),被告則抗辯依三友代銷合約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暨 統一代銷合約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被告需負擔退貨運 費者限於下架品、改裝店排面調整、即期品、過期品及瑕疵品,且須經三友公司、康是美通路商議決定下架方屬之,原告未對產品屬前開退貨範圍及曾經過三友公司、統一公司商議決定下架等情提出相關證據,被告無給付義務,且依第3 條、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退貨運費依實際退貨金額6% 計算,該筆費用已計算於B-7至B-15欄位,原告主張依照數 量退還原先通路之進貨款項,與契約內容不符,且重覆計算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係請求產品退貨之貨款金額並非請求退貨運費,被告抗辯與B-7至B-15欄位重覆請求恐有誤會。又 觀之統一代銷合約及三友代銷合約第8條第1項、2項、第3項均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在統一康是美通路及三友通路促銷檔期(短促-非原貨架)而產生的銷貨退品、經通路商議決定 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全數收回義務。針對退貨之商品(含下架品、改裝店排面調整、即期品、過期品及瑕疵品),原告應依合約第3條退貨運費作為退貨物流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60頁),其中針對退貨之商品固以例示方式記載含下架品、瑕疵品等,惟依其文義係使用「含」一字,而非「限」等字,顯見並非僅限於上開商品始得退貨,且證人邱莉婷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27、28、31、32、35、36之進退貨明細表,問:證人這些文件是否為三友通路所開立?原告公司是如何取得這些進退貨明細表?)是由三友所開立的,三友財務會將此明細表上傳至三友的後台,由廠商自行下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29、30、33、37之退貨通知書,問:證人這些退貨通知單是否為康是美通路所開立?原告公司是如何取得這些通知單?)通知書由捷盟公司倉庫傳真通知至原告,原告會按此通知書去捷盟公司收退,退貨部分為通路通知、原告收件、點收後通知被告到原告倉庫收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91頁),可知退貨係經三友通路或康是美通路決定並通知原告下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退貨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元、403元、1,820元、1,508元、3萬8,479元、42萬1,231元、4萬6,649元 、2萬351元、1,156元,應屬有據。 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3萬8,588元、36萬7,500元、4萬9,875 元、1萬2,600元、1萬1,576元、11萬250元、3,780元、8萬1,221元、1萬3,884元、2萬2,534元、1萬569元、6,248元、49元、27元、120元、119元、3,073元、2萬9,055元、3,692 元、1,607元、80元、140元、4,694元、4萬4,872元、4,124元、5,670元、2萬6,095元、789元、1,416元、3,631元、660元、1萬379元、7,053元、1,453元、1,384元、9,633元、2,385元、768元、6萬9,083元、6萬8,705元、630元、403元 、1,820元、1,508元、3萬8,479元、42萬1,231元、4萬6,649元、2萬351元、1,156元,合計156萬1,608元。又附表二編號D-1、D-2、D-3、D-4、D-5、D-6、D-7、D-8、D-9部分( 金額依序為34萬7,099元、10萬4,130元、4萬6,279元、2萬3,139元、3萬4,710元、2萬4,180元、12萬5,189元、1萬530 元、2萬4,180元),係原告主張應扣款部分,以上合計為73萬9,436元,是以156萬1,608元扣除73萬9,436元後,原告請求82萬2,1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上開得 請求之156萬1,608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如本院卷一第306頁至310頁,而扣款73萬9,436元之遲延利息起算及利率 如本院卷一第16頁,故原告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規定,以所積欠73萬9,436元按月息5%計算之利息,先抵充先屆清償期之編號A-1至A-4債務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再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前後之週年利率20%或16%, 請求被告給付82萬2,1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萬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照系爭合約善盡關於相關通路代理銷售之義務,及未舉辦試喝活動,致反訴原告受有大量庫存及費用損失83萬4,750元及12萬個試用包損失36萬元,合 