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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6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朱耀平呂明坤羅立德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蘇嘉全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葉慶元
被上訴人
陳鳳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律師

賴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蘇嘉全、葉慶元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葉慶元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蘇嘉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蘇嘉全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蘇嘉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嘉全(下稱蘇嘉全)主張:訴外人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下稱王育敏等3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在中國國民黨召開「外交部密件驚爆!國營事業被操控謀私利!?」(下稱系爭記者會),不實指控伊與訴外人蘇震清透過人力仲介集團之安排,於106年間前往印尼,涉及控制國營事業,將政府及駐外館處排除在外,以謀取私利云云。被上訴人陳鳳馨(下稱陳鳳馨)長年擔任政論節目主持人及來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慶元(下稱葉慶元,與陳鳳馨合稱為陳鳳馨2人)為律師,時任國民黨考紀會主委,其等明知王育敏等3人在系爭記者會所持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專號IDN1040號電報(下稱系爭電報)之內容不實,且伊已於同日下午2時許,對外公開澄清並未於106年9月間出訪印尼,僅於105年9月初、108年10月底私人訪問印尼,此二次行程均非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安排,未拜會當地官方人士,亦未有國營事業人員陪同,並無不法情事,陳鳳馨2人未經合理查證,竟於同日傍晚錄影之TVBS電視台「少康戰情室」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由陳鳳馨及葉慶元依序發表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所示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嚴重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陳鳳馨2人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陳鳳馨2人應以3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將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判決要旨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下稱系爭三大報)之頭版下方連續3日之判決。(按蘇嘉全於原審請求陳鳳馨2人在系爭三大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於本院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更正請求陳鳳馨2人在系爭三大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判決要旨,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回復名譽處分之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二、陳鳳馨2人則以:陳鳳馨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係針對訴外人蘇震清及外交部為之,與蘇嘉全無涉,並未侵害蘇嘉全之名譽權。伊等所為系爭言論均屬意見表達,縱認屬事實陳述,仍係基於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發予外交部之系爭電報,依具有通常社會智識經驗者之理解發言,並未逸脫系爭電報之內容,且伊等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查閱相關資訊而盡査證義務。伊等信賴系爭電報之公文書內容,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政治性評論,應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蘇嘉全未舉證伊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且所請求刊登判決要旨部分,係限制伊等之不表意自由,亦無必要性,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蘇嘉全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葉慶元應給付蘇嘉全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蘇嘉全其餘請求,蘇嘉全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嘉全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陳鳳馨應與葉慶元連帶給付蘇嘉全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廢棄部分,葉慶元應與陳鳳馨再連帶給付蘇嘉全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鳳馨2人應以3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將附件一所示判決要旨刊登於系爭三大報之頭版下方連續3日。㈤就第2、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鳳馨2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葉慶元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葉慶元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蘇嘉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蘇嘉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王育敏等3人於109年7月20日上午在國民黨召開系爭記者會,發布新聞稿稱蘇嘉全與蘇震清(下合稱蘇嘉全2人)透過人力仲介集團之安排,於106年間前往印尼,可能涉及控制國營事業,而將政府及駐外館處排除在外,以謀取私利之言論。

㈡陳鳳馨於109年7月20日晚間播放之系爭節目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葉慶元則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

㈢依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顯示,蘇嘉全於106年間無出境至印尼之紀錄。

㈣蘇嘉全於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個人臉書社群網頁(Facebook)貼文稱其於106年間未出訪印尼等語。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有系爭記者會網路新聞、系爭節目錄影光碟及譯文(下稱系爭錄影譯文)、蘇嘉全入出境紀錄及上開臉書貼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29至37、131至138頁),應堪信為真。

五、蘇嘉全主張陳鳳馨2人在系爭節目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為陳鳳馨2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者之保障時,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電報為外交部之真實電報公文書:

