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全世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張建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08號 原 告 全世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群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曾士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票據號碼CB5340902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間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起訴請求,而本件租約第十一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四四頁),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 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面額二十萬元、票據號碼CB5340902號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返還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有資金需求,於一0五年三月間結識被告,為擔保貸款 ,而於同年四月十日依被告之指示以二百萬元向訴外人楊逸勛買受BMW廠牌、公元二0一0年四月出廠、排氣量二九 九六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號、車身號碼WBAFR110 80C566083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於一0五 年四月十四日完成過戶,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以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以支付價款,所貸得款項逕匯交本件車輛之出賣人,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止,由原告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三萬零四百五十元;又因被告為原告墊付本件車輛價款其中二十萬元,原告即簽發本件支票即發票日為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面額二十萬元、票據號碼CB534090 2號之支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兩造於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 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即本件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本件車輛,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前述貸款清償日止,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件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若失竊由被告負責所有相關費用並依市價賠償,定期檢驗責任及費用由被告負擔,因逾期檢驗所衍生之罰款由被告負責,租賃期間所產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任何因違規所生處罰,罰鍰由被告負責全額繳清,如因任何事由致本件汽車輛牌照遭扣,相關衍生費用及法律責任由被告負擔。 2詎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二日、三日、十六日 駕駛本件車輛違反規定,經逕行舉發處罰鍰共三萬二千六百元,其中五月三日之違規並遭吊扣牌照三個月,原告雖曾起訴請求撤銷其中吊扣牌照之處分,支出訴訟費用三百元及律師報酬六萬元,惟經駁回確定,本件車輛之牌照復因被告遲未將牌照繳回致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遭吊銷。被告未依限於一0五年、一0六年間辦理本件車輛之定期 檢驗,致原告遭處罰鍰共二千四百元;被告另積欠本件車輛一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停車費一百五十五元(含工本費十五元)、同年五月十四日之停車費一百一十五元(含工本費十五元)、一0五年四至九月及一0七年十二月之國 道通行費共三千七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墊付;本件汽車牌照遭吊銷後,被告又於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駛道路,原告乃經稅捐機關責令補繳一0七年度使用牌照稅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滯納金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執行必要費用十二元及遭處罰鍰九千零七十五元;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業將本件汽車交付訴外人並運送至金門,無法返還,已經滅失,而本件車輛市價為七十九萬三千元。以上原告因被告未依本件租約履行,致支出行政訴訟費三百元、律師報酬六萬元、車輛未依限定期檢驗之罰鍰二千四百元、吊銷牌照後行駛補納之牌照稅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滯納金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執行必要費用十二元及罰鍰九千零七十五元,為被告墊付停車費二百七十元、國道通行費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以及損失市價七十九萬三千元之本件車輛,合計八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二十萬元後,尚餘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爰依本件租約第五、九、十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小客車租賃契約、車輛違規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監理服務網網頁列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通行交易明細、車輛通行明細、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裁處書、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光碟暨譯文、網頁列印、收據為證(見卷第三一至一一九、一六一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1本件租約第四條約定:「本車輛不得違法使用‧‧‧如因任何 事由而使車輛遭受損害或產生任何違法情事者,概與甲方(即原告)無關,且由乙方(即被告)自負所有法律責任」;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本車輛等行為。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之任何出賣、質押、典當本車輛所衍生之費用及法律責任由乙方負擔」;第九條約定:「本車輛之定期檢驗責任及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收到監理所之定期檢驗通知單將以掛號郵寄通知乙方處理,因逾期檢驗所衍生之罰款由乙方負責」;第十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產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任何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罰鍰應由乙方負責全額繳清;如因任何事由而導致本車輛牌照被扣情事,相關衍生之費用及法律責任由乙方負擔」(見卷第四三、四四頁)。 