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
- 抗告人
- 蘇嘉全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鳳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陳鳳馨、葉慶元間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6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判長法官朱耀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視客觀證據顯示之文義,公然為相對人辯解,對伊存有偏見、態度偏頗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朱審判長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朱審判長法官所為,在促使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爭點為適當之陳述及辯論,防止穾襲性裁判,係屬法官指揮訴訟及闡明權之行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未釋明朱審判長法官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徒謂朱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偏頗,而聲請其迴避,自無足採,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