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翔駿國際有限公司、巫德勝、張榮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51號 原 告 翔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德勝 訴訟代理人 巫坤樺 被 告 張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3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美金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瞿精一即伊之員工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下稱龍江路人行道)上遺落如附表所示之貨物3箱(下稱系爭貨物)後離去,被告見之竟趁機將系爭貨物據為己有,侵害伊之財產權。嗣後伊因未能尋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貨物,須賠償委託伊交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之訴外人創威智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威智聯公司)新臺幣(下無記載幣別者同)5萬4,968元。又伊僅能尋回一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貨物,且尋回部分之貨物亦有破損,伊因此須賠償委託伊運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貨物之訴外人安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得公司)美金2萬,3232元。伊因被告前開侵占系爭貨物之侵權行為受有5萬4,968元及美金2萬,323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968元及美金2萬,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看到系爭貨物置於地上,以為系爭貨物係破銅爛鐵,便拿去位於新北市○○區○○道○號石碇服務區(下 稱石碇休息站)資源回收場回收,伊沒有毀損系爭貨物,也沒有據為己有,伊不應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萬4,968元及美金2萬,323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24日將原告所遺失之系爭貨物取走後載至石碇休息站等節,此有石碇休息站及部分系爭貨物尋回照片、原告貨運單照片、臺北市中山區朱崙街與龍江路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第119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以憑採。而觀諸石碇休息站及部分系爭貨物尋回照片,系爭貨物外觀包裝完整、無髒汙,除有以防撞紙等包裝外,另有以完整紙箱為保裝,紙箱外觀新穎,並無碰撞或其他破損污垢(見本院卷第107頁上方、第109頁上方、第110頁下方),且系爭貨物亦有張貼原告之貨物運 送單(見本院卷第115頁),衡情以系爭貨物外觀應可判斷 系爭貨物並非垃圾或廢棄物。又質諸系爭貨物放置地點係龍江路人行道上,並非資源回收場等常見垃圾回收、棄置地點,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可知係他人遺落或暫置之貨物,並非廢棄物或破銅爛鐵。而被告當時60餘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係具一般智識之人,當係知悉系爭貨物乃係他人遺落或暫置之貨物,見狀竟將系爭貨物取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旋即將系爭貨物載至石碇休息站,自係故意將系爭貨物據為己有。而被告於前開將系爭貨物據為己有行為所涉侵占遺失物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01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坦承犯行,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301號宣示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處罰金1萬元等情,有另案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準備程 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39至140頁),並經本院核閱另案刑事案件全卷無違。是被告前開將系爭貨物據為己有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以為系爭貨物係破銅爛鐵,是回收物,所以將系爭貨物載至石碇服務區丟,並無侵占系爭貨物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於發現系爭貨物時紙箱包裝完整,其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被告在系爭貨物紙 箱包裝完整、內容物不明之情形下,自無從判斷系爭貨物係破銅爛鐵,是被告抗辯以為系爭貨物係破銅爛鐵等語,前後矛盾甚明。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見路上有破銅爛鐵、回收物遭人棄置,當會就近移至附近之垃圾桶或資源回收處處理,然系爭貨物當時係置於龍江路人行道,被告卻將系爭貨物載至新北市石碇區,兩地距離非近,益徵被告抗辯其僅係自然地將回收物拿去回收等語,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此節抗辯,委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貨物未能找回及貨物毀損,而受有須賠償創威智聯公司5萬4,968元、賠償安利得公司美金2萬,3232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耀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創威智聯公司交寄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 物之證明文件、發票、報價單、安利得公司之保險公司即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索賠函、律師函等件為據(見審附民卷第15至4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4,968元及美金2萬,3232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24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4,968元及美金2萬,3232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內容物 數量 備註 1 PDA 1臺 耀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取貨 2 電腦晶片 5包 安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出口 (料號:CN0000-0000BG1936-HAP-Y22-G) 3 筆記型電腦外殼 (與其他零組件配件) 10片 已尋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