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德宗、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李佳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林東裕、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王啓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92號 原 告 劉德宗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被 告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裕 訴訟代理人 阮英彥 被 告 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鋒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公司)對被告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有勞務報酬或租金等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前進公司對被告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有勞務報酬或租金等債權存在。」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具狀更正為:「㈠確認被告前進公司對被告中興公司自109年7月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有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之租機費用債權 存在。㈡確認被告前進公司對被告詮華公司自109年7月2日起 至110年7月8日止,有525萬元之租機費用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8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之陳述,應予准許。原告復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確認被告前進公司對被告中興公司有241萬5,000元之租機費用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前進公司對被告詮華公司有525萬元之租機費用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 頁)。」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前進公司有2,518萬元本息債權存在,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先於108年3月27日執以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再於109年7月2日、同年月6日分別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追加執行被告前進公司對被告中興公司、詮華公司基於承攬契約之將來繼續性承攬報酬債權(即租機費用債權),並經本院、基隆地院分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7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助夏字第2587號、士林地院以109年7月20日士院擎109司執助強字第4206號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中興公司及詮華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均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對被告前進公司存有上開債務存在。 (二)惟被告中興公司、詮華公司前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投標取得「108及109年度LiDAR技術更新數值地形模型成果測製工 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等航空測量攝影工作,被告前進公司為國籍編號B-23062、B-23063之2架C208型飛機( 下合稱系爭飛機)之所有權人,被告中興公司、詮華公司委託被告前進公司以系爭飛機協助履行系爭採購案之測量工作,此情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7號處分書肯認在案,足認被告前進 公司對被告中興公司、詮華公司確分別存有「租機費用」債權,且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8年至109年度,故其等為履行系爭採購案而使用系爭飛機之合約應仍有效存在。又被告前進公司自109年6月16日起陸續以被告詮華公司、中興公司使用系爭飛機辦理委託航空測量攝影作業為由,向民航局申請飛航作業,被告前進公司並分別為被告詮華公司、中興公司申請之飛航預定作業時數達1,210小時、900小時,且系爭B-23062、B-23063飛機自109年8月起迄今實際飛航時數分別為48小時58分、25小時19分,則被告詮華公司、中興公司實際飛航時數推估至少各達50小時、23小時,再參以被告詮華公司租用被告前進公司之飛機執行航拍臺灣本島及離島地區業務之租機費用每小時為10萬5,000元,依此計算,被告前 進公司對被告詮華公司應有525萬元(計算式:50小時×10萬5,000元=525萬元)、對被告中興公司應有241萬5,000元(計算式:23小時×10萬5,000元=241萬5,000元)之租機費用債權存在。 (三)被告被告中興公司、詮華公司雖辯稱被告前進公司向其等借款周轉而負有借款債務,故以此與完成飛行任務應付給被告前進公司之金錢債務互相抵銷,迄今仍未全部抵銷完畢,是被告前進公司對其等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中興公司僅空言謂借款予被告前進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借款憑據,是原告否認之。至於被告詮華公司雖提出被告前進公司簽發之本票及匯款單佐證,然被告詮華公司與前進公司間既有系爭合約書,被告詮華公司匯款予被告前進公司,亦有支付租機費用之可能,尚無從僅憑匯款單即認有借貸關係。再被告詮華公司主張其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間陸續匯款予被告前進公司4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於被告前進公司前債未清之 情況下,被告詮華公司竟陸續借款給債信不佳之公司,悖於常情,顯非事實。