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維美、吳鴻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王維美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吳鴻棋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19,696)及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19,696)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之1房屋(下稱5樓之1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發現甫裝潢之5樓之1房屋壁紙因滲漏水而受損,為確定漏水原因,乃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於民國108年9月9日會勘後判定:漏水原因係6樓之1公用浴廁 馬桶底部外緣與地板結合密封不佳,地板水由此進入,或馬桶排糞管與馬桶密合不佳沖洗水反逸出,水流至排糞管與地板混凝土嵌合不佳間隙滲入,致使5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水。㈡原告5樓之1房屋滲漏水原因,既已確認如上,被告為6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就6樓之1房屋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包括:1.修復之必要費用1,197,000元,此為原告委請稼和 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修復之回復原狀費用,有報價單可憑。2.鑑定費用18萬元,原告為釐清漏水原因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針對建物漏水原因出具鑑定報告書,原告支付鑑定費用18萬元,係證明本件損害程度或範圍必要之方法,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於法有據。3.慰撫金30萬元,原告居家環境潮濕牆壁發霉、天花板破裂,造成原告極度不舒適,且漏水狀況持續發生,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已被侵害,且情節重大,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賠償1,67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105年購入5樓之1房屋,同年底開始裝修,5樓之1房屋 於106年10月即有嚴重漏水情事,甚至造成同棟4樓之1房屋 管道間滴漏形成結晶柱、天花板發霉及浴廁蓮蓬頭損壞等情。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第一次訴訟外鑑定(下稱第一 次鑑定)及同公會110年第二次鑑定(下稱第二次鑑定)均 可證明5樓之1房屋浴廁天花板乾燥、無漏水,原告主張之原證3照片所示損害,係5樓之1房屋地板蔓延之漏水及發霉痕 跡,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6樓之1房屋所致,原告係因樓下4樓之1房屋不斷向原告請求修繕,原告恐自身房屋無法修繕,故於108年轉而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否認5樓之1房屋漏水係6樓之1房屋之屋內馬桶底部外緣與地板結合密封不佳等情所致。原證3所示之各處漏水損害 ,發霉及水痕位置皆位於房屋近地板處,依第二次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5樓之1房屋天花板乾燥無漏水,原告恣意引申 稱滲水沿裂縫損壞處浸入5樓之1房屋牆壁,造成牆壁衣櫃潮濕、發黴,壁紙潮濕、發黴、色斑云云,被告已否認原證三照片之真實性,原告就損害發生原因及結果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5樓之1房屋漏水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5 樓之1房屋天花板木條已乾燥之結晶,可能於原告買受5樓之1房屋前即存在,第二次鑑定報告將天花板滲水痕跡、浴廁 地板結晶之責任強加於被告,實屬牽強。再者,5樓之1房屋天花板木條結晶範圍小,5樓之1房屋天花板管道間他處均乾燥、無漏水狀態。原證3所示5樓之1房屋八處受損點,皆非 位於房屋公用浴廁地板或天花板,足證5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和被告房屋馬桶底部外緣與地板結合密封不佳、或馬桶排糞管與馬桶密合不佳等,皆無因果關係。 ㈢依鑑定人111年3月24日之證詞,鑑定人進行鑑定前,僅依原告之聲請即認定5樓之1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事,再就現場痕跡推論係6樓之1房屋所造成,顯有先射箭再畫靶之虞,鑑定人忽略5樓之1房屋地板自106年至今滲漏不斷仍未修復完成 ,屋內地板仍留有大片因地板滲漏之發霉與結晶,鑑定人逕將5樓之1房屋浴廁地板結晶及天花板滲漏責任歸咎於被告,實有不公。鑑定人二次鑑定至5樓之1房屋勘查,5樓之1房屋天花板均為乾燥,5樓之1房屋浴廁天花板是否有滲漏水狀況,鑑定人從未親自見聞,僅憑原告陳述及天花板木條少許結晶,即認定天花板之損害係6樓之1房屋造成,5樓之1房屋天花板是否曾經有漏水情狀,顯非無疑。第二次鑑定報告地板結晶照片,為5樓之1房屋自身地板滲漏水造成之全面性現象,5樓之1房屋浴室磁磚均有鑑定人所稱結晶情狀,磁磚係大範圍之結晶,與6樓之1房屋並無關連。第一次鑑定報告並未記錄地板結晶之損害,顯然無法僅憑鑑定人之證詞即認定地板結晶痕跡係6樓之1房屋造成。 ㈣退萬步言,縱使5樓之1房屋浴廁天花板漏水痕跡、地板磁磚結晶係6樓之1房屋浴廁馬桶密合不良所致(僅假設,被告否認之)。原告於108年7月間向被告主張漏水損害後,被告於108年8月8日即移除馬桶重新封底,至今未再有滴漏情形, 原告亦未就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被侵害情節重大,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為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6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5樓之1與6樓之1係同棟上下對應之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北司 調字第1882號卷第13至1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5樓 之1房屋漏水之原因係6樓之1房屋所致,已為被告否認,惟 查: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前即 因本件漏水事件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執行漏水關聯性檢測,並於108年9月18日提出第一次鑑定報告,經本院審酌做成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為專業鑑定技師,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鑑定人有相關專業知識,第一次鑑定報告雖非本院囑託鑑定,惟第一次鑑定報告及報告作成人陳海島技師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原告主張5樓之1房屋漏水係6樓之1房屋所致,已提出第一次鑑定報告為據,第一次鑑定報告就漏水原因係記載:5樓之1平頂未拆除留存之木片、木條遺有長時間滲水可視見漏水痕跡…,及管壁白色結晶物附著…。