⒈陳鳳馨2人主張其等所為系爭言論,係基於附件二所示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派發予外交部之系爭電報等語。經原審函詢外交部及駐印尼代表處有關系爭電報是否為真、駐印尼代表處派發系爭電報之緣由,及曾否撰擬與系爭電報內容相似之電報,外交部函覆稱:系爭電報確為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105年12月20日陳外交部第IDN1040號電報,惟系爭電報日期誤載為106年12月20日,外交部於105年12月20日收受系爭電報,並於同年12月22日函轉經濟部等語;駐印尼代表處則函覆稱:系爭電報(日期誤植為106年12月20日)確係本處所發電報,系爭電報已說明撰寫所憑依據,係根據105年12月17日駐印尼陳忠大使偕本處經濟組同仁等與當時之經濟部次長王美花開會之紀錄,陳忠大使係於同年月16日抵任,聽取當時兩位副代表葉非比及蔡允中業務報告後,即於次日據以向王美花次長說明;本處曾於105年11月29日第IDN0977號電報提及「有關國營事業來印投資有增加之趨勢,國內相關機關宜掌握情況並適時知會駐外單位,如任由仲介人士安排,以商業利益為唯一考量,恐生後遺」,經查該段文字係當時之駐印尼張良任大使於核稿時所加等語,此有外交部110年1月12日外亞太六字第11013500880號函、駐印尼代表處同年月5日印尼字第11010900010號函及附件之第IDN0977號電報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01、412頁),足徵系爭電報確屬外交部之真實公文書,僅駐印尼代表處就派發電報之日期誤載為106年12月20日,實為105年12月20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5頁)。

⒉查蘇嘉全於106年間並無出境至印尼之紀錄,已如前述,雖陳鳳馨2人於系爭節目中討論蘇嘉全於106年間訪問印尼,其中有關出訪時間部分核與事實不符,然其等既係依系爭電報公文書誤載之發電報日期為106年,並以電報內文記載「本年9月初立法院蘇嘉全院長偕蘇震清委員來訪…」為基礎而為陳述,應無可歸責性,尚難認其等此部分言論有故意虛構事實或過失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蘇嘉全於本院亦稱:並未指述陳鳳馨2人將其出訪印尼之日期講錯為106年乙事,屬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又系爭電報既屬外交部之真實公文書,陳鳳馨2人自得依系爭電報所載內容為事實陳述及合理評論,蘇嘉全主張陳鳳馨2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應先向國營事業查證有無採購情事云云,尚不足取。

㈢有關陳鳳馨所為附表編號1之言論有無侵害蘇嘉全名譽部分:

⒈觀之蘇嘉全提出之系爭錄影譯文,陳鳳馨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前後文為:「好,其實這裡面故意把時間混淆的就是蘇震清,因為2016年就是這個一百零…嗯2016年的時候呢,那個時候他的訪問呢,坦白說,那就是一個國會訪問,很多人通通都有參加,但是呢,『2017年這個訪問是不一樣的訪問,這個訪問,所以2016年公開是沒有問題,因為那個很多人都有參加嘛,也沒有什麼特別的說,呃人力仲介公司的安排啦,然後呢國營事業的陪同啦,但2017年的這個情況不一樣,人力仲介公司來做安排,然後有國營事業的人來派代表。』」(見原審卷一第32頁),蘇嘉全並主張陳鳳馨上開言論中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侵害伊之名譽權(見本院卷第167頁)。

⒉陳鳳馨固抗辯:伊此部分言論係針對蘇震清,與蘇嘉全無涉云云,然觀之系爭錄影譯文,於陳鳳馨此部分發言前,系爭節目之主持人趙少康係就系爭電報由駐印尼代表處於106年12月20日發出,該電報提及本年8月初蘇震清、本年9月初蘇嘉全訪問印尼乙事,請陳鳳馨發表意見,陳鳳馨隨即稱:此次由人力仲介公司(指揚運集團)安排、國營事業人員陪同訪問印尼之行程,與蘇震清先前以立法院參訪團身分參訪印尼之情節不同等情,而系爭電報之事由二、㈠、㈡載明:立法委員蘇震清於本年8月初偕中油、台糖、臺鹽及唐榮等公司主管訪印,行程統由人力仲介揚運集團董事長高壽濤安排,蘇震清及高壽濤亦不願本處同仁參與及提供協助;本年9月初立法院蘇嘉全院長偕蘇震清委員來訪,亦由揚運集團安排,蘇院長辦公室表示不需要本處參與活動或提供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顯見陳鳳馨此部分言論指述之對象,應兼及蘇嘉全2人無訛。是陳鳳馨抗辯此部分言論僅指述蘇震清,與蘇嘉全無關云云,洵不足採。

