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富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80號 原 告 楊富玲 楊志鴻 兼上二原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楊聰鴻 楊建鴻 原 告 高楊戒珍 訴訟代理人 楊聰鴻 上列五原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李范佩弟 李世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李玟旬律師 被 告 李曉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一小段第二四0、二四二、二四三、三五五地號、權利範圍各三六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雙園字第0一八三九0號設定登記、以被繼承人李紹昶為權利人、以楊劉 夜好為義務人、以日順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清償日期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即渠等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一小段第二四0、二四二、二四三、三五五地號、權利範圍各三六分之一之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持分),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雙園字第0一八三九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紹昶為權利 人、以楊劉夜好為義務人、以日順有限公司(下稱日順公司)為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清償日期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普通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外,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五款、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台抗字第七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楊聰鴻、楊富玲、楊建鴻、楊志鴻起訴主張基於公同共有之本件土地持分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開說明,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本件土地持分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楊聰鴻、楊富玲、楊建鴻、楊志鴻於一0九年十一月九日具狀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起訴之公同共有人高楊戒珍追加為原告(見卷㈠第二四九至二六七頁書狀),經本院通知高楊戒珍陳述意見,高楊戒珍於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庭言詞以追加為原告(見卷㈠第二八三頁筆錄),高楊戒珍之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復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併就高楊戒珍追加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李曉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被繼承人李紹昶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土地持分(即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一小段第二四0、二四二、二四三、三五五地號、權利範圍各三六分之一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即原告高楊戒珍之母、原告楊聰鴻、楊建鴻、楊志鴻、楊富玲之祖母楊劉夜好所有,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即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紹昶為權利人、以楊劉夜好為義務人、以日順公司為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清償日期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普通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日順公司早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解散,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債權清償日期為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縱然存在,請求權亦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即罹於時效,李紹昶於時效完成五年內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仍歸於消滅。楊劉夜好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死亡,名下本件土地持分由高楊戒珍與楊聰鴻、楊建鴻、楊志鴻、楊富玲之父楊永章繼承,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完成繼承登記,楊永章復於一0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是原楊劉夜好名下之本件土地持分(權利範圍三六分之一)現由原告(高楊戒珍、楊聰鴻、楊建鴻、楊志鴻、楊富玲)五人公同共有,並已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完成登記。又李紹昶亦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被告李范佩弟、李曉蓓、李世康分別為其配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權,但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迄未經塗銷,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范佩弟、李世康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李范佩弟、李世康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成立、李紹昶為貸與人、日順公司為借用人、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應舉證以實其說,且李紹昶曾於七十二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本件土地持分取償,經楊劉夜好於同年十月一日聲明願承擔抵押債務,約定於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清償,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再次約定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清償,原告均為楊劉夜好之繼承人,就楊劉夜好承擔之抵押債務連帶負責,而高楊戒珍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由代理人劉崇信承認抵押債務,同年月二十七日再由代理人葉書佑律師提出協議書為承認債務之表示,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力,則抵押債權之時效並未完成,不符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要件,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曉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持分原為被繼承人即原告高楊戒珍之母、原告楊聰鴻、楊建鴻、楊志鴻、楊富玲之祖母楊劉夜好所有,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紹昶為權利人、以楊劉夜好為義務人、以日順公司為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清償日期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系爭抵押權,日順公司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解散,楊劉夜好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死亡,名下本件土地持分由高楊戒珍與楊聰鴻、楊建鴻、楊志鴻、楊富玲之父楊永章繼承,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完成繼承登記,楊永章復於一0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原楊劉夜好名下之本件土地持分現由原告五人公同共有,並已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完成登記,李紹昶亦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被告李范佩弟、李曉蓓、李世康分別為其配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權,但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迄未經塗銷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為證(見卷㈠第二一至六九、九七至一三九頁);其中李紹昶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卷㈠第七五頁);關於本件土地持分原為楊劉夜好所有,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以李紹昶為權利人、以楊劉夜好為義務人、以日順公司為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清償日期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普通抵押權,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以及系爭抵押權迄未經塗銷等情,亦據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卷㈠第一四一至二四七頁、卷㈡第四七至一三一頁),且與被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一致(見卷㈠第三八九、三九一頁);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業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時效完成後逾五年未實行而消滅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成立、李紹昶為貸與人、日順公司為借用人、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確實存在,經楊劉夜好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聲明承擔抵押債務,約定於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清償,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再次約定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清償,原告均為楊劉夜好之繼承人,就楊劉夜好承擔之抵押債務連帶負責,而高楊戒珍於一0九年八月間拋棄時效完成利益,抵押債權之時效並未完成,不符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要件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確認抵押債權如經法院確認不存在,不唯債權人不得再據以請求債務人清償,用以擔保是項債權之普通抵押權因從屬性(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亦不得再據以請求拍賣抵押物取償,抵押人得據以塗銷抵押權,抵押物所有權人亦得以抵押權妨礙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含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三項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所有權人,前已述及,依前開說明,如抵押債權不存在,得據以對抗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三條、第八百八十條亦有明定。