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07號

請求調整給付金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告
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尚偉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簽有SAP雲端服務訂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為108

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約定由原告使用被告之差旅管理

系統,每年使用系統之額度上限為10,800份,被告則應於每季支

付定額費用,總金額為美金520,126.92元(原告已支付第1期美

金17,262.72元),惟自108年12月起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導致原告使用差旅管理系統不及原使用量之1/

10,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酌減為自108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原告應依其實際使用之總份數給付訂閱費

予被告,每份訂閱費應以美金12.41元計價。據此,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14,148,51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6,52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新臺幣17,335元,尚應

補繳新臺幣119,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調整前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應給付被
    告新臺幣14,980,325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總金額美金520,
    126.92元-原告已給付之美金17,262.72元=美金502864.2元
    ,經乘以起訴時之匯率29.79元,換算後為新臺幣14,980,32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調整後,原告請求以每份美金12.41元計算,則以原告稱今
    年1至6月原告使用系統平均數量為舊契約(與訴外人簽訂之
    契約以每年上限3000份計)1/10,即每月50份(計算式:30
    00*1/10÷6=50),適與原告起訴狀稱其每月使用差旅管理系
    統不及原使用量1/10,即每月少於90份相符(計算式:1080
    0份÷12個月*1/10=90),則10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
    止共45個月,原告至少應給付新臺幣831,811元之訂閱費(
    計算式:50*45*美金12.41元*29.79=新臺幣831,811元)。
三、基上,本件原告因調整給付金額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14,1
    48,514元(計算式:新臺幣14,980,325元-新臺幣831,811元
    =新臺幣14,148,514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