2兩造於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簽立本件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本件車輛,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前述貸款清償日止,而被告因駕駛本件車輛違反規定,其中一0五年五月三日之違規並遭吊扣牌照三個月,經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其中吊扣牌照之處分,支出訴訟費用三百元及律師報酬六萬元,惟經駁回確定,本件車輛之牌照復因被告遲未將牌照繳回致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遭吊銷,被告未依限辦理本件車輛之定期檢驗,致原告遭處罰鍰共二千四百元,另積欠本件車輛停車費(含工本費)共二百七十元、國道通行費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均由原告墊付,以及被告又於本件車輛牌照經吊銷後駕駛本件車輛行駛道路,致原告經責令補繳一0七年度使用牌照稅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滯納金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執行必要費用十二元及遭處罰鍰九千零七十五元,以上合計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前已述及,其中訴訟費三百元、律師報酬六萬元及被告於牌照經吊銷後駕駛本件車輛行駛道路致原告需補繳之一0七年度使用牌照稅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滯納金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執行必要費用十二元,均屬本件租約第十條後段本件車輛牌照被扣衍生之費用,未依限辦理定期檢驗罰鍰二千四百元、停車費二百七十元、國道通行費三千七百八十三元、牌照經吊銷後行駛道路罰鍰九千零七十五元則屬本件租約第九條及第十條前段被告應負擔、應負責繳清之費用,則原告依本件租約第九、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3原告雖稱本件租約性質為使用借貸云云,惟本件租約名稱為「小客車租賃契約」,立契約書人稱謂為「出租人」、「承租人」,前言記載「為出租小客車乙事,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第一條記載:「本契約租賃車輛‧‧‧」 ,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間‧‧‧」(見卷第四三頁),已明 揭兩造間契約為有償之租賃契約,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參諸原告自承係因資金需求而經引介結識被告,原告或法定代理人個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故舊交誼,衡情應無將耗費二百萬元買受之本件車輛無償貸與被告使用之理,且本件租約第二條並約定租賃期間自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借款清償」止,明定租賃期間與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期間一致,被告如對原告已無金錢借款債權,則租賃契約之期限即屆至,而被告並未就二十萬元之借款向原告收取分毫利息,足見被告係以二十萬元借款所生利息作為占有使用本件車輛之對價,本件租約性質為租賃,堪以認定。 4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而本件租約第四條明定被告不得違法使用本件車輛,又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牌照經吊銷仍行駛即屬違法使用(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被告於一0五年四、五月間駕駛本件車輛違反規定,經逕行舉發並吊扣牌照三個月,本件車輛之牌照復因被告遲未將牌照繳回致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遭吊銷,被告竟仍於本件車輛牌照遭吊銷後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駛道路,前業提及,被告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收益本件車輛,亦足認定,原告依前揭法條得終止本件租約;而原告業以起訴狀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被告之住所送達、由被告親自收受(見卷第一四一頁送達證書),是本件租約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終止,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自應返還本件車輛予原告。 5然被告業將本件汽車交付訴外人並運送至金門,無法返還,已經滅失,而本件車輛市價為七十九萬三千元,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輛市價七十九萬三千元,亦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定。 1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而簽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收執,前業載明;兩造間訂有本件租約,被告依本件租約第九、十條之約定對原告負有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含行政訴訟費三百元、律師報酬六萬元、牌照吊銷後之一0七年使用牌照稅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滯納金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執行必要費用十二元、未依限定期檢驗罰鍰二千四百元、停車費二百七十元、國道通行費三千七百八十三元、牌照經吊銷後行駛道路罰鍰九千零七十五元)金錢債務,又本件租約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終止,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應返還本件車輛予原告,但陷於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擔本件車輛市價七十九萬三千元之金錢債務,合計被告對原告負有八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之金錢債務,此經本院審認如前;經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就前述二十萬元金錢債務與八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金錢債權抵銷(見卷第十九頁書狀),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二十萬元借款債務已經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餘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已足認定。 2原告對被告之二十萬元借款債務既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即喪失繼續收執本件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亦非無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含行政訴訟費、律師報酬、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執行必要費用、罰鍰、停車費、國道通行費)及賠償本件車輛市價七十九萬三千元,計八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扣除抵銷消滅之二十萬元債權,尚餘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是項金錢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見卷第一四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本件租約第九、十條之約定對原告負有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之金錢債務,本件租約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終止,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應返還本件車輛予原告,但陷於給付不能,本件車輛市價七十九萬三千元,合計八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經原告抵銷對被告二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尚餘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此項債務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本件支票係因擔保或清償對被告之二十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原告對被告之二十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喪失繼續收執本件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本件租約第九、十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