⒊蘇嘉全主張其於105年9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訪問印尼時,並非透過人力仲介公司之安排,且未有國營事業人員陪同等語,業據提出105年入出境紀錄、中時新聞網105年9月8日網路新聞、蔡英文競選總統印尼後援會109年7月22日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並以駐印尼代表處函文記載:系爭電報旨在提醒國營企業來印尼洽談投資,不宜由中介干預排除外館參與,某些報導及人士由該電報引申為指涉蘇前院長(指蘇嘉全)等將從中牟利,並非系爭電報之本意;105年9月初立法院蘇嘉全院長私人訪問印尼,係由臺商會僑領莊丕龍及賴昭哲等人接機及安排活動,系爭電報稱『…由揚運集團安排…』乙節,應係本處經濟組同仁自行臆測而生之誤解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3頁),蘇嘉全據以指述陳鳳馨此部分言論稱其此次出訪印尼「係由人力仲介公司來做安排,拿著國營事業的人來派代表」之言論為不實陳述。惟查,系爭電報之全文如附件二所載,其中事由二記載:我國營事業似已被若干中間人操控,企圖將我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外館處機制排除在外、個別擊破,以遂其個別私利,近期相關案例包括:⑴本年8月間立法委員蘇震清偕中油、台糖、臺鹽及唐榮等公司主管訪印,行程統由人力仲介揚運集團董事長高壽濤安排並晉見卡拉副總統等高層,由印尼Artha Gratha集團出面接待,未知會外交部及經濟部,蘇震清及高壽濤亦不願駐印尼代表處參與及提供協助;⑵立法院長蘇嘉全於本年9月初偕蘇震清來訪,亦由揚運集團安排,蘇院長辦公室表示不需駐印尼代表處參與活動或提供協助;⑶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執行長左希軍於本年11月下旬率團訪印,亦在揚運集團董事長高壽濤安排下,會晤農業部長安南及部長顧期群,駐印尼代表處未接獲國內通報,係印尼農業部邀請本處派員列席情況下始得知此案,高壽濤董事長亦不樂見本處同仁與會或派員協助;⑷本年12月17日安南農業部長及部長顧問群原擬堅持與王美花次長及陳忠大使分別舉行會談,推測應與台糖公司人員似已與農部顧問群取得默契,即外交部、經濟部及駐印尼代表處官員等似無必要參與任何會晤、評估及考察;⑸臺鹽公司與印尼泗水華商鑫旺集團、三林(Salim)集團簽署合作備忘錄事,駐印尼代表處事前未接獲國內通報,亦未受邀參與任何會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參以蘇嘉全與蘇震清為叔姪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電報載明:蘇嘉全於106年(應更正為105年)9月初偕同蘇震清訪問印尼時,係由揚運集團安排,蘇嘉全辦公室表示不需駐印尼代表處參與活動或提供協助等語;蘇嘉全亦於個人臉書自承此次出訪印尼為私人行程,不願駐外館處參與(見原審卷一第37頁);復觀諸陳鳳馨2人提出之中華東協文化經濟交流協會(下稱東協交流協會,按該協會執行長為高壽濤,見原審卷二第283頁)網頁資料,其上刊載蘇嘉全於105年9月間參訪印尼時,由高壽濤陪同拜會該國商業規模最大之MNC集團之照片、文字說明(見原審卷二第281、285頁)。綜上各情,陳鳳馨此部分稱蘇嘉全此次出訪印尼係「經由人力仲介公司(指揚運集團)安排」之言論,既於系爭電報之公文書中所載明,並非憑空捏造,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不因駐印尼代表處事後函覆原審改稱:蘇嘉全此次訪問印尼係由臺商會僑領莊丕龍及賴昭哲等人安排活動,非由揚運集團安排,系爭電報記載由揚運集團安排乙節,係該處經濟組同仁自行臆測而生之誤解等語,即令陳鳳馨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陳鳳馨稱蘇嘉全「拿著國營事業的人來派代表」部分,依其所述前後文,應意指蘇嘉全此次出訪印尼,與系爭電報所載高壽濤排除駐印尼代表處之參與,逕自安排國營事業與印尼官方交流有關。衡以系爭電報記載:蘇嘉全此次出訪印尼行程係由揚運集團安排,而蘇震清曾於蘇嘉全此次出訪前之同年8月間,偕同中油、台糖、臺鹽、唐榮等國營事業訪問印尼,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執行長左希軍於蘇嘉全此次出訪後之同年11月間,至印尼會晤農業部長等官員,臺鹽公司則與印尼鑫旺等集團簽署合作備忘錄,上開國營事業參訪印尼行程均係由高壽濤安排,駐印尼代表處事前均未知悉,蘇震清、高壽濤亦不願駐印尼代表處參與或提供協助等語,系爭電報亦將蘇嘉全此次訪問印尼行程與其他接續密集之蘇震清及其他國營事業人員訪問印尼等事由均列為我國國營事業似被若干中間人(按應指揚運集團董事長高壽濤)操縱,企圖將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印尼代表處排除在外之案例之一(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復觀諸陳鳳馨2人提出之慶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圓公司,按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高壽濤,見本院卷第393頁)及東協交流協會官方網頁資料,其上刊載高壽濤先後於105年9月間陪同蘇嘉全訪問印尼,於同年10月、11月間陪同臺鹽公司、台糖公司在印尼考察並簽立合作備忘錄之照片,及高壽濤曾多次陪同印尼官員、財團高層訪台拜會立法院長蘇嘉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1、276、279、281、285、286、288、290頁),則陳鳳馨質疑蘇嘉全此次出訪印尼是否與高壽濤排除駐印尼代表處,逕自由私人安排國營事業投資印尼,及國營事業指派代表前往印尼考察投資是否與蘇嘉全此次出訪有關,其此部分言論並非欠缺合理懷疑基礎,而係本於系爭電報公文書所列舉之事由,且與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有關。準此,陳鳳馨所為此部分言論,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有關陳鳳馨所為附表編號2之言論有無侵害蘇嘉全名譽部分:

