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鄒巧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25號 上 訴 人 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巧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璇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