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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92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維斌

原告
劉德宗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告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被告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裕
訴訟代理人
阮英彥
被告
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鋒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3,670元。惟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尚未確定被告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行航空公司)對被告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各有多少債權,嗣原告閱覽相關卷證後,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前,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前進公司對被告中興公司有241萬5,000元之租機費用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前進公司對被告詮華公司有525萬元之租機費用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66頁)。原告上開聲明確認之債權總額為766萬5,000元(計算式:241萬5,000元+525萬元=766萬5,000元),尚低於原告陳報對被告前進公司之債權額2,518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933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萬3,670元,尚應補繳4萬3,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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