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枝茂、倫茂工程有限公司、張宴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26號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倫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宴輝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江枝茂,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購買ATLAS COPCO無油變頻水潤螺旋 式空壓機AQ55VSD 75HP(下稱系爭機器)1台,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簽訂空壓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自完成驗收之日起 算保固期間1年。伊於106年1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給 付被告105萬元。然被告安裝系爭機器後,因機組零件故障 無法正常運轉,經被告多方維修測試,最終於107年10月20 日完成驗收。因系爭機器安裝後產生諸多故障問題,兩造遂另簽定空壓機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契約),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負責系爭機器之保養、維修、耗材等費用。嗣系爭機器突於108年8月4日 於運轉中跳停故障,伊旋即於翌日即108年8月5日通知被告 應進行維修,嗣經被告、系爭機器原廠阿特拉斯科普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特拉斯公司)檢驗後判斷為轉子系統損壞(下稱系爭瑕疵),維修費高達92萬6252元(未稅)。系爭機器有轉子系統損壞之重大之瑕疵,伊已於109年1月17日函知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迄不 修復系爭機器,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系爭瑕疵屬可補正之瑕疵,經伊於110年1月20日催告被告於20日內修復轉子系統,然被告迄未修復,伊僅得於110年3月2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經伊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0 萬元並加計自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若認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項、系爭保養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系同維修費用97萬2565元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器已於107年10月20日經原告驗收,確認 可正常運作,伊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伊亦已依兩造另簽定之系爭保養契約進行例行巡迴檢查及定期保養等工作。而依系爭保養契約第7條約定,伊僅就系爭機器可歸 責於伊之因素損壞負保固責任,原告係因其操作不當導致系爭機器故障,難認系爭瑕疵可歸責於伊,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伊賠償轉子系統修復費用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價金為210萬元,原告已於106年1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給付價金105萬元;兩造另簽定系爭保養契約,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負責系爭機器之保養、維修、耗材等費用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保養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7號卷第15-29頁、第51-53頁,下稱桃院卷)。 (二)系爭機器於107年10月20日驗收完成,驗收完成時系爭機 器可正常運作,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47頁)。 (三)系爭機器於系爭買賣契約保固期間內之108年發生轉子系 統故障之系爭瑕疵,目前無法正常運作。依原廠阿特拉斯公司之報價單,系爭瑕疵修復費用未稅為92萬6252元(含稅97萬2565元),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53-154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轉子系統損壞之系爭瑕疵而無法運作,被告經催告後仍不修復系爭瑕疵,乃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若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養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器維修費用,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若遲延給付,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義 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參)。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產品瑕疵責任」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自甲方 (即原告)完成產品驗收之日起就本產品(即系爭機器)之維修保固一年。」(見桃院卷第23頁),系爭保養合約則約定:「…叁、合約期間:有效期限壹年(自108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肆、保養費用:於期間內機台 之保養、維修、耗材費用皆不予收費。…柒、權責範圍:合約期間甲方(即被告)負責機台相關費用;乙方(即原告)亦遵照說明書所述之正確方式操作,空壓機具若因非甲方之因素所造成之損壞不屬於保固範圍內,乙方亦須負責上述情況之修復費用…捌、其他約定…乙方必須提供正常 環境予空壓機運轉…若因為環境因素影響空壓機運轉,其所產生之額外費用皆需由乙方自行負擔。(甲、乙雙方簽訂本合約時,乙方空壓機所在之環境已屬正常環境)…」(見桃院卷第51頁)。 (二)由上揭系爭買賣契約以及系爭保養契約中有關系爭機器保固之約定,可知除非系爭機器係因原告未依說明書所述正確方式操作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造成損壞,被告於保固期間內,皆應負無償修復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於保固期間內,於系爭機器無法運轉、故障時負修復系爭機器之義務,應屬可採。原告並據此主張系爭機器在保固期間之108年8月4日發生轉子系統損壞之系爭瑕疵,其已定 期催告被告修復系爭瑕疵,被告迄未進行修復,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查: 1、系爭機器於108年8月4日運轉中跳停故障,故障時系爭機 器仍於系爭買賣契約、保養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內,且迄今系爭機器仍無法運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又經被告、阿特拉斯公司檢驗後,上揭故 障判斷為轉子系統損壞,有阿特拉斯公司所出具之空壓轉子拆檢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43頁)。由上, 堪認系爭機器於兩造所約定之保固期間內,確實發生轉子系統損壞而無法運轉之瑕疵。又被告於保固期間內就系爭機器非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損壞,應負無償修復責任,已如前述,且依阿特拉斯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7頁),轉子系統修復費用未稅為92萬6252元,可認 系爭機器確實可進行修復,而屬於可補正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原告於系爭機器轉子系統故障後,即以電子郵件函請被告依約進行修復(見桃院卷第55頁),被告卻未進行修復,自屬於給付已陷於遲延之情形。又原告已另於110年1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催告被告應於20日內修復轉子系統、使系爭機器得以正常運轉,逾期未修復即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65頁),該書狀 並於110年1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185頁),而被告 迄未修復系爭機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應屬有據。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2、被告固抗辯依系爭保養契約,其僅就系爭機器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損壞負保固、修繕之責任,且其已依系爭保養合約約定之保養方法保養系爭機器,原告解約自非合法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本即有在保固期間內就系爭機器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之損壞負無償修復責任,而兩造簽訂系爭保養契約時,已於系爭保養契約第8條約明系爭機 器所在之環境已屬正常之環境(見桃院卷第51頁),因此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機器之轉子系統在保固期間內故障(即系爭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所辯即非可取。而被告依約本即有修復系爭機器之義務,縱被告已依約進行系爭機器之保養,仍不脫免其修復系爭機器之責任,被告據此抗辯其就系爭瑕疵不負保固期間之無償修復義務,亦非可取。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10萬元,並加 計自被告受領時起(其中105萬元自106年1月31日起、其 中105萬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其中105萬元自106年1月31日起、其中105萬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