計119萬4,750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 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㈠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大量虛增叫貨,致反訴原告準備台灣人洛神荷葉纖荼3角立體茶包(7包/盒)、纖纖清新刀豆 茶3角立體茶包(7包/盒)、玫瑰荷葉纖荼3角立體茶包(7 包/盒)各3,000組,每組92.75元合計為83萬4,750元,反訴被告卻未善盡其代理銷售義務,致受有該筆庫存損失等語,並提出調撥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3頁),惟證人邱莉婷已到庭證述:原告沒有決定叫貨數量的權利,通常通路會有基本的備貨量,不會隨意下單,並造成大量退貨產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89頁),且反訴原告之商品販售之結果為何,本係由市場自由競爭及消費者愛好選擇所決定,如上述,反訴被告已將反訴原告之商品通過通路促銷等檔期陳列、銷售,並製作DM、陳列物俾供消費者選擇購買,反訴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究有何未盡系爭合約義務情事,自難認反訴被告有未善盡系爭合約代理銷售之責任,縱因市場販售結果不如反訴原告預期,甚至致反訴原告有成本大於利潤之虧損情形,亦難認反訴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 償責任,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電子信箱往來之紀錄,反訴原告有請反訴被告將活動期間從03檔期改為04檔,並將活動從買一送一改為單盒特價,可知兩造確實有就試喝部分達成合意,反訴原告依約請反訴被告製作1萬5,000個試喝包,每包金額24元總計為36萬元,反訴被告卻未依約舉辦喝活動,致反訴原告有上開損失等語,並提出調撥單、電子往來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5、231至235頁),惟觀之反訴原告提出之電子往來紀錄,僅記載贈品試喝包活動,且依該對話紀錄,反訴原告僅表示尚在修改試用包圖檔修完後再傳給對方,另反訴原告提出之調撥單亦無從證明係反訴原告特別為該試喝活動所製作之試喝包而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亦屬無理由。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訴被告給付119萬4,7 5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萬2,1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9萬4,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一 類別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原告舉證 被告爭執 A. 上 架 、 陳 列 、 DM 設 計 A-1 恩實*三友*上架費 38,588元 年利率5% 有三友(即Tomod's藥妝店)之廣告DM(原證22),當時三友在台門市亦為35家(原證23)。 原證3所載日期為2017年11月22日且未載明檔期時間,與原證22之檔期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三友確實有在35家門市上架之證明。 A-2 恩實*康是美*01檔陳列費&DM費 367,500元 年利率5% 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8日之康是美廣告DM(原證24),且原證1並未就DM數量有約定。 原告未證明有將貨品上架康是美及列印足額DM。 A-3 Cosmed Hotspot 陳列物製作費 49,875元 年利率5% 該紙架之原始設計圖(原證25)及原告委請印刷公司製作之發票及訂購單(原證26),數量與原證5約定相符。 原證26金額遭遮蔽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筆金額。 A-4 恩實*三友*DM費 12,600元 年利率5% 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7日之三友(即Tomod's藥妝店)之廣告DM(原證22),且原證2並未就DM數量有約定。 原告未證明有印製足額DM之證據。 A-5 恩實*三友*上架費-賠償金 11,576元 年利率5% 上架費項目金額為38,588元,被告未如期給付,依原證3之備註事項第8條後段約定計算三成賠償金即11,576元。 原告未證明三友確實有在35家門市上架,被告無給付義務,被告未違約無需給付賠償金。 A-6 恩實*康是美*01檔陳列費&DM費-賠償金 110,250 元 年利率5% 陳列費&DM費項目金額為367,500元,依照原證4備註事項第8條後段約定計算三成賠償金即110,250元。 原告未證明有將貨品上架康是美及列印足額DM,被告無給付義務,被告未違約無需給付賠償金。 A-7 恩實*三友*DM費-賠償金 3,780元 年利率5% DM費項目金額為12,600元,依照原證6備註事項第8條後段約定計算之三成賠償金即3,780元。 原告並未證明有印製足額之DM,被告未違約,無需給付賠償金。 B. 合 約 B-1 恩實*康是美*201712合約服務費 81,221元 月利率5% 原證7(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被告公司產品(茶克拉系列)加總含稅價451,229元。