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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 原告
    陳麗如
  • 被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87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841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訴字卷一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中,因 系爭執行事件已就原告所有之抵押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拍定執行終結,原告遂於民國110年2月8日變更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及自原告110年2月4日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四第99、135至136 頁),乃因執行程序終結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件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97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執行終結。然原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亦未於106年1月25日向被告貸得97萬元,被告所執相關貸款、抵押文件均屬偽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原告110年2月4日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原名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於96年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更名為瑞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先後於77年11月29日、79年9月25 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本金最高限額192萬元、168萬元(合計3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以下併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之清償,兩造簽立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77、79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 嗣於106年1月12日依上開約定與被告簽訂「個人一般貸款約據」(下稱106年1月貸款約據),約定於借款額度300萬元 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原告後於同年月25日出具撥貸申請書(下稱106年1月撥貸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動撥款項97萬元(下稱系爭97萬元貸款),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25日,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依被告定儲指數利率1.09%加年利率1.19%計算(即週年利率2.28%),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原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約 定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即週年利率0.228%),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約定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0.456%)計付違約金。被告已於106年1月25日當日將系爭97萬元貸款款項撥入原告於被告民生分行開設之帳號002022XXXXX5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故兩造就系 爭97萬元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因兩造合意且經被告交付款項而生效力。原告於上開借款期間內,每月均以臨櫃方式持存摺將現金存入其所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內繳付當月應繳利息;然於107年1月25日借款屆期後,原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97萬元貸款,經被告屢催未果,被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獲准(即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即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實現系爭97萬元貸款本金債權及自107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2.28%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107年2月2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自為有據。系爭77、79 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6年1月貸款約據及106年1月撥貸申請書均為原告所親自簽具,系爭97萬元貸款款項亦確實撥入原告之系爭存款帳戶,原告主張上開文件係屬偽造、並未向被告貸得系爭97萬元貸款云云,並非真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原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於96年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更名為瑞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先後於77年11月29日、79年9月25日經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 為本金最高限額192萬元、168萬元(合計360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約定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各項應付費用、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等情,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日金管銀(三)字第09600250480號函、97年12月10日金管 銀(三)字第09700452090號函及102年9月25日金管銀合 字第10200271430號函、系爭77、79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均含其他約定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以及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95至101、113至123頁、卷二第34至39頁)。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77、79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非其所簽名蓋章,其上所蓋之印文並非其印鑑章,系爭77、79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遭偽造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請對系爭77、79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及簽名進行文書鑑定(訴字卷四第136頁)。然查,系爭77、79年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僅有於「訂立契約人」欄中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之「蓋章」欄蓋有「陳麗如」之印章(訴字卷一第115、121頁),該「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之「姓名或名稱」欄雖有手寫記載「陳麗如」,然該欄位並非簽名欄,本不須立約人親自簽名,自無鑑定該簽名之實益。