⒈觀諸蘇嘉全所提出系爭錄影譯文,陳鳳馨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之前後文為:「我先說,外交部怎麼說的,外交部說的話我覺得才叫做可惡至極,然後之後11月其實印尼還有這些事業呢,來這邊回訪,然後我們的,你看,帶著國營事業的人,但是我們的經濟部不知情,你就知道這個問題有多嚴重。好,關鍵來了,『今天外交部說,根據外交部的紀錄,蘇震清跟蘇嘉全2017年沒有去印尼,這是他們的紀錄喔,這份電報裡從頭到尾就是說蘇震清跟蘇嘉全到印尼是不要外交部陪同的,所以外交部當然沒有紀錄,外交部沒有回答我們的是,這個電報到底是真的是假的,就很簡單嘛,這個電報到底是真的假的,他應該要回答的是這個電報是真的是假的,這如果是真的,很嚴重啊!欸!立法委員帶著國營事業,如果你帶著你自己的企業我沒有話講,可是你不是,你是帶著國營事業去那邊談生意,而我們經濟部跟外交部蒙在鼓裡!』蘇震清去年涉及了誠美材的案子,還沒有結束,現在又帶著這個國營事業的人去印尼,他還是代表蔡英文英系當選民進黨中執委的人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蘇嘉全並主張陳鳳馨上開言論中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侵害伊之名譽權(見本院卷第167頁)。

⒉查王育敏等3人於109年7月20日上午持系爭電報,在中國國民黨召開系爭記者會,外交部經記者詢問後,於同日下午稱:蘇嘉全於106年間未訪問印尼,系爭電報之年份誤繕,但不證實外流之系爭電報之真偽對錯等語,此有蘋果日報同日下午5時33分之網路新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觀之陳鳳馨所為此部分言論之前後文,應係表達對於外交部未正式對外說明王育敏等3人召開系爭記者會時,所持系爭電報究為真實或虛偽之做法不滿,進而稱若系爭電報為真實文件,則該電報所載立法委員帶著國營事業去印尼投資,而經濟部、外交部均被蒙在鼓裡之情節很嚴重,並非直指蘇嘉全有私自帶著國營事業前往印尼談生意之行為,而係指立法委員蘇震清前另有涉案,現又帶著國營事業的人去印尼等語。質言之,陳鳳馨發表此部分言論之目的,係針對外交部於系爭記者會後,就系爭電報不願證實真偽乙事提出質疑,難認陳鳳馨惡意藉以貶損蘇嘉全之名譽權。是蘇嘉全指摘陳鳳馨此部分言論,不實指控其帶著國營事業去印尼談生意云云,實屬過度擴張解釋此部分言論,尚不足採。