其中民法第八百八十條立法理由為:「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五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是普通抵押權具從屬性,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或於抵押權設定後受讓不動產而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存在,但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為使權利狀態盡早確定以維社會秩序,則自時效完成時起起算五年之除斥期間,抵押權人如不於五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又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謂「實行其抵押權」,參酌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係指將抵押物拍賣化為一定價金,而使抵押權消滅而言,故僅聲請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既未將抵押物實際拍賣化為一定價金,而未消滅抵押權,尚非屬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為「實行其抵押權」。 (三)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三項規定甚明。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借據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 例及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四)原告為本件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而本件土地持分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雙園字第0一八三九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紹昶為權利人、以楊劉夜好為義務人、以日順公司為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清償日期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普通抵押權,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迄未經塗銷,前業載明,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卷㈠第二一至五九、一0一至二四七、三八 九、三九一頁、卷㈡第四七至一三一頁),業如前述,並經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成立、李紹昶為貸與人、日順公司為借用人、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原告則否認被告前開主張、否認李紹昶對日順公司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依前開法條、說明,系爭抵押權具從屬性,如所擔保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成立、李紹昶為貸與人、日順公司為借用人、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或於抵押權設定後受讓本件土地而受系爭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本件土地持分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而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一節,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抵押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李紹昶與日順公司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有一百五十萬元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及款項交付」情節,均負舉證之責。 (五)就「李紹昶與日順公司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有一百五十萬元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及款項交付」情節,被告固提出本院七十二年度拍字第一00七號民事裁定及協議書二紙 為憑(見卷㈠第三八三、三八五、三九三、三九五頁),然其中本院七十二年度拍字第一00七號民事裁定僅能證明 李紹昶於七十二年間執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本院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即本件土地持分,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二年度拍字第一00七號民事裁定許可,尚不足以證明「李紹昶與日順公 司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有一百五十萬元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及款項交付」,至協議書二份,訂立人均為楊劉夜好與李紹昶,不唯其上「楊劉夜好」簽名、印文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且該等協議書內容要為協議延緩債務清償期,無隻字片語提及日順公司,究係協議楊劉夜好自身與李紹昶間債務,抑或代日順公司協商與李紹昶間債務不明,真意為何(僅係為免名下本件土地持分遭拍賣而要求延緩甚至表示願意代為清償,抑或為債務承擔)亦不明,況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議第二點載明「乙方(楊劉夜好)不能依前條履行債務(即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清償一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及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之利息全部)時,任憑甲方(李紹昶)依據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拍字第一00七號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雙方其後別無其 他協議,而李紹昶自七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時止,長達三十年期間均未再執前述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實行系爭抵押權,亦應認楊劉夜好已依協議代日順公司清償,李紹昶乃未再執本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請求強制執行拍賣本件土地持分。是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再者,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成立、李紹昶為貸與人、日順公司為借用人、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存在(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該借款返還債權約定之清償日為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是日起算十五年,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屆滿,自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五年除斥期間,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屆滿,李紹昶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仍歸於消滅。又即便再寬認被告所提前述楊劉夜好之協議書均為真正,其真意並為由楊劉夜好承擔日順公司對李紹昶之一百五十萬元金錢借貸債務(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是筆債務清償期亦至多展延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自是日起算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屆滿,自翌日起算五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仍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因李紹昶遲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歸於消滅。 (七)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後,不因事後抵押債權之債務人拋棄時效完成利益而回復其效力,是被告指抵押債權存在、經楊劉夜好承擔債務而由原告繼承、楊劉夜好之繼承人高楊戒珍於一0九年八月間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不唯就高楊戒珍於一0九年八月間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一節仍乏證明,蓋被告所提錄音暨譯文(見卷㈠第三九七至四0七頁)係訴外 人劉崇信與李世康之配偶間通話,二者均非債權人、債務人本人,亦均非債權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二人間對話難認有何效力,尤不能指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力,至還款意向書部分(見卷㈠第四0九、四一一頁),其上 並無高楊戒珍或代理人之簽名或印文,且經證人即擬定該還款意向書之葉書佑律師到庭證稱,其係經劉崇信通知到場協助處理系爭抵押權,而擬定該還款意向書並邀約李世康到場協商,但經其與高楊戒珍本人接觸後,察覺高楊戒珍無意處理系爭抵押權,亦不同意還款意向書內容,故未續行協商或簽署(見卷㈡第三十、三一頁筆錄),足見劉崇信係違背高楊戒珍之意思聲稱高楊戒珍欲以給付金錢方式處理系爭抵押權,並擅自聯繫李世康、葉書佑律師,自亦不足認高楊戒珍有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且縱高楊戒珍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系爭抵押權既早已歸於消滅,仍無從回復,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八)綜上,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隨之消滅,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僅係假設),系爭抵押權仍因抵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逾五年仍未實行而歸於消滅,且系爭抵押權因抵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逾五年未實行而消滅,不因債務人是否於事後拋棄時效完成利益而有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礙原告就本件土地持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三項適用)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存在,系爭抵押權因抵押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隨之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礙原告就本件土地持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三項適用)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不動產及抵押權詳目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內 容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高楊戒珍、楊聰鴻、 楊富玲、 楊建鴻、 楊志鴻 公同共有 1/36 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雙園字第0一八三九0號設定登記、以李紹昶為權利人、以楊劉夜好為義務人、以日順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清償日期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普通抵押權。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