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高裕峰、陳岑甄
- 原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10號 原 告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裕峰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岑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年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14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14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 月31日,由原告提供被告所屬寬隱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每月收取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3,238元,系爭契約期滿後,兩造合意展延契約期限,詎被告迄今積欠108年4月至12月之保全服務費659,142元,退步言之,如認兩造未展延系爭契約 ,被告亦受有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9,14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期間僅至108年7月31日,其後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展延系爭契約之合意,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兩造於108年7月31日後,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所可請求之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間之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之人員成本即每月42,000元計算。又108年3月初,被告所屬寬隱社區發生衛浴設備失竊,係因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未盡職責所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88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原告負169,42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保 全服務費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查,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被告應支付每日12小時服務1個月之費用為73,238元(含稅),並於次月5日前支付。原告 於108年4月至同年12月間有提供被告駐衛保全服務,且被告未支付此期間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筆錄、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本院卷第54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存有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個月之服務費用,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被告不爭執未給付原告108年4月至7月之保全服 務費(見本院卷第252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之服務費用292,952元(計算式:73,238元*4個月=292,952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3.查,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期間後,原告仍繼續於被告所屬寬隱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可知原告係就駐衛保全服務一事,對被告為要約,且被告亦未加以反對,仍持續接受原告為其繼續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應為承諾之事實,並產生承諾之效果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足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同意給付服務費用,於108年8月1日起,對兩造仍繼續存在,性質上為意思實現,此觀被告 於108年12月23日所發存證信函載稱「…歐艾斯保全公司另外 派遣之臨時保全員,不是訓練不足、就是執行不力,自108 年4月下旬開始至同年8月底止,均無法有效執行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約定之保全服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益見被告亦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08年8月1日起,對兩造仍繼續存在。被告雖抗辯該存證信函係先駁斥原告請求,並非承認有契約存在之意思云云,與上開存證信函之文義未合,不足採憑。據此,被告既不爭執未給付原告108年8月至12月之保全服務費(見本院卷第252頁),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之服務費用366,190 元(計算式:73,238元*5個月=366,1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基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至12月間之服務費用659,142元(計算式:292,952元+366,190元=659,14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以其對原告有169,42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為本件 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1.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未盡職責,應就失竊物品價值169,422元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依前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於提供保全服務之時段內未盡職責,且致被告價值169,422元之物品失竊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公司所屬保全人員於寬隱社區提供保全服務之時段為12小時,即早上6時至晚上6時,且僅有1人乙節,業據證人即 被告所屬寬隱社區工地主任陳進興證述在卷,並有原告之勤務日誌可徵(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63至173頁),堪信為真 。復依證人即駐於寬隱社區之原告公司保全人員邱鈞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初業主陳董發現衛浴設備不見,過來保全室跟我說,我就說我也不曉得,因為我不知道東西什麼時間不見的;我只知道遺失的物品是衛浴設備,詳細品項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以及證人陳進興證稱:108年3月初,寬隱社區工地有衛浴設備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知108年3月初,寬隱社區之工地確有 衛浴設備失竊之情。 3.惟原告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時間為早上6時至晚上6時,已如前述,原告復否認衛浴設備係於其提供保全服務之時段內遺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原 告負169,42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4.被告又主張:其與原告就保全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乃屬消費關係,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防盜義務,致被告衛浴設備失竊,違反系爭契約第3、4條之約定,被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按,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或該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可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未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所致,而令企業經營者負消費者保護法上之賠償責任。依此,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寬隱社區衛浴設備係於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時段內遺失,亦即,被告尚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提供之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徒以原告未盡防盜義務,違反系爭契約第3、4條之約定為由,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169,42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9,14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至12月間之保全服務費659,142元,暨自109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寬隱社區衛浴設備遺失為由,主張其對原告有169,42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之與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 全服務費抵銷云云,即因被告未能證明上開衛浴設備係於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時段內遺失,而乏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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