此外,系爭飛機固於109年11月間拍定, 惟迄110年2月仍持續執行被告詮華公司之飛航任務,且被告前進公司110年3月11日內部公告亦稱:「詮華公司二月份執行任務應付帳款尚未匯入,公司無法正常發放薪資…」等語,可見被告詮華公司仍應積欠被告前進公司債務。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前進公司對詮華公司、中興公司之債權存在期間自109年7月起至110 年2月28日止等語。 (四)聲明: 1.確認被告前進公司對被告中興公司有241萬5,000元之租機費用債權存在。 2.確認被告前進公司對被告詮華公司有525萬元之租機費用債 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中興公司以: 1.被告中興公司自103年起由被告前進公司協助履行航空測量 攝影作業,並依實際航測作業時數給付費用,惟被告前進公司於105年12月間表示財務困窘而與被告中興公司協議,於106年1月預借427萬6,000元,加計105年之欠款67萬4,000元 ,至106年1月止尚欠495萬元,且約定自航測作業款項中陸 續扣抵清償借款;又被告前進公司再於106年10月2日表示系爭飛機遭查扣而禁止飛行,需清償至少400萬元,債權人始 願意向法院聲請准予飛行為由,向被告中興公司借款400萬 元,被告中興公司因航測作業不可延誤,迫於無奈而同意開立3張支票、面額共計400萬元,借款給被告前進公司,期間被告前進公司雖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惟截至106年12月31 日止,被告前進公司尚積欠被告中興公司562萬6,300元。 2.又被告前進公司財務困窘,於106年12月間因無資金加油及 無法發薪資等情,而未能協助履行航測作業,於107年3月間系爭飛機再遭查封並禁止飛行,至107年8月始得以復航執行航測作業,此雖有航測作業可抵扣借款,惟截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前進公司仍積欠被告中興公司245萬6,133元。 嗣被告前進公司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糾紛繁雜,故於108年1月被告中興公司轉委託訴外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航測作業,惟因被告前進公司表示若被告中興公司不能協助,即無收入清償前開借款,被告中興公司顧及雙方友好關係,遂於108年6月再將部分航測作業委請被告前進公司協助,但因被告前進公司屢次要求預借資金,加上其與原告之糾紛,造成被告中興公司之困擾,故自108年11月起終止與被告前 進公司合作,當時經結算被告前進公司尚欠187萬9,599元。嗣被告中興公司於109年7月26日請被告前進公司協助照相機率定事宜,系爭飛機安排至訴外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年度維修,被告前進公司因無法清償維修費用而數次請求被告中興公司代付維修費用309萬413元,是截至109年10月30日止,被告前進公司尚積欠491萬6,545元,故被告前進公 司確無對被告中興公司之債權,且被告中興公司未向被告前進公司承租系爭飛機,雙方無租約關係存在,自亦無租金債權可供查扣,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公司之飛行時數達23小時一節,經向被告前進公司詢問後得知係飛機維修後之正副駕駛飛航訓練課程,並非被告中興公司委託飛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詮華公司以: 1.被告詮華公司因航空拍攝需要,於108年3月1日與被告前進 公司簽訂飛機照測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被告前進公司協助進行航空測量、攝影等工作,租用期間為自108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詮華公司應預付被告前進公司簽約金200萬元,將來委託飛 行給付費用時予以扣抵,惟被告詮華公司、前進公司於107 年間之委託契約,尚有預付簽約金114萬1,229元尚未扣除完畢(即被告前進公司於108年間尚積欠被告詮華公司107年間預付簽約金114萬1,229元),故被告詮華公司於給付系爭合約書之簽約金200萬元時,應於114萬1,229元範圍內先行抵 付。詎被告前進公司因遭強制執行及營運困難,無法如實履行飛行任務,遂於108年5月8日函文通知被告詮華公司終止 系爭合約書,惟被告詮華公司於107年、108年間已預付之簽約金均未扣抵完,故被告前進公司仍積欠被告詮華公司預付之簽約金債務未返還。又被告前進公司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陸續以支付員工薪水、飛機維修等為由,向被告詮華公司借款共計945萬元,並承諾於將來如有其他委託 飛行任務時,被告前進公司同意於該款項內優先扣抵,惟被告前進公司至今仍因營運困難,未於前述款項內履行被告詮華公司委託之飛行任務,故被告詮華公司實無積欠被告前進公司任何款項,實際上乃被告前進公司積欠被告詮華公司前開預付簽約金及預備扣抵之借款。 2.又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飛機仍由被告前進公司僱用之正副駕駛及後艙組員駕駛、操控、管理,使用,並未將系爭飛機交由被告詮華公司管理使用,再由被告詮華公司就被告前進公司實際出航時數及備航待命情況支付費用,故系爭合約書並非租賃契約之事實,業經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487號處分書肯認,是被告前進公司對被告詮華公司自無任何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欲扣押租金債權,顯屬違誤,被告詮華公司以未積欠租金債權聲明異議,自屬有據。況且系爭合約書已於108年5月8日終止,其後被告 詮華公司委託被告前進公司所進行之零星飛航服務或照相率定或適航工作等,皆非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範圍,縱認被告詮華公司於109年7月31日、109年11月10日委託被告前進公司 執行之空拍費用108萬1,355元、228萬2,755元為執行命令所涵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執行命令之 效力僅及於命令到達後之繼續性債權,上開空拍費用並非此充之繼續性債權,被告詮華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對於被告前進公司尚有之債權餘額既仍有465萬8,570元,足可就被告前進公司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進公司以:被告中興公司、詮華公司皆未向被告前進公司承租系爭飛機,而是委託被告前進公司履行系爭採購案之航測作業,並依實際飛航時數請款,故無租金債權存在。