再乘上合約服務費比例18%(原證1第3條表格最後1列所載費用率15%加上第5條代銷服務費3%),即81,221元。且貨物係由被告自行送至康是美通路,被告應知數量詳情等。 原證7未經當事人簽名確認,無法證明確有所述貨款支出,被告否認單據之形式真正。 B-2 恩實*三友*201801合約服務費 13,884元 月利率5% 原證7(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被告公司產品(茶克拉系列)貸款總額含稅價69,418元。再乘上合約服務費比例20%(原證2第3條表格最後一列所載費用率16%加上第5條代銷服務費4%),即13,884元。且貨物係由被告自行送至三友通路,被告應知數量詳情等。 同上 B-3 恩實*康是美*201801 合約服務費 22,534元 月利率5% 原證7(本院卷一第200至210頁)被告公司產品(茶克拉系列)貨款總額含稅價125,189元。再乘上合約服務費比例18%(原證1第3條表格最後1列所載費用率15%加上第5條代銷服務費3%),為22.534元。 同上 B-4 恩實*康是美*201802合約服務費 10,569 元 月利率5% 原證7(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被告公司產品(茶克拉系列)貨款總額含稅價58,890元。再乘上合約服務費比例18%(原證1第3條表格最後1列所載費用率15%加上第5條代銷服務費3%),為10,569元。 同上 B-6 恩實*康是美*201803 合約服務費/逆物流費 6,248元 月利率5% 原證7(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被告公司產品(茶克拉系列)貨款總額含稅價34,710元。再乘上合約服務費比例18%(原證1第3條表格最後1列所載費用率15%加上第5條代銷服務費3%),為6,248元。 同上 B-7 恩實*三友*201810 逆物流費 49元 月利率5% 三友通路開立107年2月及8月進退貨明細表(原證27、28),被告商品被退回3件,含稅價630元。再乘上原證2第3條所載「退貨運費」依實際退貨金額之6%計算為38元;此段期間退貨數量共3件,依原證2第8條第5項「退貨處理費」須含稅計算,保健品每件為3.5元,再乘上1.05為含稅價格11元。另依原證1、2第3條表格上方即明確記載兩造約定為「保健品」,下開項目亦同。 依原證27、28,退貨商品僅有2件,含稅金額應為403元;另被告商品為茶包,屬於食品,退貨整理費應以每件2元計算。 B-8 恩實*康是美*201810 逆物流費 27元 月利率5% 康是美通路所開立之107年4月退貨通知書(原證29),被告商品被退回總倉之數量共2件,含稅價403元,再乘上原證1第3條所載「退貨運費」依實際退貨金額之5%計算為20元;此段期間退貨數量共2件,依原證1第8條第5項「退貨處理費」須含稅計算,保健品每件為3.5元,再乘上1.05為含稅價格7元。 被告商品為茶包,屬於食品,退貨整理費應以每件2元計算。 B-9 恩實*康是美*201811 逆物流費 120元 月利率5% 康是美通路所開立之107年9月退貨通知書(原證30),被告商品被退回總倉之數量共8件,含稅價1820元。乘上原證1第3條所載「退貨運費依實際退貨金額之5%計算為91元;此段期間退貨數量共8件,依原證1第8條第5項「退貨處理費」須含稅計算,保健品每件為3.5元,再乘上1.05為含稅價格29元。 同上。 B-10 恩實*三友*201811 逆物流費 119元 月利率5% 三友通路所開立107年9月進退貨明細表(原證31),被告商品退回總倉之數量共8件,含稅價1,508元,乘上原證2第3條所載「退貨運費」依實際退貨金額之6%計算為90元;此段期間退貨數量共8件,依原證2第8條第5項「退貨處理費」須含稅計算,保健品每件為3.5元,再乘上1.05為含稅價格29元。 同上。 B-11 恩實*三友*201812 逆物流費 3,073元 月利率5% 三友通路所開立107年10月進退貨明細表(原證32),被告商品被退回總倉之數量共208件,含稅價38,479元,再乘上原證2第3條所載「退貨運費」依實際退貨金額之6%計算為2,309元;此段期間退貨數量共208件,依原證二第八條第5項「退貨處理費」須含稅計算,保健品每件為3.5元,再乘上1.05為含稅價格764元。 同上。 B-12 恩實*康是美*201812 逆物流費 29,055元 月利率5% 康是美通路所開立之107年10月退貨通知書(原證33),被告商品被退回總倉之數量共2,180件,而被告當時盤點退貨數量時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缺少5件(原證34),可證被告針對其餘之退貨產品數量均已確認,則扣除後總數量共2,175件,含稅價421,231元,再乘上原證1第3條所載「退貨運費」依實際退貨金額之5%計算為21,062元;此段期間扣除被告主張有少之退貨數量共2,175件,依原證一第八條第5項「退貨處理費」須含稅計算,保健品每件為3.5元,再乘上1.05為含稅價格7,993元。 同上。 B-13 恩實*三友*201901 逆物流費 3,692元 月利率5% 三友通路所開立107年11月進退貨明細表(原證35),被告商品被退回總倉之數量共243件,含稅價46.649.4元,乘上原證2第3條所載「退貨運費」依實際退貨金額之6%計算為2,799元;此段期間退貨數量共243件,依原證2第8條第5項「退貨處理費」須含稅計算,保健品每件為3.5元,再乘上1.05即為含稅價格893元。 同上。 B-14 恩實*三友*201903 逆物流費 1,607元 月利率5% 三友通路所開立108年1月進退貨明細表(原證36),被告商品被退回總倉之數量共105件,含稅價20,351元,乘原證2第3條所載「退貨運費」依實際退貨金額之6%計算為1,221元;此段期間退貨數量共105件,依原證2第8條第5項「退貨處理費」須含稅計算,保健品每件為3.5元,再乘上1.05為含稅價格386元。 