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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黃愛真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石安即萬豐商行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游儒顯 陳文鋒 被 告 王石安即萬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25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109 年2 月7 日至111 年2 月7 日止共計2 年,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93%計算,並隨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合計為5 %),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即5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即5 %)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 年4 月7 日(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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