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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高孟焄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施明德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上訴人
王定宇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任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主席,因見當時之總統陳水扁及家庭成員等涉嫌貪污,乃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召開「百萬人民反貪倒扁運動」(下稱倒扁運動)記者會,號召民眾每人捐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作為承諾金(下稱承諾金),如一個月內累積達一○○萬人以上,將發動大規模群眾(俗稱紅衫軍)上街抗議,嗣由伊帶領之倒扁運動總部(下稱總部)以伊之名義開立帳戶收受匯入之捐款,迄同年月二十日捐款人數逾百萬人,總部即依照會計法則控管支用於倒扁運動,並三次公布支用情形,或在網路公示帳務明細,並函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查核,該公會提出「無保留意見」

之查核報告(下稱查核報告),最終於九十六年十月間總部將剩餘承諾金一千五百六十七萬零七百二十五元捐贈創世基金會等公益團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亦查無伊背信之具體犯罪事證而簽結,被上訴人當時為台南市議員兼專業媒體人,竟未經合理查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在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發表「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我覺得這個帳目(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之詆毀性言論,誣衊伊將承諾金作為個人政治競選經費,並使社會大眾產生伊不法挪用、侵占承諾金之印象,致貶損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並將如原判決附件三(下稱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以十一號字體,五乘以七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下一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針對倒扁運動之募款方式不合法,捐款用途與募款宗旨不符等有關公益,可受公評之事,經合理查證後,善意發表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伊質疑承諾金變成參選籌備金,係因上訴人欲發起第二次倒扁運動、募款及籌組第三勢力政團參選,伊就此公共議題善意發表評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者之保障時,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上訴人為知名政治人物,其所發起、領導之倒扁運動又是屬於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對於此事項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自應依上開標準決之。依上訴人提出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之錄影譯文,被上訴人發表「我曾講過兩件事,第一件事我講,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我覺得這個帳目(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當初倒扁承諾金一直變化變到今天,就說是參選的準備…一個帳戶Total 是多少?…他從來沒有公佈每一筆捐入的金額,…,不一定有貪腐,但是是貪腐的溫床…這個公佈上面有兩個眉角。就是說,第一個誰來請款?…第二個這麼多舞台、燈光、螢光棒,誰標到的?你怎麼招標的?你要講反貪腐,你自己招標怎麼招標的」。是被上訴人所為「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

、「我覺得這個帳目(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言論,係指摘承諾金可能被使用於與上訴人原承諾目的(即進行倒扁運動)不符之參選事務上,及鉅額承諾金之控管、監督機制不完備,帳目不透明,大開承諾金被濫用、私吞之方便之門,並非直指上訴人以募款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或上訴人已有侵占承諾金等不法行為。質言之,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係針對承諾金運用之弊端,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惡意藉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總部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公布支出項目明細(未出示任何支出憑證),其中薪資支出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與上訴人宣示「參與倒扁運動沒有走路工」互有衝突,有上訴人提出之新聞紙及原審共同被告黃越綏提出之光碟譯文可稽。同日總部總幹事魏耀乾針對助理指揮莊嚴退出乙事,公開表示之內容,以具備通常智識能力人之觀察而言,不免產生鉅額承諾金遭總部人員濫用、侵吞之疑慮。參以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前,上訴人曾公開表示欲發起第二次倒扁運動、募款及籌組第三勢力政團參選等語,總部函請會計師公會查核,該公會所提出之查核報告,確有多項缺失,其中上訴人自承所謂流動資產,係墊付伊之裁判費,迄今尚未退還,而部分款項流向新台灣研究發展基金會,該基金會卻係上訴人發起設立等情。則總部在短短期間內耗用鉅額承諾金、未按照原設計之控管監督機制執行,支出帳務完全不透明、支出項目有與上訴人宣示內容互相衝突,及當時承諾金餘額如何處置尚不明等情狀,得以印證被上訴人以前開言論所指摘之事實並非全然空穴來風,其進而質疑承諾金可能被使用於被上訴人所謂之參選事務,難謂欠缺合理懷疑基礎。被上訴人既係針對承諾金運用弊端之攸關公益、可受公評事項,在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況下,善意發表前開言論,並非出於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真偽之情形下胡亂評論。不因上訴人事後並無拿承諾金從事參選事務事實,及北檢檢察官查無其背信之犯罪事證,即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萬元本息,並應將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以十一號字體,五乘以七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下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與法並無違背。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我覺得這個帳目(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言論,依其前後陳述之意旨,係指摘承諾金可能被使用於與上訴人原承諾目的(即進行倒扁運動)不符之參選事務上,及鉅額承諾金之控管、監督機制不完備,帳目不透明,並非直指上訴人以募款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或上訴人已有侵占承諾金等不法行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因而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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