上述木片、木條遺有漏水痕 跡,評估為6樓之1公用浴廁馬桶底部外緣與地板結合密封不佳地板水由此進入,或馬桶排糞管與馬桶密合不佳沖洗水反逸出,水流至排糞管與地板混凝土嵌合不佳間隙滲入,而使5樓之1平頂未拆除留存木片、木條透濕使排糞管外壁滲水,管壁產生白色結晶物附著。6樓之1住戶已於108年8月8日將 馬桶移除並保持地板乾燥,因此上述木片、木條及排糞管會勘日皆呈現乾燥狀況。上述可評估漏水原因係6樓之1公用浴廁裝置馬桶底部外緣與地板結合密封不佳、馬桶排糞管與馬桶密合不佳、排糞管與地板混凝土嵌合不佳所致,非其他(冷、熱)給水管及排水管之滲漏問題(見第一次鑑定報告第2頁),可見5樓之1房屋漏水為6樓之1房屋浴廁裝置馬桶底 部外緣與地板結合密封不佳、馬桶排糞管與馬桶密合不佳、排糞管與地板混凝土嵌合不佳等因素所致。 ㈢被告雖辯稱5樓之1房屋漏水係因原告曾進行裝修所致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又辯稱鑑定報告所稱漏水痕跡與原告主張之發霉及水痕位置差距甚遠且無關聯性,鑑定報告非以科學方法鑑定,鑑定報告推論之漏水原因有誤云云,惟本院審酌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就漏水原因之認定一致,鑑定技師即證人陳海島於本院作證時亦證述二次鑑定均有至現場勘查,並詳細交代其本於5樓之1房屋浴廁天花板長時有滲漏及滴落地板之狀況,6樓之1之馬桶雖已移除,但仍可從天花板滲漏痕跡,馬桶排糞管滲露痕跡及白華現象,及相對約垂直之地滲水痕跡,因而本於專業研判漏水原因(見本院卷㈡第135、136頁),鑑定人已經當庭作證陳述其鑑定所憑之專業理由,被告抗辯鑑定不符科學方法云云,自非可採。被告進一步質疑第二次鑑定時如何確定地板磁磚滲水痕跡是2年前因為6樓之1房屋漏 水所致,證人陳海島技師證述因滲水痕跡是不可逆,可以看見天花板滲水痕跡及馬桶排糞管白華現象,如無人為擦拭,它是永久存在,此現象到現在還存在,地板滲水痕跡也是屬於白華現象之一種,垂直相對位置可以研判出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36頁),鑑定人已當庭說明其研判依據,被告雖又質疑5樓之1浴廁天花板漏水痕跡與地板磁磚(水)痕跡二點並非在同一垂直線上,水要如何低落?證人陳海島技師則證述那 不是絕對垂直,滲出水漏到天花板後,會擴散出去,然後再滴落地板(見本院卷㈡第136頁),是以被告對鑑定報告之質疑 ,鑑定人均已透過作證程序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關於漏水原因之判斷,均屬可採,是依鑑定報告,5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係6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馬桶底部外緣與地板結合密封不佳,地板水由此進入,或馬桶排糞管與馬桶密合不佳沖洗水反逸出,水流至排糞管與地板混凝土嵌合不佳間隙滲入,5樓之1房屋漏水應係6 樓之1房屋所致。 四、按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 所有5樓之1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6樓之1房屋所致,而被告身為6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疏未維護保養,致有浴廁馬桶底部外緣與地板結合密封不佳,或馬桶排糞管與馬桶密合不佳沖洗水反逸出,水流至排糞管與地板混凝土嵌合不佳間隙滲入等瑕疵,導致原告所有5樓之1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197,000元云云,依第二次鑑定 報告記載之5樓之1房屋修復項目單價及損害修復(補償)金額,修復項目包括夾板天花板7740元、平頂及牆油漆1290元、地坪鋪磁磚6120元、零星整修2273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758元、稅捐及管理費1515元,合計19696元。本院經核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載之工法、標準及項目金額,衡情應可修復5 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部 分,於上開19696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至原告稱第二次鑑 定報告估算之修繕費用過低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82號卷第41至42頁),惟第二次鑑定報告係鑑定人本於專業認定,鑑定人即證人陳海島於辯論時並證述因本案修復範圍比較小,從面積計算、修復方式及單價整體核算修復金額為19696元,已較鑑定手冊之標準調高,並 參考市場行情(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自堪採為修繕費用之依 據,反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項目繁多,是否均屬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非無疑問,而本件漏水造成5樓之1房屋受損區域不大,以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載工法即可修復完成,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自非可採。 ㈡原告又請求慰撫金30萬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本件原告請求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除陳述漏水造成不舒適外,並未就漏水造成其身心健康危害提出說明及證據,而依鑑定報告記載,本件漏水僅造成5樓之1房屋浴廁天花板需重新施作,平頂牆油漆,及地坪磁磚補償,範圍不大,金額僅19696元,損害尚 屬輕微,縱認對原告生活有所影響,程度亦有限,難認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慰撫金自屬無據。 ㈢原告又請求第一次鑑定費用18萬元,惟該費用之支出,係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所為,被告並未同意負擔此項費用,難認由被告負擔。又衡以原告除採鑑定方式外,本得以保全證據等方法為之,原告於起訴前所為之單方鑑定行為支出之費用,自難認係因本件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況因自行委請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用,並非填補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19,6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翁挺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