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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全
訴訟代理人
黃文珍
被告
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杏立博全診所為獨資商號,以被告黃立雄為商號主,經營醫學美容診所業務。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向原告訂購保妥適(肉毒桿菌)注射液50支,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8,500元,合計425,000元(計算式:50×8,500元=425,000元);於107年11月8日再向原告訂購保妥適注射液50支,每支單價8,500元,合計425,000元(計算式:50×8,500元=425,000元),前二筆貨款合計85萬元(計算式:425,000元+425,000元=85萬元)。原告依約完成貨品交付,並送至被告診所由被告員工完成收貨,又依前開出貨單記載10月17日貨款應以到期日為出貨日當日起算45日之支票給付,即於12月2日到期,11月8日貨款應於12月24日前給付,即於12月24日到期,然於107年12月初即傳出被告惡性倒閉捲款潛逃無蹤之重大社會新聞,被告診所亦於107年12月初即停業至今。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訂購保妥適(肉毒桿菌)注射液100支,總計貨款為85萬元,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及11月8日依約交貨,惟被告未依約定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訂購保妥適注射液,且原告已將注射液交付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尚欠貨款85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依出貨單約定貨款採月結方式,以45天期票為給付,則107年10月17日貨款之給付期限為107年12月2日;107年11月8日貨款之給付期限為107年12月24日,揆諸前述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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