同上。 B-15 恩實*康是美*201903 逆物流費 80元 月利率5% 康是美通路所開立之108年2月退貨通知書(原證37),被告商品被退回總倉之數量共6件,含稅價1,157元。乘原證1第3條所載「退貨運費」依實際退貨金額之5%計算,即為58元;此段期間退貨數量共6件,依原證1第8條第5項「退貨處理費」須含稅計算,保健品每件為3.5元,再乘上1.05即為含稅價格22元。 依原證37內容,含稅金額應為1,157元;被告商品為茶包,屬於食品,退貨整理費應以每件2元計算。 C. 贊 助 費 C-1 恩實*三友*201801 通路贊助費 140元 月利率5% 依原證10被告親簽回傳之提報單,可證兩造就贊助費及計算方式達成合意,下開項目亦同,於該段促銷期間被告之荷葉玫瑰纖盈茶系列產品共銷售出2件,當時原告向被告製表請款時誤以每件70.2元計算,原告以此金額為請求,總共為140元,並檢具三友通路開立之後補折扣明細表(原證39)。 依原證2內容,被告無給付通路贊助費予原告之義務;原證10無法證明兩造間曾達成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通路贊助費之合意,原告將其應支付予三友公司之費用轉嫁予被告無依據,原證39為原告與三友公司間之單據與被告無涉。 C-2 恩實*康是美*000000-00 例檢費用 69,083元 月利率5% 例檢費用為通路進行產品SGS送驗後所產生之檢驗費用,依原證1第7條第9款約定被告須負擔全部檢驗費,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之單據(原證40),該次檢驗費用含稅價69,083元。 依原證1第7條第9項約定,被告義務乃配合康是美「安心承諾專案」品保檢測作業,然原證40項檢測名稱不明與合約約定不符,被告無給付該筆費用之義務。 C-3 恩實*三友*201802 通路贊助費 4,694元 月利率5% 依原證11之提報單,於該段促銷期間被告之荷葉玫瑰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5件、洛神荷葉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7件、纖纖清新刀豆茶銷售出32件(原證41),總共為4,693元,並檢具三友通路開立之後補折扣明細表(原證42)。 依原證2內容,被告並無給付通路贊助費予原告之義務,下開項目亦同;原證11無法證明兩造間曾達成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通路贊助費之合意,原告將其應支付予三友公司之費用轉嫁予被告無依據,原證41、42乃原告與三友公司間之單據與被告無涉。 C-4 恩實*康是美*201802 通路贊助費 44,872元 月利率5% 依原證12之提報單,於該段促銷期間被告之洛神荷葉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195件、荷葉玫瑰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166件、纖纖清新刀豆茶銷售出116件(原證43),含稅價共為44,872元,並檢具康是美通路即捷盟公司之扣款明細網頁截圖(原證44)。 依原證1內容,被告無給付通路贊助費予原告之義務,下開項目亦同;原證12無法證明兩造間曾達成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通路贊助費之合意,原告將其應支付予康是美之費用轉嫁予被告無依據,原證43、44乃原告與康是美問之單據與被告無涉。 C-5 恩實*三友*201803 通路贊助費 4,124元 月利率5% 依原證13之提報單,該段促銷期間被告之荷葉玫瑰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3件、洛神荷葉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9件、纖纖清新刀豆茶銷售出27件(原證45),共為4,124元,並檢具三友通路開立之後補折扣明細表(原證46)。 被告無給付通路贊助費予原告之義務;原證13無法證明兩造間曾達成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通路贊助費之合意,原告將其應支付予三友公司之費用轉嫁予被告無依據,原證45、46乃原告與三友公司間之單據與被告無涉。 C-6 恩實*康是美*201803通路贊助費加計春節寄倉費 5,834元 月利率5% 原證1第3條已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配合通路活動並給付贊助費,下開項目亦同;依原證1第3條之費用率約定及應附明細(原證47),並檢具康是美通路即提公司之扣款明細網頁截圖(原證48)可證明贊助費5,670元確實為康是美通路方指定收取;春節寄倉費為康是美通路即捷公司向原告方一次性包裹式收取,原告爰依被告之產品箱數計算被告應負擔比例,詳如康是美通路即捷盟公司之扣款明細網頁截圖(原證49)。 被告並無給付通路贊助費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將其應支付予康是美之費用轉嫁予被告無依據,原證47、48乃原告與康是美間之單據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給付春節寄倉費之義務,原告將其應支付予康是美之費用轉嫁予被告無依據,原證49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單據與被告無涉。 