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86號
- 原告
- 朱城山
- 被告
- 林明富
- 被告
- 林明豊
- 被告
- 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2所示,其中B-1部分分由原告所有,B-2部分分由被告林明富、林明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分別依序為1/4、1/4、1/2。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富、林明豊各負擔1/6,被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770-5地號,其他同小段土地稱訴外OO地號),因系爭770-5地號在本院轄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件專屬本院管轄。
二、查被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12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60131735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北補卷第39頁),但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涉及僑泰公司之賸餘財產,屬於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認僑泰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僑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先前因未依經濟部96年4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601084540號函意旨於96年7月31日前改選完成,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視為當然解任(見北補第51頁),此外,僑泰公司又未選任清算人,本院遂依公司法第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97年度司字第545號裁定選任陳居德為僑泰公司之清算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據此,本件應以陳居德為僑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林明豊、僑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770-5地號之共有人為原告(應有部分1/3)、林明富(應有部分1/6)、林明豊(應有部分1/6)、僑泰公司(應有部分1/3),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起訴請求分割。為便於與原告所有之鄰地即訴外770-6地號合併利用,爰請求將系爭770-5地號原物分割如附圖方案2所示,並將其中B-1部分分由原告所有,B-2部分分由被告林明富、林明豊、僑泰公司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林明富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林明豊、僑泰公司均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 (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 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㈡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770-5地號:
⒈查系爭770-5地號之共有人為原告(應有部分1/3)、林明富(應有部分1/6)、林明豊(應有部分1/6)、僑泰公司(應有部分1/3),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北補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65-66、111-113頁),堪予認定。
⒉就其中僑泰公司之應有部分,因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9年間執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30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10月19日北院文89民執全申字第2771號函囑託假扣押,有登記謄本上記載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本院調卷核實(見本院卷第121-137頁),惟此項查封登記並不構成裁判分割之法律上障礙。
⒊查系爭770-5地號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紀錄,非屬建築基地,且無其他限制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3694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97017036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查。據此,系爭770-5地號在法律上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⒋系爭770-5地號於79年7月18日自訴外770地號分割而出(見本院卷第111頁),呈「T」字型,夾在訴外770、770-6、770-7地號中間,有地籍圖在卷可查(見北補卷第21頁),從土地形狀來看,系爭770-5地號最初分割時,可能是留作該3筆訴外土地所有人出入使用之巷道。然而,79年分割當時,系爭770-5地號之地籍資料已經改為電子處理作業,人工登記簿已經截止記載,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08903號函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421頁),因此,系爭770-5地號並無人工登記簿冊存在,而79年當時之登記申請原案早已逾保存期限,無從調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亦未能查得系爭770-5地號分割當時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見本院卷第323、427、431頁)。因此,當初分割出系爭770-5地號之目的何在,已難查考。
⒌從現況來看,訴外770地號毗鄰系爭770-5地號一側現今設有草皮、花圃、樹木,並無通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訴外770地號之共有人現今已經不必通過系爭770-5地號,可直接從毗鄰萬大路之另一側出入。又訴外770-6地號為原告所有,訴外770-7地號則為林明富、林明豊共有,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67頁),但是,訴外770-6、770-7地號上之建物之大門均設在長泰街52巷上,有現場照片、空拍平面圖在卷可查(見北補卷第25、27頁),原告、林明富、林明豊亦無使用系爭770-5地號進出之必要。此外,系爭770-5地號非屬道路用地,亦無現有巷道之註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0年8月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03046704號函(見本院卷第423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8月3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06048902號函(見本院卷第445頁)在卷可憑。因此,系爭770-5地號現今並非供公眾通行所不可或缺之道路,從使用目的來看,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時,得: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原物分割如附圖方案2所示,並將其中B-1部分分由原告所有,B-2部分分由被告林明富、林明豊、僑泰公司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分別依序為1/4、1/4、1/2,業據林明富表明同意(見本院卷第449-450、482頁)。因系爭770-5地號呈「T」字型,夾在訴外770、770-6、770-7地號中間,難以單獨開發、利用,倘命為變價分割,恐無人承買,顯不可行。原告請求原物分割,由其取得毗鄰訴外770-6地號之1/3面積即B-1部分,以便合併利用,應屬可採。
⒊至就B-2部分雖維持由林明富、林明豊、僑泰公司共有,是因為僑泰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早已停止營業,倘以原物分割予林明富、林明豊、僑泰公司分別取得,顯無實益,但若以原物分割予林明富、林明豊,命原告、林明富、林明豊以現金補償僑泰公司,則需另行鑑價,經本院洽詢估價師事務所,費用約為20,000元至50,000元不等,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231頁)。因本院詢問林明富:「如依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林明富、林明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人還會共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二的面積,將來可能需要再另外分割,有何意見?」林明富已明確答稱:「因我哥哥林明豊目前在國外,我就先接受原告主張分割方案處理,剩下我們以後再處理。」(見本院卷第450頁),嗣後林明富再度陳明:「如果還要另外繳鑑價費用,我就不要聲請了,就依照原告的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482頁),而林明豊、僑泰公司均未表示意見,可見現階段林明富考量程序利益之後,願意維持B-2部分為共有,從現有證據來看,本院亦無強令當事人預納鑑價費用以酌定找補金額之必要,故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將B-2部分維持為林明富、林明豊、僑泰公司共有,並依其原就系爭770-5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酌定該3人就B-2部分之應有部分分別依序為1/4、1/4、1/2。
⒋兩造上述分割後取得之面積、應有部分,與兩造原本就系爭770-5地號之應有部分均合乎比例,並無另以金錢找補之必要。同時,僑泰公司之財產不因本件分割而減損,本件分割並不妨礙前述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執行效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770-5地號,為有理由,且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屬於現階段最適當之方法,爰命將兩造共有之系爭770-5地號予以分割,分割方法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附表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