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慶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嘉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9年度訴字第507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嘉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