C-7 恩實*康是美*201804 通路贊助費 26,095元 月利率5% 依原證14、原證50、原證51之提報單:①促銷期間被告纖 纖清新刀豆茶系列產品銷售出61件、洛神荷葉纖盈茶系列產 品銷售出92件、荷葉玫瑰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74件(原證 52),此對應原證14之促銷提報單,另被告纖 纖清新刀豆茶系列產品銷售出4件、洛神荷葉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4件、荷葉玫瑰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4件(原證52),此對應原證50之促銷提報單,上述二筆贊助費合計含稅價22,079元。並檢具康是美通路即捷盟公司之扣款明細網頁截圖(原證53)可證明此金額確實為康是美通路方指定收取。②被告纖纖清新刀豆茶系列產品銷售出7件、洛神荷葉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13件、荷葉玫瑰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6件(原證54),此對應原證50之促銷提報單,被告纖纖清新刀豆茶系列產品銷售出7件、洛神荷葉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7件、荷葉玫瑰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9件(原證54),上述二筆贊助費合計含稅價2,361元,並檢具康是美通路即捷盟公司之扣款明細網頁截圖(原證55)可證明此金額確實為康是美通路方指定收取。③通路贊助費1,655元依原證1第3條之費用率約定及應附明細表(原證56)可參。並檢具康是美通路即捷盟公司之扣款明細網頁截圖(原證57)。 被告無給付通路贊助費予原告之義務,兩造間並未達成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通路贊助費之合意,原告將其應支付予康是美之費用轉嫁予被告無依據,原證53、54、55、57乃原告與康是美間之單據,原證56則為原告與三友公司間之單據,均與被告無涉。 C-8 恩實*三友*201804 通路贊助費 789元 月利率5% 依原證15之提報單,該段促銷期間被告之荷葉玫瑰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1件、洛神荷葉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3+3件、纖纖清新刀豆茶銷售出2件(原證58),故應為789元,並檢具三友通路開立之後補折扣明細表(原證59)。 被告並無給付通路贊助費予原告之義務;原證15無法證明兩造間曾達成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通路贊助費之合意,原告將其應支付予三友公司之費用轉嫁予被告無依據,原證58乃原告與三友公司間之單據與被告無涉。 C-9 恩實*三友*201805 通路贊助費 1,416元 月利率5% 依原證16之提報單,促銷期間被告之荷葉玫瑰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6件、洛神荷葉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7件、纖纖清新刀豆茶銷售出4件,當時因表格金額計算錯誤,雙方有以電話及電子郵件確認正確金額(原證60、61),總計為1,416元。並檢具三友通路開立之後補折扣明細表(原證62)。 被告並無給付通路贊助費予原告之義務;原證16無法證明兩造間曾達成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通路贊助費之合意,原告將其應支付予三友公司之費用轉嫁予被告無依據,原證62乃原告與三友公司間之單據與被告無涉。 C-10 恩實*康是美*201805 通路贊助費 3,631元 月利率5% 依原證1第3條之費用率約定及應附明細(原證63),並檢具康是美通路即捷盟公司之扣款明細網頁截圖(原證64)可證明通路費121元確實為康是美通路方指定收取。依原證65及原證51之提報單,促銷期間被告纖纖清新刀豆茶系列產品銷售出7件、洛神荷葉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7件、荷葉玫瑰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10件(原證66:此明細表所載之銷售數量正確,惟金額記載有誤,是計算金額以被告回簽同意之提報單為準),並對應原證65之促銷提報單;另被告纖纖清新刀豆茶系列產品銷售出7件、洛神荷葉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9件、荷葉玫瑰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10件(原證66),並對應原證51之促銷提報單,上述二筆贊助費合計為含稅價3,510元。並檢具康是美通路即提公司之扣款明細網頁截圖(原證67)。 被告無給付通路贊助費原告之義務;原證6無法證明兩造間曾達成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通路贊助費之合意,原告將其應支付予康是美之費用轉嫁予被告無依據,原證63、64、66乃原告與康是美間之單據與被告無涉。 C-11 恩實*三友*201806 通路贊助費 660元 月利率5% 依原證17之提報單,促銷期間被告之纖纖清新刀豆茶銷售出1件、洛神荷葉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3件,總計為660元,並檢具三友通路開立之後補折扣明細表(原證68)。 