㈤有關葉慶元所為附表編號3之言論有無侵害蘇嘉全名譽部分:

⒈依蘇嘉全提出之系爭錄影譯文,葉慶元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之前後文為:「我想從這個電報,我想一般人造假不出這種電報來啦,好,你基本上從這個從頭到尾來看,這個人事時地物都一清二楚,而且以這個格式,看起來不太可能是假的,我覺得外交部其實就是如同鳳馨姐所說的,你就出來講清楚,這個電報有沒有,好,那如果是有的話,那其實後面事情全部都迎刃而解嘛,好,那很明顯的就是說,『今天蘇嘉全跟蘇震清跑到印尼去,拿著國家的資源去做私人的生意,搞到連駐外使節都看不下去了,好,因為你拿著國營事業去對外做採購的時候,其實你涉及的是中華民國的資源』,你到底要跟誰打交道,這是外館要去運用,然後來提升台灣跟駐外關係的事情,這就是為什麼他在這裏面要寫說恐將損及我國整體對外經貿談判籌碼及外交效益,好,這就其中最關鍵的一句話,就是國家的經貿實力,要去運用的時候,要由外館來做處理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蘇嘉全並主張葉慶元上開言論中之『』部分(即附表編號3),侵害伊之名譽權(見本院卷第167頁)。

⒉蘇嘉全固於本院稱:系爭電報所稱操縱國營事業之「中間人」為高壽濤,而非伊,系爭電報並未記載伊「拿著國家資源做私人生意、拿著國營事業去對外作採購」,故葉慶元此部分言論為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葉慶元則抗辯:其所稱「做私人生意」之人是指高壽濤,高壽濤將蘇嘉全訪問印尼,及台糖、臺鹽公司到訪印尼作為重要功績來宣傳,是做其私人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觀之上述系爭錄影譯文,葉慶元發表附表編號3言論之前,先稱:系爭電報為真實之可能性極高,若系爭電報為真實等語,始接續發表附表編號3言所示言論(見原審卷一第33頁),故應以葉慶元此部分言論是否逸脫系爭電報之內容,判斷是否侵害蘇嘉全之名譽權。

