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調整給付金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瑞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尚偉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給付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528,007.41元,及自民國110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5,183,750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5,551,249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包含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在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SAP雲端服務訂閱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Concur Expense(下稱系爭管理系統)予原告使用,原告則每季給付訂閱費用予被告,惟自民國108年12月起,中國湖北省武漢市發現多 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群聚,並擴散至全球,因各國實施邊境管制,以及中國各省陸續實施封省措施,致原告員工之差旅次數雪崩下滑,故依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請求減少原告金錢給付之義務。被告則辯稱其依 系爭契約,陸續請求原告給付第2至4期之訂閱費用,均遭原告拒絕,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所有未付價款視為全 部到期,而請求原告給付第2至16期之訂閱費用。核本件本 訴及反訴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揆依首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8年8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使用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由被告提供系爭管理系統予原告使用,原告則每季給付訂閱費用予被告,惟自108年12月起,中國湖北省武漢市發現 多起COVID-19群聚,並擴散至全球,因各國實施邊境管制,以及中國各省陸續實施封省措施,致原告多改以遠距視訊會議取代前往客戶廠辦拜訪,進而使原告員工之差旅次數雪崩下滑,不及系爭管理系統原使用量1/10,兩造締約時無從預見COVID-19,以及疫情影響全球,被告卻堅持原告須依約每季給付美金(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33,524.28元之訂閱 費用,對原告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系爭契約之訂閱費用調整為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准予將兩造所締結系爭契約之訂閱費用的部分依附表方式為調整。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其主張COVID-19疫情之流行與原告無從履行契約義務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何以採取附表之計費方式始較公平等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又COVID-19疫情如同一般流行性感冒,無礙其屬全球日常生活中可得預見之情事,況諸多企業與政府機關於疫情發生之前或初期,即已基於時效與成本控制,而規劃採用遠距視訊軟體,原告臨訟辯稱其於疫情爆發後多改以遠距視訊會議,不可採信。本件COVID-19疫情之長期影響未知,且系爭契約係約定無論使用量,原告均係按季定期繳交定額費用,原告藉詞聲稱使用量低而要求調降費用,始屬顯失公平。況原告公司營收及股價均足證原告未受疫情影響,且原告同業縱與原告遭逢相同情狀,仍持續依約付款,是本件縱有情事變更,原有效果亦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本件原告主張情事變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約提供系爭管理系統及服務予反訴被告,並陸續開立3張發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2至4期 之訂閱費用款項,反訴被告均拒不付款,且未將發票退還反訴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反訴被告違約拒不給付 已逾期之第2至4期訂閱費用,其餘第5至16期之訂閱費用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至4 目及第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2至16期即108年12 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訂閱費用新臺幣15,551,249元(含稅)與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 臺幣15,551,249元,及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之給付義務及履約期間(期限利益)是否會經法院為減輕給付義務或延期給付之判決,尚屬未定,倘容許反訴原告依情事變更前締結之系爭契約約束反訴被告(即反訴被告喪失期限利益,須繳清剩餘15期之訂閱費用),將使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形同具文,法院自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此判決將重新拘束兩造之契約給付義務,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一次給付第2至16期之訂閱費用予反訴原告。又反訴原告至遲已於110年3月8日單方終 止合約。況反訴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寄發民事陳報㈣狀予反訴原告,要求反訴原告於收受書狀後20日內恢復反訴被告使用系爭管理系統之功能,詎反訴原告仍未能恢復系爭管理系統,則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可拒絕給付110年3月8日後之訂閱費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查,兩造於108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將「SAP Software」(內容為系爭管理系統)銷售原告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使用,使用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原告應按季(期)於每期(季)期(季)末前支付被告SAP雲端服務訂閱費用,共計16期,第2至16期之各期費用均為33,524.28元(未稅)。原告迄今僅支付第1期即108年9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之訂閱費用等情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 用,並無理由: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情事 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為:1.有情事變更之事實。2.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3.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4.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㈡、查,COVID-19疫情於108年12月底出現群聚病例,109年初爆發,是時我國採取禁止大陸地區人民暫緩入境、禁止旅行團赴大陸地區旅遊之境管措施,而大陸地區各省為阻止疫情擴散,於109年1、2月間紛紛實施封閉式管理,嚴格限制人車 進出、集中隔離,嗣COVID-19於109年3月11日經世界衛生組織(下稱世衛)定性為全球大流行(pandemic),為因應全球疫情持續擴張,我國陸續限制全球非我國國籍人士入境或限制部分區域非我國國籍人士入境,且非我國國籍人士入境亦需配合我國集中檢疫或居家檢疫措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69至70頁)。