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59號
- 原告
- 張兆定
- 訴訟代理人
- 黎銘律師
- 被告
- 倫心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紹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所分租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供原告停放重型車具之用,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竟於109年6月19日無故更換上開停車場之大門門鎖並停水停電,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保持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營業4日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5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6,000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固非直接依系爭租約之約款為請求,惟本件係因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保持義務所生之爭議,仍認屬本於系爭租約而生之法律關係,而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合約所生之爭議訴訟,以臺灣臺北市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既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租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規定,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