又被告前進公司因財務困窘、入不敷出,屢向被告詮華公司、中興公司借款,於106年1月1日尚積欠被告詮華公司、中 興公司820萬元、495萬元,截至109年11月10日止仍積欠被 告詮華公司606萬1,123元、至109年11月8日止仍積欠被告中興公司416萬8,730元,迄今未清償完畢,故被告前進公司對被告詮華公司、中興公司確無債權可供扣押。又系爭飛機於109年11月25日經拍定,拍定前僅有零星飛行,至109年11月20日或23日民航局通知停飛後,即無繼續飛行。原告所稱申請飛行時數1,210小時、900小時,乃被告前進公司於尚未飛行前幫客戶申請預計之飛行時數,實際上並無飛行50小時之事實。又被告前進公司已於110年3月10日正式向民航局申請暫停營運,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11日內部公告係向被告詮華公司請款給付員工薪資,因其於110年2月間為被告詮華公司照相機的率定(校正)及適航,乃要求被告詮華公司替被告前進公司給付員工薪資100萬元,惟被告詮華公司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3頁至第464頁): (一)原告對被告前進公司有2,518萬元本息債權,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前進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被告前進公司對被告中興公司、詮華公司每月應領之勞務承攬報酬債權。經臺中地院以109年7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助夏字 第2587號、士林地院以109年7月20日士院擎109司執助強字 第4206號核發扣押命令。 (三)被告中興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於109年7月23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前進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詮華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於109年7月22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前進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四)被告中興公司、詮華公司委託被告前進公司進行航空測量攝影作業,依照實際飛航時數,分別按每小時11萬元、10萬5000元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故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至於第三債務人於受禁止命令後,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不得主張抵銷,乃為防止第三債務人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後,隨時創設新債權,再循抵銷之途徑,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禁止命令扣押之效力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 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 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又依民法第340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兼顧公平與利益之平衡,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是於有約定抵銷之情形,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亦不問其為一般債權或繼續性之給付債權而有不同,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就繼續給付性債權所為「執行效 力範圍」之規範無涉,尤不因該條項之規定而影響第三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進公司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期間內,各對被告中興公司、詮華公司至少有241萬5,000元、525萬元之租機費用債權存在等情,無非以被告前進公司 分別為被告中興公司、詮華公司申請飛航預定作業時數各900小時、1,210小時,並提出之系爭飛機之動態日誌、飛航紀錄,證明系爭飛機自109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實際進行飛航48小時58分、25小時19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69頁至第399頁),為其依據。惟被告中興公司、詮華公司均否認上開飛行記錄係其等委託被告前進公司飛航之事實,被告詮華公司並爭執飛航記錄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463頁),而原告自陳其提出之上開飛航 記錄資料來源為FlightAware網站(見本院卷第486頁),則該網站之憑信性如何,是否正確無疑,未見原告說明,自難採信。且觀諸上開資料,顯然無從認定係為履行被告中興公司、詮華公司所委託之任務,或被告前進公司進行駕駛員飛行訓練,抑或進行維修所為之飛航,實難遽認系爭飛機自109 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即係受被告中興公司、詮華公司委 託飛航48小時58分、25小時19分等情為真實。 (三)又被告中興公司固自認於109年8月31日、同年11月8日應付 被告前進公司空照費用21萬3,866元、58萬7,416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441頁、第455頁、第461頁),惟辯稱與被告前進公司所積欠之借款債權抵銷而不存在等語。查被告中興公司截至106年1月止借款予被告前進公司達495萬元,復於106年10月間開立支票3張借款400萬元予被告前進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餘欠款說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借據、本票(按前進公司所簽發)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9頁至第513頁),自堪認為實。