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莫煒邦、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何青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13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快易冷氣體供應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 民國109 年9月14 日之言詞辯論通知,係於109 年8月11日 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109年9月14日傳真請假書,表示因身體不適,故不能出庭(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 無法到庭具有重大理由,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延展期日之要件。因此,上開請假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及變更原定期日,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有依原定期日到庭之義務,否則仍應視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至被告處設置儲罐及管路供氣,被告得使用原告氣體並應給付貨款。嗣原告於108年7月依約供氣予被告後,被告即未依約付款,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積欠 貨款,否則將以該函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置之不理,其後原告於109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 爭合約已依108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終止,且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遲延貨款新臺幣(下同)19萬8,259元,及月度服務費用、設備安裝、拆除費用90萬3,390元,共110萬1,649元,被告均無回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1,649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手動對帳單、系爭合約、臺北中山郵局第1301號及第266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新聞報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1,64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無特定利率約定,應經 催告後,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係於109年3月6日寄發臺北中山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付該筆款項,前開存證信函 於109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應於存證信函送達起5個工作日內即109 年3月17日(109年3月14日、15日為假日)以前給付,並於109年3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1,649元,及自109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部分利息之請求經本院駁回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