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璇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韓至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巧雲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祖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署之演藝經紀合約書之合約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演藝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卷【下稱 士院卷】第2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9日簽署之系爭合約之合約關係自109年5月16日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合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明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0號裁定、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106年台抗字第864號裁定、108年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已終止系爭合約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合約之合約關係自109年5月16日起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等語,核本件反訴與本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且二者間法律、事實上關係密切,攻防方法、審判資料俱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情形,茲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系爭合約關係自109 年5月16日起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為:⒈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合約關係自109年5月16日起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合約關係自109年9月4日起不存在,經核原 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均係就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之同一事實衍生之關聯性紛爭,證據資料具共通性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間由 被告全權代理伊之全球演藝表演業務。詎被告於109年5月間為伊安排宣傳如附表所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廣告性直播工作(下稱系爭直播工作),然系爭直播工作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由被告代理之業務,被告應不得要求原告進行系爭直播工作。此外,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未依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標示,系爭直播工作之腳本亦有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不得為虛偽或誇大或具醫療效能之宣傳之規定,系爭產品更屬來源不明之化妝品,致伊可能受有主管機關之罰鍰處分,故系爭直播工作屬違反法令,已損及伊之人格、名譽和身心健康,伊應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況且,系爭合約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兩造信任關係既已動搖,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伊前於109年5月15日以中研院郵局0000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已於109年5月16日合法終止,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自109 年5月16日起不存在。又倘伊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9年9月3日)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備位請求確 認系爭合約關係自109年9月4日起不存在等語,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合約關係自109年5月16日起不存在。並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合約關係自109年9月4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所安排接洽之系爭直播工作本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業務內容,並無安排系爭合約外之工作之情形。此外,系爭直播工作僅於洽談階段,嗣後已取消系爭直播工作,原告自始無實際進行系爭直播工作,自無何侵害原告人格、名譽和身心健康可言。況且,伊亦有向系爭產品廠商多次確認系爭產品有無合乎現行法規,已盡查證義務,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再者,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排除任意終止權,原告未經協議、書面限期催告改善及取得伊之同意即終止系爭合約,自非合法終止。又縱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然因原告有私接工作等行為,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在先,是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合約,違反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約定,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違 約金。另系爭合約約定期間長達6年,然反訴被告於系爭合 約僅履行1年餘即任意終止,致伊損失營業利益200萬元,並受有為反訴被告支出花費妝容費1萬2,630元、造型費3萬1,530元、攝影費1萬5,780元、化妝課程8,030元,合計6萬7,970元(計算式:12,630+31,530+15,780+8,030=67,970,下稱 系爭支出)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8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向伊請求違約金。另伊終止系爭合約,並未導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之爭點: 一、關於本訴部分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自109年5月16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如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自109年9月4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關於反訴部分之爭點: ㈠反訴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約定 ?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80萬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訴部分爭點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判 決、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於108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等節,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22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堪以憑採。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系爭合約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 共計6年,原告同意被告全權代理原告全球演藝表演業務( 包括電影、電視、網路節目、電台、錄影帶、卡帶、唱片、聲影碟片、廣告影片、寫真書、平面出版、雜誌、書籍、主持、晚會、簽名活動、活動代言人、舞台表演、劇場、媒體、肖像等),除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私自參加上開業務等語(見士院卷第22頁),可知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授權被告代原告全權處理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一切演藝事業之 事務。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原告就被告安排之表演工作或公益活動,應盡完成演出義務,並應配合通告日期及時間按時到達,不得中途離席、任意推託或惡意缺席,被告應代領原告之業務定金與酬勞,並扣除兩造共同討論工作執行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佣金、交通、住宿、膳宿雜費、妝髮、服裝造型費)後,再由被告付給原告,原告第1年至第4年之所得收入,由原告分得6成,被告分得4成,第5年至第6年之所得收入,由原告分得7成,被告分得3成等語(見士院卷第22至23頁),可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應進行被告所安排之工作,而被告代為收取原告工作之報酬後,由被告扣除相關成本開銷後計算兩造收益給付予原告,堪認系爭合約兼有兩造互提供勞務給付之性質,而系爭合約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務給付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 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⒊次查,原告前以系爭存證信函於109年5月15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此有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26至31頁),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是原告於109年5月15日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已於109年5月16日終止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原告應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項、第6項 約定:合約期間內除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外,如無違反系爭合約條款或法令規定之事由,任一方不得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任一方如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兩造應進行協議,經兩造同意後始可終止系爭合約,除系爭合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如有違反系爭合約條款之情形,經他方之書面催告改善而於30日內仍未改善,他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等語(見士院卷第25頁),固有約定兩造除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外,不可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且須經協議及他造同意後始得終止系爭合約,如以他方違約為由而終止系爭合約,亦須經書面催告等節。