是COVID-19疫情對於仰賴商務出差之商業活動確造成衝擊,原告為材料通路商(見本院卷第143頁),自屬受COVID-19疫情 衝擊之對象,原告主張COVID-19疫情發生於系爭契約成立後、非兩造所得預料、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情事變更,核屬有據。被告辯稱COVID-19疫情如同一般傳染病,屬全球日常生活中可得預見情事云云,顯置COVID-19疫情係經世衛定性為全球大流行而不論,無足採憑。 ㈢、就原有給付是否顯失公平部分,所謂顯失公平應指在客觀交易秩序上,使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有背於誠信與衡平原則,即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因情事變更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是否受有不預期之利益。經查,即令如原告所主張,其購買之系爭管理系統是為了使用員工差旅費申請,而依原告所提其員工使用系爭管理系統之實際數據觀之(僅就原告有留存紀錄,而可供對比之108年、109年同期間計算),原告108 年4月至9月之使用量為2,439份(計算式:347+391+387+455+395+464=2439),109年4月至9月之使用量則為1,546份( 計算式:112+147+345+274+302+366=1546),可知原告109 年4月至9月間使用量約為108年同期間之63%。另細觀108年 、109年各月份之使用量,109年4、5、7月之使用量雖約為108年同時期之32%、37%、60%,然109年6、8、9月之使用量 則約為108年同時期89%、76%、78%,可知原告就系爭管理系統使用量已逐漸回升。是就原告對系爭管理系統之使用量以觀,僅能認原告短期可能因COVID-19疫情受影響,惟尚難認原告因COVID-19疫情致其履行系爭契約,受有不相當之損失。遑論,原告於109年間,受惠於COVID-19疫情,營收較108年同期成長,有被告所提報導可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可見原告營運受疫情之影響有限,縱依約每季支付訂閱費用,顯未達受有不相當損失之程度。又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所載「內容:SAP-Concur Expense;數量:2700;單位:Transactions/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僅要 原告於使用量2,700份以內,均是支付定額訂閱費用即每季33,524.28元予被告,是對被告而言,無論COVID-19疫情發生與否,其並未受有不預期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COVID-19疫情之情事變更,原有給付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系爭契約之訂閱費用依附表方式調整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告可請求原告給付528,007.41元: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付被告SAP雲端服務訂閱費 用,依雙方合約簽訂完成,被告於合約簽訂後向原告請款,原告應於每期(季)期(季)末前以匯款或支票方式支付每季訂閱費用33,524.28元(未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未依照第2條之約定付款或原告交付被告之票據發生退票,所 有未付價款(包含未兌現支票)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得請求遲延利息外,並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據此,原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於各期期末前付款,則原告所有未付之各期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查,如前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按期支付被告33,524.28 元(僅第1期為17,262.72元),原告迄今僅支付第1期(108年9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訂閱費用,揆諸上開約款,原 告未付之各期款項(即第3至16期),應於第2期款項遲延給付之日即109年2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目,原告應於109年2月28日以前給付第2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是時已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基此,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第2至16期之款項528,007.41元(含稅)(計算式:33,524.28元*15*1.05=528,007.4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承上,被告於109年2月29日已取得528,007.41元之債權,即令如原告所主張,其於110年3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仍 僅生使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8日向後失效之效果,要不影響 被告於109年2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而取得之528,007.41元債權,是原告辯稱: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8日向後失效,被告已無受領該日後之訂閱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亦無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云云,尚無足採。又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由,辯稱准許情事變更之判決將重新拘束兩造之契約給付義務,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原告 一次給付第2至16期之訂閱費用予被告,即失所憑,要無可 採。 三、原告不得逕行就請求之款項折計新臺幣: 又按,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約定原告 應給付被告之款項係以美金定給付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僅得依債之本旨,請求原告以美金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僅原告得按給付時之牌告匯率折付新臺幣而已。是被告請求原告就所應給付之以美金為貨幣單位之款項,按臺灣銀行遠期60天匯率折付新臺幣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查,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第2期款項於109年2月28日到期,就第3至16期未付款項於109年2月29日已到期,則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第2至16期款項共528,007.41元,及 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適用,請求將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之訂閱費用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調整,因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顯失公平」之構成要件,而屬無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第2至16期之訂閱費用528,007.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按臺灣銀行遠期60天匯率折付新臺幣部分,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SAP雲端服務訂閱合約書」之合約金額及付款方式修正如下 第2條第1項 甲方每季須依其實際使用之總份數給付訂閱費予乙方,而每份之訂閱費應以美金12.41元計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