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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鍾素鳳陳心婷郭俊德

  • 原告
    蘇嘉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蘇嘉全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慶元、陳鳳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6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 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69號,下稱系爭事件),審判長於民國( 下同)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視印尼代表處106年 (按:應為「105」之誤載,見系爭事件一審卷㈠第401頁)1 2月20日電報(下稱系爭電報)內容僅「二、㈡」點提及伊, 其餘部分未提及伊之事實,執意認為相對人係依系爭電報而為評論,提出質疑,並謂伊應對外交部提告,復表示外交部公文就相對人於政論節目中之指控也有提出質疑,經伊提出外交部110年1月11日外條法字第11000003180號函檢附之駐 印尼代表處110年1月5日印尼字第11010900010號函(即系爭事件原證13,下稱110年1月5日函),說明系爭電報稱「由 揚運集團……」安排,應係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同仁自行臆測 而生之誤解後,其竟再提示駐印尼代表處110年1月5日函附 件之公文草稿,試圖為相對人辯解,經伊解釋105年出訪印 尼行程乃係私人謝票,故未通知外交部人員後,其竟稱未通知外交部是否有不可告人之事等語,又就相對人關於「今天蘇嘉全跟蘇震清跑到印尼去,拿著國家的資源去做私人的生意……因為你拿著國營事業去對外作採購的時候……」等明顯指 涉伊之言論,竟認定前開言論所提及之「私人」係指第三人高壽濤,而與相對人陳述係指伊、蘇震清及高壽濤等3人不 符,再次為相對人辯解,足見系爭事件審判長對伊已存有偏見進而產生偏頗之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其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勘驗系爭事件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結果:㈠自20分14秒起至29分12秒止,審判長稱:「系爭電報為何會詳列105年8月蘇震清委員偕同台糖等主管訪問印尼,9月初蘇嘉全(即聲請人,下同)再偕同蘇震清委 員來訪,11月下旬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執行長率團訪印,12月17日經濟部王美花次長也到訪印尼,並且在系爭電報二、說明我國國營事業似已被若干中間人操控,企圖將我國相關部會及駐外館處機制排除在外,個別擊破以遂其個別私利( 提示系爭件一審卷㈠第401-405頁〈即系爭電報〉)?這個是電 報已經把蘇嘉全院長的來訪,跟台糖公司是否要投資印尼,他已經把他整個是列為一體,並且在二說明已經被若干中間人操控。但你們說不是,外交部賦予你的電報,就已經講,這是為讓國營事業來印尼投資的事情,所以才先後密集,每個月都有我國相關的委員、立法委員、台糖高層執行長、王美花部長接續來訪,這是有一定的脈絡」,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稱:「系爭電報說明有第一點到第五點,第一點有提到蘇震清委員,第二點提到蘇嘉全協同蘇震清,但三、四、五都沒有提到蘇嘉全,系爭電報裡面所指的若干中間人等語,指的是高壽濤,根本不是蘇嘉全,對造只看到第二點就發表言論」,審判長稱:「是說照系爭電報來講,我國駐印代表處也把蘇嘉全院長的來訪,當作本件國營事業投資印尼的一系列的原因,而我們講白一點就是說,有蘇嘉全院長來訪,來加強印尼的信心,這個揚運集團負責人他所引介台糖來印尼投資並非空穴來風,而是有所本,這東西我就講到這裡,你們也知道,他就是找了我們政府高層去印尼,我們駐印代表處意思就是講說,我們國營企業去印尼投資,怎麼變成一個中間的民營企業在獨攬,把我們政府機關駐外代表全部撇在一邊,他意思就是這樣,我就講到這裡,你們瞭解就好。他意思就是講說,蘇嘉全院長……跟台糖去投資有關,你們說去 拜票謝票,總統大選,我有意見,駐印代表處意思就是這樣,這就是其中的一個環節」,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稱:「外交部回函有記載說是由揚運集團安排,是由本處經濟組同仁自行臆測」,審判長稱:「那你就去告那個人。人家是本於公文書的記載去做評論」,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稱:「我們沒有爭執這個。系爭電報的五點裡面只有一點有提到蘇嘉全,主張對造是望文生義」,審判長稱:「你要把那四次訪問切割開來,說這樣都沒有關係。那我尊重你講法。我看印尼代表出的講法,這就是把他當成一體,整個事件的脈絡就是這樣」,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稱:「我們當事人強調,這是3年多 前的事情,如果沒有辦法質詢,可以去調國營事業有沒有採購,不是不能查證,只是說突發事件,我們當事人所在意的一個情形,且就此事件,對造並非不能向國營事業查證有無採購情事。