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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宣玉華
  • 法定代理人
    曹仁吉、苗豐強

  • 原告
    晉吉國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30號 原 告 晉吉國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仁吉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詹潤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之門號銷售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佣金新臺幣(下同)7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具 狀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定期存款存單,並除去質權設定(見本院卷㈠第50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由原告將通訊行客戶申辦門號案件回件予被告,被告則依雙方約定,計算佣金數額,在回件當月申報門號數量結算後之次月底前給付佣金。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以「失聯且no call」、「 風管通報-欠費+異常行為」等名目,每個門號各扣款3,000元、10,000元,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4月止,分別扣款6,000元、96,000元、24,000元、213,000元、226,000元、63,000元、135,000元,另以「多組門號同一IMEI」為由,扣款6,000元,共計積欠佣金769,000元。又原告前因兩造間有門號銷售契約,應被告要求交付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存單號碼EA0000000號、金額1,000,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並設定質權予被告,然兩造間現已無門號經銷契約關係,被告無持有系爭定存單及享有質權之法律權源。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門號銷售契約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9,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定存單解除質權並返還原告。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合作門號開通業務所產生之扣罰金額主要是來自電信商之判定,若電信商判定原告開通門號有扣罰佣金之原因時,原告自有給付該扣罰金額之義務,此係電信商為避免經銷商惡意操作或不當謀取佣金利益,原告經營門號開通業務已久,且被告已將申辦規則及扣罰規範公告於經銷商手機APP中,原告自清楚知悉此交易規則,自不應再爭執 電信商判定扣罰有無理由。又原告當時設定系爭定存單係擔保對被告一切所負債務,現兩造對於扣罰金額認定有爭議,原告迄今亦尚欠423,650元之扣罰金額未清償,其不得要求 返還系爭定存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罰之佣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佣金769,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彙 開獎金對帳單、申訴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39頁 、第270頁至第430頁)。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條「聯強國際經銷商網站上 所登載之相關規範暨申請表內容,均視為本同意書合作辦法之一部分,本公司(即原告)願意遵守」、第3條「聯強國 際應按月結算上個月佣金,並同意本公司以開立折讓方式扣抵應支付予聯強國際之貨款,當佣金大於貨款致不足扣抵之部分,本公司同意聯強國際得保留作為預收款且不計息,待本公司有應付貨款時再予扣抵,惟若結束交易確定不再發生應付貨款時,聯強國際應將上述款項電匯至本公司帳戶」、第4條「有關無效件、盜偽件、欠費拆機之認定及扣罰標準 ,依各電信商規範為準,若經電信商判定需扣罰已發放之佣金時,聯強國際得從應發放予本公司之佣金款項中扣回,不足扣回部分,本公司應另外給付,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可知原告為經銷商,將消費者申辦門號之資料 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將交予電信系統商,電信系統商即開通門號,並給予被告佣金獎勵,被告則按月結算前一月原告應領取之佣金,佣金用以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或由被告保留作為預扣款;且兩造計算退佣或其它獎勵基準點,係以經由電信商認定是否有應扣款項目為依據,以確保原告非為賺取業績獎金而以不正常行銷手法銷售門號予消費者。 ⒊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申辦門號,遭系統商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扣罰共769,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109年8月5日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64頁)。而中華電信 公司於該電子郵件載明原告提出於108年4月起至同年12月申辦之門號,經中華電信公司資訊處提供符合異常指標之名單,再由客服分三個時段、不同日期,撥三次皆無人接聽或不認識申請人,判定符合異常指標,其中2門因多筆門號由同 一IMEI收發話,其餘232門因失聯且No Call或Few Call,每門扣罰3,000元等語;並參以本院就門號扣罰原因、是否完 成扣罰等節函詢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經遠傳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8日以遠傳(發)字第10910901887號函覆 略以:門號係因辦門號送現金之原因遭扣罰,罰款金額為每筆10,000元,已扣罰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8頁),110年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010201389號函更就各門號異常況狀為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16頁);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則以109年10月12日行行二字第1090000438 號、109年11月11日行行二字第1090000483號函覆略以:截 至109年11月3日止,原告遭扣罰之門號中,此批233門門號 已有215門欠費停話或退租,佔92%,另15件復話及2件換選 號近二個月皆無使用紀錄,僅餘1門號正常使用。各門號扣 罰原因與金額皆與前述電子郵件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0頁、第542頁、第543頁),則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 信公司已詳細說明扣罰之依據及認定,且其扣罰金額與被告扣罰之數額相符,亦均完成扣款,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是以,兩造既已於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以被告網站上 所登載之相關規範暨申請表內容,作為系爭同意書之一部,第4條中亦約明以電信系統商判定為準,而原告提出申辦之 門號部分經電信系統商判定異常而進行扣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自發放予原告之佣金款項中扣回,要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佣金769,000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定存單解除質權並返還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銀行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及銀行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復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應以書面設定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民法第900條、第904條亦分別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入金額1,000,000元之定期存款,此有系爭定存單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510頁),則系爭定期存單,係由原告與存 款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由存款銀行交付原告,用以表彰依消費寄託關係對於存款銀行所有債權之憑證。又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7條但書規定,得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且不以現在已發生之債權為限;即令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亦為法之所許,僅於權利質權實行時,其債權須為存在及其數額須為確定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擔保積欠被告之債務,以上揭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被告,並交付系爭定存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質權設定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580頁)。而質權為擔保 物權,原告既尚有積欠原告扣罰金債務未清償,則從屬之質權自仍未消滅,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解除質權。況被告持有系爭定存單乃係基於質權之本質而有權占有系爭定存單,亦非無權占有。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門號銷售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解除質權、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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