⒊查揚運集團係我國知名跨國人力仲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該集團董事長高壽濤在我國及印尼之政商關係均佳,高壽濤曾陪同蘇嘉全、蘇震清等立委及台糖公司、臺鹽公司等國營事業參訪印尼,並安排印尼官員、財團高層訪台參訪及拜會我國政府官員等情,有卷附網路新聞及慶圓公司、東協交流協會官方網頁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0頁;原審卷二第271至304頁)。系爭電報既已載明:蘇嘉全、蘇震清此次訪問印尼行程,屬高壽濤將我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外館處機制排除在外、個別擊破,以遂其個別私利之案例之一;蘇嘉全此次出訪係由揚運集團安排,蘇嘉全院長辦公室不需駐印尼代表處參與活動或提供協助;高壽濤、蘇震清不願駐印尼代表處參與及提供協助;並請外交部、經濟部相關同仁向立法院相關委員說明利害得失,強調臺印尼合作及交流計畫宜以透過雙邊駐處之正式營道正辦為之,勿透過中間人,以獲致最佳綜效,發揮我國整體對外談判籌碼及達致最大國家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則葉慶元依系爭電報所載內容,質疑蘇嘉全此次訪問印尼是否涉及助益高壽濤「拿著國家資源做私人生意、拿著國營事業去對外作採購」(意指高壽濤利用安排我國國營事業赴印尼投資考察之機會,拓展其在印尼之政商關係,以利發展揚運集團之事業)情事,既係本於系爭電報所載「我國營事業似已被若干中間人操控,企圖將我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外館處機制排除在外、個別擊破,以遂其個別私利」等語,難謂欠缺合理懷疑基礎。又以具備通常智識能力人之觀察,我國國營企業前往印尼考察投資並會見該國官員時,若係透過私人企業揚運集團董事長高壽濤之安排,而未循正式外交管道事先知會駐印尼代表處,並刻意排除駐印尼代表處之參與協助,此舉除不利於駐印外交人員拓展外交、整合國家談判籌碼外,更不免令人質疑官商交好,易滋弊端,是否損害國家利益之疑慮,而有害於民主政治之透明性原則,並為系爭電報公文書回報外交部,建議改進處理。是葉慶元此部分言論,係針對蘇嘉全出訪印尼是否涉及助益高壽濤從中介入國營事業投資印尼,以獲取高壽濤個人私利之攸關公益、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尚非以損害蘇嘉全名譽為目的,核屬善意發表之評論,且所為事實陳述部分,亦有系爭電報所載之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因我國國營事業赴印尼投資事後未有具體進展,亦未有國家利益遭受損害(見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10年5月5日經國一字第11000056320號、同年6月1日經國一字第11000067980號函),即令葉慶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葉慶元上開言論所稱「拿著國家的資源去做私人的生意」,其後接續稱「搞到連駐外使節都看不下去了」,可見所指去做私人的生意者,即係系爭電報所指中間人高壽濤,亦不得以此即謂葉慶元上開言論係指涉蘇嘉全拿著國家的資源去做私人的生意,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蘇嘉全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鳳馨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一所示判決要旨刊登於系爭三大報之頭版下方連續3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葉慶元給付2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葉慶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其餘之訴部分,為蘇嘉全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蘇嘉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蘇嘉全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迴避,然蘇嘉全之上訴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足認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但書規定不停止訴訟,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蘇嘉全之上訴為無理由,葉慶元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方  式 言    論    內    容 證據出處 1 陳鳳馨於系爭節目之發言 2017年這個訪問是不一樣的訪問,這個訪問,所以2016年公開是沒有問題,因為那個很多人都有參加嘛,也沒有什麼特別的說,呃人力仲介公司的安排啦,然後呢國營事業的陪同啦,但2017年的這個情況不一樣,人力仲介公司來做安排,然後有國營事業的人來派代表。 系爭錄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2頁) 2 陳鳳馨於系爭節目之發言 今天外交部說,根據外交部的紀錄,蘇震清跟蘇嘉全2017年沒有去印尼,這是他們的紀錄喔,這份電報裡從頭到尾就是說蘇震清跟蘇嘉全到印尼是不要外交部陪同的,所以外交部當然沒有紀錄,外交部沒有回答我們的是,這個電報到底是真的是假的,就很簡單嘛,這個電報到底是真的假的,他應該要回答的是這個電報是真的是假的,這如果是真的,很嚴重啊!欸!立法委員帶著國營事業,如果你帶著你自己的企業我沒有話講,可是你不是,你是帶著國營事業去那邊談生意,而我們經濟部跟外交部蒙在鼓裡! 系爭錄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2頁) 3 葉慶元於系爭節目之發言 今天蘇嘉全跟蘇震清跑到印尼去,拿著國家的資源去做私人的生意,搞到連駐外使節都看不下去了,好,因為你拿著國營事業去對外做採購的時候,其實你涉及的是中華民國的資源 系爭錄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3頁) 