國營事業有沒有採購一定會有紀錄,用採購這個字眼就是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18頁),可知審判長 係向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說明系爭電報應整體而非切割觀察其內容,且向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闡明相對人係基於系爭電報內容而為評論,縱系爭電報所有不實,亦應由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並就其闡明事項,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㈡自32分55秒起至42分17秒止,審判長問:「葉慶元(即相對人,下同)在系爭言論中所指做私人生意是指什麼?」,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稱:「請參被證33,可知揚運集團由高壽濤擔任董事長的慶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面,把蘇嘉全和高壽濤拜會印尼部分,列入公司重要宣傳。另請參被證34,中華東協文化經濟交流協會的理事長就是高壽濤,裡面有把高壽濤仲介蘇嘉全拜會印尼,及台糖、台鹽到訪印尼作為重要功績來做宣傳,很明顯與系爭電報所稱的若干中間人操控、排除外館、遂其個別私利等語相符。高壽濤、蘇震清、蘇嘉全訪問之後,經濟部部長要去訪問時,印尼反而不願意與經濟部部長見面,請參系爭電報第二點㈣,上面有記載推測應與台糖公司人員似已與農部顧問群取得默契,即鈞部(外交部)、經濟部、及本處官員(駐印尼代表處)無必要參與任何會晤、評估及考察等語,故可知系爭電報對於蘇嘉全、蘇震清委員及高壽濤董事長是一併指責的,且認為這三人已經妨害到我國整體經濟利益,此可參系爭電報第三點㈡的記載。葉慶元在系爭言論所述的做私人生意,就是指高壽濤在做私人生意,且蘇震清、蘇嘉全排除外館,就是在系爭電報裡面所指責的事情」,審判長問:「所以在系爭言論所稱的做私人生意之人是指高壽濤而非蘇嘉全?」,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稱:「是的。因為高壽濤是人力集團的仲介業者,經營相關東協的商業業務,在蘇嘉全、蘇震清的陪同下,使得印尼的政府機關不願意與我國政府直接接觸,顯然有協助高壽濤謀取私利的情形,這也是外館會打電報回台抗議的原因」,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稱:「葉慶元之前從未抗辯說做私人生意之人是高壽濤,請參系爭言論內容,而一般人民聽到都會覺得是指涉蘇嘉全、蘇震清」(見本院卷第19-20頁),可知 審判長係就葉慶元言論中所指做私人生意為何人之爭點,請兩造各自陳述意見,並無為相對人辯解之情;㈢自46分57秒至47分35秒止,審判長稱:「我現在是說,他們攻擊蘇嘉全,你們不能說他這樣攻擊是不對的,你們是公眾政治人物,你們的行為舉止是不是要符合你們所處地位的適當性及妥當性,因為駐外代表都來指責你們來把我撇在一邊,認為你們這樣對他們不尊重,啊人家因為這樣來評論,你這樣到底在搞什麼,為什麼不經過外館,到底裡面是有什麼不可告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其前後脈絡可知,審判長係向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示,聲請人為公眾人物,而系爭電報表示駐外代表遭排除參與國營事業在印尼之活動,相對人據此質疑聲請人有無不可告人之事,係在陳述相對人提出質疑之立場,並非自行評斷聲請人之行為;㈣自48分22秒至50分17秒,審判長稱:「蘇嘉全就外交部的覆函有檢附駐印尼代表處另一件105年IDN0977號電報稿(即110年1月5日函附 電報草稿),上面有當時的駐印尼大使張良任核稿時所加的文字,如系爭事件一審卷㈠第415頁,有何意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稱:「對於駐外單位的註記沒有意見,但這是他個人的註記。但上面只有提到仲介人士,沒有提到任何人」(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審判長提示110年1月5日函所附 草稿內容,係為給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為相對人辯解。綜上,系爭事件審判長前揭作為,係就系爭事件之爭點,促令兩造為適當陳述及辯論,以防止未經闡明即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核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闡明權之行使,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上臆測,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訴訟上之主張及相對人之抗辯是否成立,應由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評議後決定,非屬聲請法官迴避所得審酌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審判長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系爭事件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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