被告無給付通路贊助費予原告之義務;原證17無法證明兩造間曾達成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通路贊助費之合意,原告將其應支付予三友公司之費用轉嫁予被告無依據,原證68乃原告與三友公司間之單據與被告無涉。 C-12 恩實*康是美*201806 通路贊助費 10,379元 月利率5% 依原證18,促銷期間被告纖纖清新刀豆茶系列產品銷售出35件、洛神荷葉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33件、荷葉玫瑰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26件(原證69),此對應原證18之促銷提報單;另被告纖纖清新刀豆茶系列產品銷售出7件、洛神荷葉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5件、荷葉玫瑰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4件(原證69),參照雙方原證70最終對帳確認之電子郵件附件,上述二筆贊助費合計為含稅價9,936元。並檢具康是美即捷盟公司之扣款明細網頁截圖(原證71)。依原證1第3條之費用率約定及應附明細(原證72),並檢具康是美通路即捷盟公司之扣款明細網頁截圖(原證73)可證明通路贊助費443元確實為康是美通路方指定收取。 被告並無給付通路贊助費予原告之義務;原證18無法證明兩造間曾達成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通路贊助費之合意,原告將其應支付予康是美之費用轉嫁予被告無依據,原證69、71、72、73原告與康是美間之單據與被告無涉。 C-13 恩實*康是美*201807 通路贊助費 7,053元 月利率5% 依原證18,促銷期間被告洛神荷葉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14件、荷葉玫瑰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13件、纖纖清新刀豆茶系列產品銷售出1件(原證74),另洛神荷葉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22件、荷葉玫瑰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16件、纖纖清新刀豆茶系列產品銷售出18件(原證74),參照原證70最終確認對帳金額之電子郵件附件,上述二筆贊助費合計即為含稅價6844元,並檢具康是美通路即捷盟公司之扣款明細網頁截圖(原證75)。依原證1第3條之費用率約定及應附明細(原證76、78),並檢具康是美通路即捷盟公司之扣款明細網頁截圖(原證77、79)可證明通路贊助費182及27元確實為康是美通路方指定收取。 被告無給付通路贊助費予原告之義務;原證18及70無法證明兩造間曾達成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通路贊助費之合意,原告將其應支付予康是美之費用轉嫁予被告無依據,原證74至79亦無法證明有該筆費用支出。 C-14 恩實*三友*201807 通路贊助費 1,453元 月利率5% 依原證19提報單,促銷期間被告之荷葉玫瑰纖盈茶系列銷售出2件、洛神茶系列產品銷售出2件、纖纖清新刀豆茶銷售出8件(原證80),總計為1453元,並檢具三友通路開立之後補折扣明細表(原證81)。 被告並無給付通路贊助費予原告之義務;原證19無法證明兩造間曾達成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通路贊助費之合意,原告將其應支付予三友公司之費用轉嫁予被告無依據,原證80、181乃原告與康是美間之單據與被告無涉。 C-15 恩實*三友*201808 通路贊助費 1,384元 月利率5% 兩造於107年5月14日以電話會議確認,06檔之後促銷提案都更改為買一送一檔次(原證19、20、82),依原證19之提報單,促銷期間被告之荷葉玫瑰纖盈茶系列銷售出4件、洛神荷葉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4件、纖纖清新刀豆茶銷售出6件(原證83:此明細表所載之銷售數量正確,惟金額記載有誤,計算金額應以被告回簽同意之提報單為準),未稅金額總計為1384.5元,並檢具三友通路開立之後補折扣明細表(原證84)。 被告無給付通路贊助費原告之義務;被告否認曾與原告以電話會議達成合意,原證82無法證明兩造間曾達成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通路贊助費之合意,原告將其應支付予三友公司之費用轉嫁予被告無依據,原證83、84為原告與三友公司間之單據與被告無涉。 C-16 恩實*康是美*201808 通路贊助費 9,633元 月利率5% 同上,依原證20之提報單,促銷期間被告之荷葉玫瑰纖盈茶系列銷售出16+16件、洛神荷葉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18+17件、纖纖清新刀豆茶銷售出22+11件(原證85),含稅價9.633元。並檢具康是美通路開立之後補折扣明細表(原證86)。 被告並無給付通路贊助費予原告之義務;原證20無法證明兩造間曾達成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通路贊助費之合意,原告將其應支付予康是美之費用轉嫁予被告無依據,原證85、86原告與康是美間之單據與被告無涉。 C-18 恩實*康是美*201809 通路贊助費 2,385元 月利率5% 同上,依原證20,促銷期間被告之荷葉玫瑰纖盈茶系列銷售出11件、洛神荷葉纖盈茶系列產品銷售出11件、纖纖清新刀豆茶銷售出4件(原證87),含稅價2385元,並檢具康是美通路開立之後補折扣明細表(原證88)。 