且依被告中興公司、前進公司核算結果,截至108年10月止,被告前進公司尚積欠被告中興公司187萬9,599元(見本院卷第343頁、第515頁),是縱認被告前 進公司對中興公司有21萬3,866元、58萬7,416元之租機費用債權存在,然該租機費用債權係於109年7月17日始遭臺中地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此有臺中地院109年7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助夏字第258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受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中興公司,於扣押前,對被告前進公司仍有債權餘額182萬6,132元,自得以該借款債權與受扣押之租機費用債權,依約定抵銷之契約互為抵銷,則被告中興公司辯稱與被告前進公司間已無租機費用債權存在等語,當可採信。 (四)另被告詮華公司固自認於109年7月31日、同年11月10日應付被告前進公司空照費用108萬1,355元、228萬2,755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462頁),惟亦辯稱與被告前進公司所積欠之借款債權抵銷而不存在等語。查被告詮華公司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確實陸續匯款總計945萬元予被告前進 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2頁),堪認為事實。而被告詮華公司與前進公司均表示為借款往來(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37頁、第462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進公司已負債甚多,被告詮華公司豈會在前債未清之情形下,多次借款予被告前進公司,顯然悖於常情,更不能排除係被告詮華公司支付租機費用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436頁),惟被告詮華公司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8月止,匯款予被告前進公司共計80筆,總計2,829萬7,053 元,以支付被告前進公司使用系爭飛機,協助被告詮華公司履行系爭採購案航空測量攝影作業之費用,此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松山分局109年1月31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92350865號函檢送被告前進公司107年6月起至108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單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買受人中興公司、詮華公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443號案卷第49頁至第77頁),可見倘上述945萬元匯款係支 付租機費用,應會列入被告前進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且各該款項係3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不等之數額 匯予被告前進公司,亦與前開給付費用或報酬之數額多有零頭之情形不同;再者,被告詮華公司既需陸續使用系爭飛機進行測量以履行系爭採購案,則其借款予被告前進公司周轉,並約定以借款抵付租機費用,要難認悖於常情,堪認被告詮華公司與前進公司所辯上開匯款係屬借款一情,應可採信。再依被告詮華公司、前進公司核算結果,截至109年7月13日止,被告前進公司尚積欠被告詮華公司457萬8,570元(見 本院卷第337頁、第462頁),是縱認被告前進公司對被告詮 華公司有108萬1,355元、228萬2,755元之租機費用債權存在,然該租機費用債權係於109年7月20日始遭士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此有士林地院109年7月20日士院擎109司執助 強字第4206號核發扣押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及上開說 明,受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即被告詮華公司,於扣押前,對被告前進公司仍有債權餘額457萬8,570元,自得以該借款債權與受扣押之租機費用債權,依約定抵銷之契約互為抵銷,則被告詮華公司辯稱與被告前進公司間已無租機費用債權存在等語,亦可採信。 (五)原告雖再提出被告前進公司110年3月11日內部公告:「被告詮華公司二月份執行任務應付帳款尚未匯入,公司無法正常發放薪資...」(見本院卷第525頁),主張被告前進公司對於被告詮華公司至110年2月28日止,應有租機費用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前進公司辯稱:伊於110年2月幫被告詮華公司進行照相機率定及適航,故要求被告詮華公司幫伊付員工薪資100萬元,但被告詮華公司拒絕,照一般行情是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0頁、第521頁),被告詮華公司亦辯稱:系爭 飛機已由伊拍定取得,並以一個月5萬元之代價回租給被告 前進公司,如此低價回租,乃因雙方約定由被告前進公司維持率定及適航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21頁)。本院觀諸上 開公告僅為被告前進公司單方面向內部員工所為之說明,且被告詮華公司、前進公司既均就此部分債權存在及數額表示爭執,要難憑此內部公告遽認被告前進公司對被告詮華公司確有租機費用債權存在,而原告未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難信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進公司於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予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中興公司、詮華公司時或之後,分別有80萬1,282元、336萬4110元之租機債權,然被告中興公司、詮華公司既係於扣押前即已對被告前進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債權,自均得以該借款債權抵銷,是上開租機債權已因約定抵銷而歸於消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前進公司對被告中興公司、詮華公司分別有241萬5,000元、525萬元之租機費 用債權存在,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