再者,被告於本件係以原告於106年1月間向其借得系爭97萬元貸款,然未於107年1月25日借款屆期時清償,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後,被告即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執行之債權為:系爭97萬元貸款本金及自107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2.28%計算之利息債權,暨自107年2月2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債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經納入109年9月17日分配表分配受償等情,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108年7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106年1月貸款約據(包含個人一般貸款契約、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定書、擔保物使用情形切結書、央行購置高價住宅貸款規範切結書、保證人宣告書)及106年1月撥貸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23日函及所附上開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訴字卷二第5至8、13至14、21至33頁、卷四第123至12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106年1月貸款約據中之個人一般貸款契約已明確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額度為3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6年1月25 日至107年1月25日及約明前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定書則明確約定原告係以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此借款之擔保,擔保物使用情形切結書則係切結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自用,並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有之情事,106年1月撥貸申請書則為原告申請被告撥貸97萬元,並請求逕將款項轉入系爭存款帳戶等情。而原告已於109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上開106年1月貸款約據第7頁之個人一般貸款契約之「借款 人兼擔保物提供人」欄、第8頁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 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欄、第9頁擔 保物使用情形切結書(無出租與第三人佔用)之「立切結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欄及106年1月撥貸申請書之「借款人」欄中之「陳麗如」簽名,確實均為其所親簽無訛(訴字卷一第280頁),其雖主張當時係遭被告行員欺騙說 若要申請調閱資料,就需簽立這些文件,其才會簽這些文件云云。惟原告自陳曾開設美容美髮廳、舞蹈班授課為業及擔任保險業務員(訴字卷一第215頁),且於65、66年 間即曾向被告借貸款項,當時亦有簽立相關借貸文件,在70至80幾年期間,亦有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往來,於106年間亦有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等金融機 構往來等語在卷(訴字卷一第312至313頁),依其智識程度及與金融機構業務往來之社會經驗,衡情當不會於未閱覽具體內容之下,即率爾於106年1月貸款約據上開文件中簽名。原告上開主張,已顯然違背常理。 (三)繼查,本件經手處理106年1月貸款約據及106年1月撥貸申請書之承辦人即時任被告民生分行貸款部之證人王品潔業於本院結證:當時是原告的舊貸款快到期了,所以我跟主管陳正煌主動到原告住處(即舊貸的擔保品所在地即系爭不動產)找原告,請原告來行辦理續貸,幾天後,原告就親自前來民生分行申辦系爭97萬元貸款。當時她是因為舊貸款到期,要做續貸,印象中她舊貸款的金額應該比較多,這次續貸的金額是她舊貸款尚欠的餘額。當天是由我和原告辦理貸款契約的對保,我請原告出示身分證正本,確認到場的原告為身分證上之陳麗如本人,然後向原告說明續貸的條件,包括借款的額度、利率、借款期間、繳款的方式,這件原告續貸的繳款方式是只繳利息,沒有攤分本金,我有跟原告解釋是這樣的繳款方式,原告並未向我表示有何不清楚的地方。上開106年1月貸款約據第7頁之個 人一般貸款契約之「借款人兼擔保物提供人」欄、第8頁 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欄、第9頁擔保物使用情形切結書(無出租與 第三人佔用)之「立切結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欄及106年1月撥貸申請書之「借款人」欄中之「陳麗如」簽名,確實均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原告是在我跟她說明了上述續貸的各項條件,及續貸的擔保品同樣也是舊貸的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以及續貸的數額為97萬元後,分別於上開文件上簽名等語明確(訴字卷三第6至13頁),與證人陳正 煌於本院結證:大約在105年下旬,因原告前貸款到期無 法償還本金,民生分行的帳務人員王品潔主動跟原告聯繫續貸事宜,因為我是王品潔的主管,所以我也有參與,當時因電話不好聯絡到原告,所以王品潔約我一起到擔保品所在地找原告談展期的事情,原告當時很清楚系爭不動產有貸款在被告尚未清償完畢。原告當時沒有向我們質疑說系爭不動產未曾同意要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也沒有質疑其未向被告貸款,後來原告有來民生分行簽立106年1月貸款約據、106年1月撥貸申請書等語(訴字卷三第16至21頁),二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原告確實係於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下,同意於106 年1月間向被告借貸系爭97萬元貸款,並以系爭抵押權登 記作為此貸款之擔保等情明確,故本件自無再就系爭77、79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真正性、或其他非關系爭97萬元貸款之先前借貸文件上簽章真正性進行文書鑑定之必要。而被告已於原告106年1月25日簽立106年1月撥貸申請書之當日,將系爭97萬元貸款款項撥入原告於被告民生分行開設之系爭存款帳戶乙情,亦有系爭存款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訴字卷一第165、169頁),是兩造確實有就系爭97萬元貸款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經被告完成借款交付無疑,兩造確實有系爭97萬元貸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合意以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系爭97萬元貸款之擔保,確堪認定。而原告於106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25日之借款期間內,每月均以臨櫃方式持存摺將現金存入其所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內繳付當月應繳利息,嗣於107年1月25日借款屆期時,始未能清償本金一節,有放款交易表為證(訴字卷一第157頁), 可見原告對於系爭97萬元貸款債務之存在知悉甚詳,其於本件指摘106年1月貸款約據、106年1月撥貸申請書為被告偽造,並未於106年1月25日向被告貸得系爭97萬元貸款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貸得系爭97萬元貸款,並同意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貸款之擔保,則被告於107年1月25日貸款屆期後,因原告未依約清償本金,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獲准後,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上開本金及自107年1月2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經本院前開分配表納入分配受償,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及自原告110年2月4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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