被告並無給付通路贊助費予原告之義務;原證20無法證明兩造間曾達成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通路贊助費之合意,原告將其應支付予康是美之費用轉嫁予被告無依據,原證87、88乃原告與康是美間之單據與被告無涉。 C-19 恩實*康是美*201810 通路贊助費 768元 月利率5% 依原證1第3條之費用率約定及應附明細(原證89),並檢具康是美通路即捷盟公司之扣款明細網頁截圖(原證90)。 被告並無給付通路贊助費予原告之義務,兩造間從未曾達成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通路贊助費之合意,原告將其應支付予康是美之費用轉嫁予被告無依據,原證89、90原告與康是美間之單據與被告無涉。 C-21 恩實*康是美*201811 例檢費用 68,705 元 月利率5% 例檢費用為通路進行產品SGS送驗後所產生之檢驗費用,依原證1第7條第9款,被告須負擔檢驗費,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之三份例檢報告(原證91),原告確有送驗,並有康是美通路即捷盟公司之扣款明細網頁截圖(原證92)證明此68,705元均為康是美通路收取,原告已代被告墊付全部檢驗費用。 依原證1第7條第9項約定,被告義務乃配合康是美「安心承諾專案」品保檢測作業,然原證92所載卻為「例行檢驗費」,與合約約定不符,被告無給付該筆費用之義務。 E. 退 貨 E-1 恩實*三友*000000-00 退貨 630元 月利率5% 三友通路所開立106年2月及8月進退貨明細表(原證27、28),被告商品於三友通路未售完被退回總倉之數量共3件,含稅價630元,並檢附三友通路開立之退貨。另「退貨貨款」與「退貨運費及退貨整理費」不同,原告並無重複計算,下開項目亦同。 依原證2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可知被告需負擔退貨運費者限於下架品、改裝店排面調整、即期品、過期品及瑕疵品,且須經三友公司商議決定下架方屬之,下開項目亦同;原告提出進退貨明細表卻未對產品屬前開退貨範圍及曾經過三友公司商議決定下架等情舉證,故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又依原證2第3條、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退貨運費「依實際退貨金額6%」計,該筆費用已計算於B-7欄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退貨數量退還原先通路給付之進貨款項,與合約約定內容不符且有重複計算灌水之嫌。 E-2 恩實*康是美*201804 退貨 403元 月利率5% 康是美通路所開立之107年4月退貨通知書(原證29),該月退貨含稅價403元。 依原證1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可知被告需負擔退貨運費者限於下架品、改裝店排面調整、即期品、過期品及瑕疵品,且須經三友公司商議決定下架方屬之,下開項目亦同;原告提出進退貨明細表,然對產品屬前開退貨範圍及曾經康是美商議決定下架等情並未舉證,故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又依據原證1第3條、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退貨運費「依實際退貨金額5%」計,該筆費用已計算於B-8欄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退貨數量退還原先通路給付之進貨款項,與合約約定內容不符且有重複計算灌水之嫌。 E-3 恩實*康是美*201809 退貨 1,820元 月利率5% 康是美通路所開立之107年9月退貨通知書(原證30),該月退貨為含稅價1,820元。 原告提出進退貨明細表,然對產品屬前開退貨範圍及曾經康是美商議決定下架等情並未舉證,故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又依原證1第3條、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退貨運費「依實際退貨金額5%」計,該筆費用計算於B-9欄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退貨數量退還原先通路給付之進貨款項,與合約約定內容不符且有重複計算灌水之嫌。 E-4 恩實*三友*201809 退貨 1,508元 月利率5% 三友通路所開立107年9月進退貨明細表(原證31),被告商品於三友通路未售完被退回總倉之數量共8件,含稅價1,508元。 原告提出進退貨明細表,然對產品屬前開退貨範圍及曾經過三友公司商議決定下架等情並未舉證,故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又依據原證2第3條、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退貨運費「依實「際退貨金額6%」計,該筆費用計算於B-10欄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退貨數量退還原先通路給付之進貨款項,與合約約定內容不符且有重複計算灌水之嫌。 E-5 恩實*三友*201810 退貨 38,479元 月利率5% 三友通路所開立107年10月進退貨明細表(原證32),被告商品被退回總倉之數量共208件,含稅價38.479元。 