然參諸前開說明,系爭合約縱有第17條所定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此節抗辯,應屬無據。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存證信函並無援引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應不能認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 約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見士院卷第26至29頁),原告固係以被告所安排之系爭直播工作並非系爭合約範圍,系爭產品違反相關法規,損及原告人格、名譽及身心健康,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但依原告所指之事由,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安排之系爭產品、系爭直播工作有疑慮,堪認原告已表明就系爭合約之信賴關係已動搖之意,而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不因系爭存證信函無明確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認無依該條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是被告此節抗辯,亦乏所據。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藉故終止系爭合約屬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乃係基於委任契約根源自雙方信賴關係之本質,今原告認定兩造間信賴關係已有動搖,已不願再行委任被告代理演藝事業工作,則無論原告有無正當理由,均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實無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抗辯,委屬無據。 ⒌又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另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乙情,即無庸再以論斷,附此敘明。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自109年5月16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如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自109年9月4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已於109年5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關係自109年5月16日已不存在等語,即屬可採,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自109年5月16日起不存在,應屬有據。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反訴部分爭點之判斷: ㈠反訴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約定 ?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合約期間自108年5月1日至114年 4月30日等語(見士院卷第22頁),而反訴被告已於109年5 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堪認反訴被告確係在系爭合約約定期間屆至前(即114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⒉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項、第6項雖約定:合約期間內除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外,如無違反系爭合約條款或法令規定之事由,任一方不得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任一方如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兩造應進行協議,經兩造同意後始可終止系爭合約,除系爭合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如有違反系爭合約條款之情形,經他方之書面催告改善而於30日內仍未改善,他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等語,業如前述,此外,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兩造任一方若有違約事實,且經發函催告後於30日內未予補正,而不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時,應賠償未違約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作為民事賠償,違約之一方均不得以 給付賠償金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事由,仍應繼續履行至期滿為止等語(見士院卷第24頁)。然而,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5項、第6項就系爭合約之終止之特別約定,核無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仍屬有據,自不能以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之方式終止系爭合約,即認定反訴被告有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 、第5項、第6項之違約情事。況且,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後段約明「不得以給付賠償金作為解除本合約之事由,仍應繼續履行本合約至期滿為止」之文字,可知系爭合約第11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實未包含「一方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時」之情形,而係「一方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時」以外之違約事由,始會約明兩造仍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至期間屆滿時,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項、第6項 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給付違約金80萬元等語,應非有據。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受任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委任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長達6年,參酌反訴被告在108年至109年之演藝工作收入為45萬496元(計算式:通告收入258,858元+業配收入191,638元=450,496元),反訴原告之營業利益為18萬198元(計算式:450,496×40%=180,198),系爭合約所餘期間之其可得 之營業利益已逾200萬元等語,固據反訴原告提出通告收入 統計表、業配收入統計表、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頁、第169至197頁)。惟查,上開反訴原告主張之營 業利益,核屬反訴原告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報酬,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是反訴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可採。又反訴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支出6萬7,97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惟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支出,均係在108年7月31日所為,迄至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109年5月15日間,時間已逾9月,反訴被告該期間有多次履行反訴 原告所安排之通告工作及業配工作,此有通告收入統計表、業配收入統計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難認系爭支出係反訴原告因系爭合約突然終止所生之損害。況且,反訴原告於108年、109年間為反訴被告所安排演藝工作所得之經紀佣金已達18萬198元,亦逾反訴原告所稱栽培反訴 被告之系爭支出6萬7,970元,實難認反訴原告受有何損害。反訴原告復未就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後之相當期間內,有按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為反訴被告接洽演藝工作,惟因系爭合約突然終止而不能繼續進行,致其受有衍生之費用支出或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0萬元等語,應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自109年5月1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而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主管機關函詢系爭產品有無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等相關法規,然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等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日本花柚修護精露 2 玫瑰復顏植萃精華 3 玫瑰復顏活水凝乳 4 木筆花洗卸精華水 5 日本花柚修護精露 6 嫩白雙生濃縮植萃 7 嫩白雙生精質凝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