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郁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9號 原 告 黃郁修 黃皓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郭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郁修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皓暐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黃郁修、黃皓暐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黃郁修、黃皓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力瑋髮型店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每股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黃郁修、黃皓暐合夥股 數各為10股、15股,黃郁修於107年4月13日以其父親黃福寬名義匯款40萬元合夥金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黃皓暐於107年5月4日匯款60萬元合夥金至被告 前開郵局帳戶。詎被告迄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分派盈餘予原告,原告於109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退夥,並請被告依約給付盈餘及退還 出資額。又原告退股期間未滿3年,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 項約定可取回原入股金,不生折算之問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黃郁修40萬元、黃皓暐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訴外人溫采瀅、陳景飛等五人合夥開設京采髮型,並非力瑋髮型,現仍負債約200萬元。黃郁修因曠 職半年導致公司倒閉,其積欠被告款項。另黃郁修事後離職,依系爭協議書第10、11條約定,因離職喪失股東身分。又原告將合夥事宜外洩他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外洩第三方以外之人,退出所有股份無法取回投資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合夥經 營髮型事業,約定每股4萬元,黃郁修、黃皓暐合夥股數各 為10股、15股,黃郁修於107年4月13日以其父親黃福寬名義匯款40萬元至被告帳戶,黃皓暐於同年5月4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原告於109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退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返還出資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上開出資額?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 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4條亦有明文。 (二)查依黃郁修、黃皓暐於107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之兩份系爭 協議書第1、2、3、4、7條約定:「第一條:本店店名力瑋 髮型AS…。」、「第二條:(一)一股為4萬元整。(二)本合約 簽訂之同時,各股東應將出資額一次繳清。」、「第三條:(一)負責人須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店,營運方針、行銷策略、服務準則、安全作業要等,自行制訂具體制度,以推動本店順利營運。(二)負責人應依據一般會計原則之記帳方法,製作財務表、營收報表與會計表冊供各股東閱覽。」、「第四條:本店獨立營運,由負責人實際經營,故本店經營過程中,對第三人之民事、行事與行政法律責任,由本店負責人自行負責。」、「第七條:(一)本店長久永續經營,開店前三個月内不分利潤,於公營收保持平衡後,每個月淨利十萬元為基準,得以分配利益,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戶頭。(二)本店股東係單純出資,對經營過程中對第三人之民事、刑事與行政法律責任,僅以出資額度一半的金額為負擔責任。」(見本院調解卷第9至25頁)。嗣黃 郁修、黃皓暐於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匯款40萬元、60 萬元合夥金至被告帳戶,已如前述。而被告早於106年3月2 日,以獨資15萬元設立力瑋髮型,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開合夥金後,力瑋髮型未為任何變更登記,目前仍正常營業中,有力瑋髮型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473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係約定黃郁修、黃皓暐對於 被告所經營之力瑋髮型各出資40萬元、60萬元,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且力瑋髮型專由被告執行業務,黃郁修、黃皓暐就被告經營力瑋髮型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依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自屬於隱名合夥。 (三)至被告提出其與溫采瀅、陳景飛簽訂之股東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抗辯溫采瀅、陳景飛各出資40萬元、60萬元,渠等與兩造共五人合夥經營京采髮型云云,為原告否認之。查依黃郁修、黃皓暐與被告簽訂之兩份系爭協議書(見 本院調解卷第9至25頁),並未提及其他合夥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溫采瀅、陳景飛簽訂之股東合約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而京采髮型係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以20萬元獨資設立,已於108年11月26日歇業,有京采髮型登記資料 在卷(見本院卷第477頁),且兩造簽訂之兩份系爭協議書 第1條均已載明係合夥經營力瑋髮型,亦如前述,被告更自 承力瑋髮型目前仍持續經營中(見本院卷第482頁)。則被 告以自己另外獨資設立業已為歇業登記之京采髮型,作為合夥事業云云,自不足取。 (四)另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亦有明文。末按隱名合夥人係為 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 ),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次查,黃郁修、黃皓暐與被告簽訂之兩份系爭協議書第9條 約定:「(一)除甲方(指被告)以外,本合約其他股東入股後兩年内,不得聲明退股,兩年後如欲退股者,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各股東,且不得於不利於合作經營之時期內為之。(二)除甲方以外,本合約其他股東依據前項規定退股者,以原入股金為折算標準,第三年結算者,取回原來股金八成:第四年結算者,取回原股金七成,以此類推。」(見本院調解卷 第15、2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隱名合夥已於系爭協議書 第9條約定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之出資數 額,自不必依民法第709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是被告抗辯 合夥事業仍處於虧損狀態,被告於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必返還出資云云,即不足取。則原告於107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協議書,黃郁修、黃皓暐分別於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各匯款40萬元、60萬元合夥金予被告,再於109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退夥,尚未滿3年期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來股金,符合系爭協議書第9條 之約定。故黃郁修、黃皓暐主張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 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股金40萬元、60萬元,自屬可取。 (六)另被告提出御誠髮型、京采髮型公告分別記載:「現場設計師三天沒進公司等同於離職。」、「合約有寫離職等同失去股東身分我們五個合夥人都知道。」(見本院卷第157、159頁),以及黃皓暐之離職單(見本院卷第171頁),抗辯原 告事後離職,依系爭協議書第10、11條約定,因離職喪失股東身分云云,惟查,御誠髮型係訴外人陳安楓獨資所設立,有御誠髮型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75頁),被告亦自 承御誠髮型相關資料與本件訴訟無關,黃皓暐之離職單係自京采髮型離職(見本院卷第482頁),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原告將合夥事宜外洩他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外洩第三方以外之人,退出所有股份無法取回投資金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 四、從而,黃郁修、黃皓暐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黃郁修40萬元、黃皓暐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調解卷第45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