原告提出進退貨明細表,然對產品屬前開退貨範圍及曾經過三友公司商議決定下架等情並未舉證,故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又依據原證2第3條、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退貨運費「依實際退貨金額6%」計,該筆費用已計算於B-11欄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退貨數量退還原先通路給付之進貨款項,與合約約定內容不符且有重複計算灌水之嫌。 E-6 恩實*康是美*201810 退貨 421,231元 月利率5% 康是美通路所開立之107年10月退貨通知書(原證33),該月退貨金額含稅價422,160元。被告當時盤點退貨數量時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缺少5件(原證34),扣除被告所稱缺少之數量,剩下被告應支付之金額應為421,231元。 原告提出進退貨明細表,然對產品屬前開退貨範圍及曾經康是美商議決定下架等情並未舉證,故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又依據原證1第3條、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退貨運費「依實際退貨金額5%」計,該筆費用已計算於B-12欄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退貨數量退還原先通路給付之進貨款項,與合約約定內容不符且有重複計算灌水之嫌。 E-7 恩實*三友*000000-00 退貨 46,649元 月利率5% 三友通路所開立107年11月進退貨明細表(原證35),被告商品於三友通路未售完被退回總倉之數量共243件,總計為含稅價46,649.4元。 原告提出進退貨明細表,然對產品屬前開退貨範圍及曾經過三友公司商議決定下架等情並未舉證,故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又依據原證2第3條、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退貨運費「依實際退貨金額6%」計,該筆費用已計算於B-11欄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退貨數量退還原先通路給付之進貨款項,與合約約定內容不符且有重複計算灌水之嫌。 E-8 恩實*三友*201901 退貨 20,351元 月利率5% 三友通路所開立108年1月進退貨明細表(原證36),被告商品未售完被退回總倉之數量共105件,總計含稅價20,351元。 原告提出進退貨明細表,然對產品屬前開退貨範圍及曾經過三友公司商議決定下架等情並未舉證,故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又依據原證2第3條、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退貨運費「依實際退貨金額6%」計,該筆費用已計算於B-11欄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退貨數量退還原先通路給付之進貨款項,與合約約定內容不符且有重複計算灌水之嫌。 E-9 恩實*康是美*201902 退貨 1,156元 月利率5% 康是美通路所開立之108年2月退貨通知書(原證37),該月退貨含稅總金額為1157元(稅務計算上1元之誤差願捨棄)。 原告提出進退貨明細表,然對產品屬前開退貨範圍及曾經康是美商議決定下架等情並未舉證,故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又依據原證1第3條、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退貨運費「依實際退貨金額5%」計,該筆費用已計算於B-12欄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退貨數量退還原先通路給付之進貨款項,與合約約定內容不符且有重複計算灌水之嫌。 總計 1,561,772元 附表二: 類別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原證7訂單上被告茶克拉碰系列商品未稅金額加總,再乘上1.05即原告最後應付之貨款金 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 進貨 D-1 恩實*康是美*201712進貨 347,099元 (130002+100284+100284)×1.05=347099 D-2 恩實*康是美*201712 進貨 104,130元 (39000.6+30085.2+30085.2)×1.05=104,130 D-3 恩實*三友*201801 進貨 46,279元 (13371.2+13371.2+17332.8)×1.05=46,279 D-4 恩實*三友*201801 進貨 23,139元 (6685.6+6685.6+8666.4)×1.05=23,139 D-5 恩實*康是美*201802 進貨 34,710元 (13000.2+10028.4+10028.4)×1.05=34,710 D-6 恩實*康是美*201802 進貨 24,180元 (13000.2+10028.4)×1.05=24,180 D-7 恩實*康是美 *201801 進貨 125,189元 (10028.4+13000.2+10028.4+13000.2+10028.4+10028.4+13000.2+10028.4+10028.4+10028.4+10028.4+)×1.05=125,189 D-8 恩實*康是美 *201803 進貨 10,530元 10028.4×1.05=10,530 D-9 恩實*康是美*201803 進貨 24,180元 (13000.2+10028.4)×1.05=24180 總計 739,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