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林寶水、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張正鏞、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柯麗卿、曾建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69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原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原 告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6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東森電視台「這,不是新聞」節目之廣告時段播出10秒下列內容道歉啟事:「本人曾建華於民國108年7月3日在『這,不 是新聞』節目,不實指摘長榮航空公司刻意洩漏尚未公開之空服員罷工訊息,供主要股東長榮海運公司、長榮國際公司,利用長榮航空公司空服員罷工事件,而放空長榮航空公司股票謀取暴利等不實事實,毀損長榮航空公司、長榮海運公司及長榮國際公司之名譽,特此澄清本人所述皆係無中生有,確非事實,並向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歉意。」各貳次,計壹天。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建華為資深財經記者,應知悉利用媒體傳播言論,散布力較為廣泛、強大,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盡較高之查證義務及善意篩選,詎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東森電視臺」之節目「這不是新聞」中,於參與來賓蔡明彰言及「...顯然有人利用罷工,這次的罷工在賺 錢...這個長榮航空的空單,平均一天就是有50就很了不起 了...6月6日,就是這裡,541張...隔一天桃空職工就宣布 了...而且放空在這個地方,你過幾天股票就跌下來 ,這樣有沒有賺,有,有賺,還有6月20日那天下午就宣布 罷工,融券756張,比6月6號的500多張還多,為什麼?...但這個就要宣布了...放空在這個地方賺很大...」,主持人陳斐娟回應:「所以誰那麼厲害,未卜先知。」,蔡明彰接續回以:「不知道,我覺得主管機關要查啊」時,被告竟基於上開之犯意而指稱:「就是他自己,我可以告訴你,就是他自己,你去查他的四大股東嘛,長榮海運、長榮國際,還有一個小的是勞退基金百分之二...」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指摘原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刻意洩漏尚未公開之空服員罷工訊息,供主要股東即原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原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利用長榮航空公司空服員罷工事件,而放空長榮航空公司股票等不實事實,使不知情之東森電視臺製作成節目後以影像發佈,足以毀損原告長榮航空公司、長榮海運公司及長榮國際公司之名譽。被告上開所為涉及刑法誹謗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25232號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原告之商譽、信用因被告前揭不實 言論之誹謗行為致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害,並應負回復原告名譽適當處分之責任等語。爰聲明:㈠被告應在東森電視「這,不是新聞」節目之廣告時段播出1 0秒下列道歉啟事「曾建華鄭重向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道歉啟事:本人曾建華於民國108.7.3日在『這,不是新聞』節目故意誹 謗長榮國際、長榮航空、長榮海運而不實指摘長榮航空公司刻意洩漏尚未公開之空服員罷工訊息,供主要股東長榮海運公司、長榮國際公司,利用長榮航空公司空服員罷工事件 ,而放空長榮航空公司股票謀取暴利等不實事實,毀損長榮航空公司、長榮海運公司及長榮國際公司之名譽,特此澄清本人所述皆係無中生有,確非事實,並向長榮航空公司、長榮海運公司、長榮國際公司表示歉意。澄清人及道歉人:曾建華」,每天4次,共6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榮國際公司、長榮海運公司、長榮航空公司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利率5%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一、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損害各50萬元,並為刊播廣告之回復名譽措施云云,並不可採:㈠原告長榮航空公司、長榮海運公司、長榮國際公司等均為法人,依實務見解並無精神上痛苦而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僅為假設語氣),原告等未敘明系爭言論與原告所稱各50萬元之賠償間之因果關係,原告等逕請求被告給付各50萬元之賠償,並無可採。且被告係於「東森財經新聞台」之「這不是新聞」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觀諸前揭節目之收視率非高,原告空言稱系爭言論所發表之前揭節目收視率極高而造成重大商譽損害云云,實屬無稽。且被告與原告之創辦人張榮發先生私交甚篤,張榮發先生曾於88年間邀請被告至其私人遊艇參訪,甚至贈送親自設計之金質鑲鑽對錶予被告,被告豈可能對於原告懷有成見?且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就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所判之罰金3萬元,亦係向友人借款後始能 夠繳清。原告稱被告與配偶早在92年間買下利未莊園,在金瓜石定居經營民宿,迄今仍有經營,純屬臆測,原告逕自認定被告為經營之主體,並認定產業之登記「必須」在被告名下始為正常云云,誠屬荒誕無稽。更有甚者,被告之生計因新冠肺炎疫情每況愈下,對照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原告等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各50萬元,亦屬過高。㈡又被告於發布系爭言論隔二日後,立即在同一節目中致歉並且於個人臉書公開貼文中致歉並澄清,此顯係足以回復名譽之措施,原告等今復要求被告刊播廣告進行澄清,顯已侵犯被告之不表意自由,而非屬民法第195條之適當處分。㈢基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7月3日參加「東森電視臺」之節目 「這不是新聞」錄影時,論及原告並為系爭言論,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8年7月3日「這不是新聞」節目之錄影光碟、臺灣臺 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擷取照片、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等件可佐(偵25232卷第57至66頁、審附民卷第57至6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定屬實。 被告系爭言論,足以使人產生原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利人利己,而利用公司之內部消息放空公司股票,恣為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之負面印象,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可使原告之名譽或社會上評價因而遭受負面影響,顯然被告所為確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者外,自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279、280條規 定參照)。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賠償商譽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然原告係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之法人,其商譽權(即公司名譽)雖有遭受損害,惟因其並非自然人而是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又商譽權固具財產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就其社會評價之 貶損,實際所受財產上損害為何,仍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對於其商譽究竟價值若干?因本件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商譽權受損及減損若干?等節,均未見舉證證明,僅泛稱對其商譽各造成50萬元之損害,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從而,縱認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商譽受損之財產上損害,然依原告之舉證,既不能證明其商譽受財產損害之具體情事及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榮國際公司、長榮海運公司、長榮航空公司各50萬元損害賠償金云云,於法難謂有據。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傳播媒體發表上開誹謗言論,為填補原告名譽上之損害,匡正視聽,認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係屬適當之處分。被告雖辯稱:已在其臉書表達歉意,且於系爭言論後2日即108年7月5日藉參加相同節目錄影時曾向原告表示歉意,故原告請求刊播道歉核無必要,並以被告臉書截圖、被告於108年7月5日「這不是新聞 」節目之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擷取照片等件為證(偵25232卷第25至27、67至77頁及本院卷第91頁)。惟查,被告臉書專頁瀏覽者有限,此與被告系爭 言論係經由電視媒體方式致使大眾均能見聞顯然有別;另被告於108年7月5日相同節目錄影間雖有藉言談過程中片斷表 達歉意,然視聽者若未完整收看該次節目亦當不明所以,均難謂被告業已回復原告名譽及澄清言論之適當處分。被告前揭所為辯解,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知名企業,而被告前開言論內容對原告名譽所造成負面影響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東森電視台「這,不是新聞」節目之廣告時段播出10秒道歉啟事各2次,計1天,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逾此部分者,要屬過當,不應准許。且因回復名譽之方法乃由法院酌定之,故本院酌將原告請求播出之道歉啓事內容予以調整,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播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道歉啓示計1日共2次,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回復名譽之處分,因其非屬財產權訴訟,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原告敗部及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