附件一(蘇嘉全請求陳鳳馨2人在系爭三大報刊登之判決要旨,
        見本院卷第183頁):
    蘇嘉全起訴主張陳鳳馨、葉慶元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在TVBS
電視台「少康戰情室」節目中,發表侵害蘇嘉全名譽之言論,其
中陳鳳馨發表「2017年的這個情況不一樣,人力仲介公司來做安
排 ,然後有國營事業的人來派代表」、「今天外交部說,根據
外交部的紀錄,蘇震清跟蘇嘉全2017年沒有去印尼,這是他們的
紀錄喔,這份電報裡從頭到尾就是說蘇震清跟蘇嘉全到印尼是不
要外交部陪同的,所以外交部當然沒有紀錄」、「立法委員帶著
國營事業」,「你是帶著國營事業去那邊談生意,而我們經濟部
跟外交部蒙在鼓裡」等語之言論,以及葉慶元發表「今天蘇嘉全
跟蘇震清跑到印尼去,拿著國家的資源去做私人的生意,搞到連
駐外使節都看不下去了,好,因為你拿著國營事業去對外做採購
的時候,其實你涉及的是中華民國的資源」等語之言論,已侵害
蘇嘉全之名譽,蘇嘉全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鳳馨、
葉慶元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469號等審級審理,肯認陳鳳馨、葉慶元之言論,確屬未
盡查證義務之不實言論,而侵害蘇嘉全之名譽權,審酌雙方學、
經歷、身分、資力、侵害手段、加害程度及行為時之狀態等一切
情狀,維持判命葉慶元應賠償蘇嘉全新台幣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並判命陳鳳馨應與葉慶元連帶賠償180萬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陳鳳馨、葉慶元
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下方張貼本判決要旨,以
回復蘇嘉全名譽。
附件二(系爭電報全文,見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
專號:IDN1040號。日期:106年12月20日。
事由:建請統籌我國營企業資源共同推動新南向政策合作計畫事
,外交部鈞鑑並請核轉經濟部公鑒(A、密、新南向政策案):一
、本處陳大使忠偕同仁本(12)月17日週六上午陪同經濟部王次
    長美花訪團與印尼農業部長安南(Amran Sulaiman)暨部長顧
    問群會晤完畢,陳大使偕同仁另與王次長、經濟部同仁及鈞
    部(指外交部)亞太司林科長宏勳開會研商,就如何統合國
    內公私部門資源,共同推動新南向政策之臺印尼相關合作計
    畫案交換意見。
二、陳大使向王次長說明我國營事業似已被若干中間人操控,企
    圖將我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外館處機制排除在外、個別擊破,
    以遂其個別私利,除影響相關部會與駐外館處間協調合作關
    係外,駐處將無籌碼可資與駐在國政府協商爭取我最大外交
    及經貿利益,駐處亦無法參與全案評估及考察,將來亦無具
    體績效及成果資彙呈,近期相關案例如後:
 ㈠本年8月初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蘇震清委員偕中油、台糖、臺鹽
    及唐榮等公司主管訪印,行程統由人力仲介揚運集團董事長
    高壽濤安排並晉見卡拉副總統等高層,由此間Artha Gratha
    集團出面接待,並未知會鈞部及經濟部,蘇委員及高董事長
    亦不願本處同仁參與及提供協助。
 ㈡本年9月初立法院蘇嘉全院長偕蘇震清委員來訪,亦由揚運集
    團安排,蘇院長辦公室表示,不需本處接送機、參與活動或
    提供協助。
 ㈢本年11月下旬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執行長左希軍率團訪印,
    亦在揚運集團董事長高壽濤安排下,會晤農業部長安南及部
    長顧問群,本處復未接獲國內通報,係印尼農業部邀請本處
    派員列席情況下始得知此案,高壽濤董事長亦不樂見本處同
    仁與會或派員協助。
 ㈣本年12月17日安南農業部長及部長顧問群原擬堅持與王次長
    及陳大使分別舉行會談,嗣在陳大使剴切向印方交涉及說明
    後,安南部長方同意一同接見。推測應與台糖公司人員似已
    與農部顧問群取得默契,即鈞部、經濟部及本處官員等似無
    必要參與任何會晤、評估及考察。
 ㈤此外,臺鹽公司與印尼泗水華商鑫旺集團、三林(Salim)集團
    簽署合作備忘錄事,本處事前亦未接獲國內通報,亦未受邀
    參與任何會晤。
 所與建議:
 ㈠印尼係我新南向政策重點國家,為推動雙邊合作計畫,本處
    同仁積極廣結善緣、多方佈建人脈,業與印尼各界要員建立
    交誼,聯繫溝通順暢,然在前揭案倒中,本處除無從回復(
    覆)印方高層詢問外,亦予印方認為我國政出多門,國內主
    管部會及駐外代表處不一定掌握狀況之印象。
 ㈡前揭國營企業訪印活動任由中間人安排、未通報鈞部、經濟
    部及本處,亦不願我政府官員參與及協助之作法,且相關人
    士有其政經利益考量,恐將損及我國整體對外經貿談判籌碼
    及外交效益。
 ㈢建請鈞部與經濟部等相關部會協商,期能由經濟部國營事業
    委員會對國營事業明確下達指示,國營企業訪印洽談合作計
    畫或邀請印方组團訪臺,宜適時透過鈞部通報駐處知悉,並
    請駐處酌情派員協助、提供建言及參與評估。經濟部王次長
    對此議深表贊同並同意呈報經濟部長。
 ㈣併請鈞部及經濟部相關同仁適時及酌情向立法院相關委員剴
    切說明利害得失,強調臺印尼合作及交流計畫宜以透過雙邊
    駐處之正式營道正辦為之,勿透過中間人,以獲致最佳綜效
    ,發揮我國整體對外談判籌碼及達致最大國家利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6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