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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偉
被告
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楊淑敏
被告
王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楊淑敏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4月30日府經登字第10990844360號函准許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昌隆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是本件應以楊淑敏為被告昌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3,983元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年利率3.69%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當庭將上開請求利息部分之計息利率變更為以週年利率3.69%計算(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隆公司於109年1月13日邀被告楊淑敏、王立誠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共同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約定昌隆公司得於授信額度149萬元範圍內與伊為授信往來,惟須一次動用完成。嗣昌隆公司於同年月16日向伊動用借款14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利息依年利率3.98%按月計付,嗣後並隨伊指數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9%機動調整。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另應自逾期日起至實際償付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昌隆公司自109年5月18日起發生退票情事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當時借款利率為年利率3.69%),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楊淑敏、王立誠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昌隆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支票號碼YMA0000000之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連帶保證約定書、帳務明細及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8頁、第139至14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昌隆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昌隆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楊淑敏、王立誠為被告昌隆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淑敏、王立誠應就被告昌隆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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