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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被告
萬得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蘇祐辰
被告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
    證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得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福公司
    )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蘇祐辰及蘇祐霖為連帶保
    證人,保證就被告萬得福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
    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限額內
    負連帶給付責任。嗣被告萬得福公司於108 年1 月4 日向原
    告借款180 萬元、420 萬元,合計為600 萬元,借款期間均
    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借款利息均按原
    告公告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09% 加年率1.73% (現
    為2.82% )計算,並約定於每月4 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
    款本金及利息等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如被告遲延給付,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萬得福公司自108 年7 月9 日起即未再依約
    清償,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
    以被告萬得福公司存款抵充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償。又被告蘇祐辰及蘇祐霖為本件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萬得福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經核對還款明細後,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不爭
    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等物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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