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林祐宸
- 法定代理人鄭美玲、李麗雅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承特國際有限公司法人、陳冠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承特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雅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 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7、20、22、2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廖燦昌變更為鄭美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由鄭美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承特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1日邀同被告李麗雅及陳冠宇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37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7年6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3日止,約定利息依季調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75%計算(於本件違約時為年息4.33%),每月13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承特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嗣承特公司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李麗雅及陳冠宇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承特公司及李麗雅答辯略以:其等確實有與原告簽立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對借款金額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但目前尚無法還清款項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陳冠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臺北北門郵局135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且為承特公司及李麗雅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承特公司及李麗雅雖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有本院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惟本件訴訟標的中之系爭貸款契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承特公司及李麗雅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42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借款125萬元部分 43萬9,434元 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 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款375萬元部分 131萬8,297元 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 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75萬7,731元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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