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兆定、倫心實業有限公司、林紹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59號 原 告 張兆定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倫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書 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 ,向被告承租所分租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供原告停放重型車具之用,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竟於109年6月19日無故更換上開停車場之大門門鎖並停水停電,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保持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營業4日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5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6,000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經核,原告固非直接依系爭租約之約款為請求,惟本件係因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保持義務所生之爭議,仍認 屬本於系爭租約而生之法律關係,而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合約所生之爭議訴訟,以臺灣臺北市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既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租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規定,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