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契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李天送
- 原告陳冠儒
-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34號 原 告 陳冠儒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歐嘉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嘉公司)曾於8 8年12月20日以原告暨訴外人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 珮雯(下稱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新臺幣192 萬元,並簽訂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嗣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 第一商銀後於91年11月18日將其對主債務人歐嘉公司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5 條、第297 條之規定將上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7年6 月25日將上揭債權讓與通知歐嘉公司、原告及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等債務人。而被告受讓上揭借款債權後,於102年間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就歐嘉公司、原告及 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等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54313號支付命令,命歐嘉公司、原告及李芳茹、陳 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等債務人應向被告連帶清償192 萬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上揭民事支付命令業於103 年1 月21日確定。 ㈡經查,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借款展期約定書簽訂當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訂定之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然觀之系爭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之內容,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僅有原告個人簽名與用印,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同意,是原告與被告所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簽訂,已獲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系爭保證契約對原告而言,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亦非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且原告簽署當時年僅8歲,顯無可能理解該保證書 及授信約定書條款之內容、意義及法律效果之可能,況由形式上以觀,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簽署,係使原告負擔法律上連帶保證之義務,並非使原告享受法律上權利,故上開行為,顯然係屬不利益於原告之處分甚明。 ㈢復觀該保證書之內容之記載,原告所擔保者,係歐嘉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 限額,願意與歐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顯均與原告自身之權利無涉。準此,縱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係經其法定代理人所允許或承認,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開所為,並非為原告之利益為之,此對原告不利益之處分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1項、79條及同法第1088條第2項局兒童權利公司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 ,將導致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屬自始無效,求為判決確認兩造於88年12月20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 ㈣為此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88年12月20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就主債務人歐嘉公司所積欠192萬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 之債權,已對主債務人歐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急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等人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431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經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被告係依兩造 於88年12月20日所簽署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原告應與歐嘉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列 ,是原告於102年度司促字第54313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再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不存在,顯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㈠兩造間於88年12月20日所成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甲○○」之印文形式係屬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9頁)。 ㈡歐嘉公司曾於88年12月20日以原告暨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銀借款192 萬元,並簽訂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嗣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 ㈢第一商銀後於91年11月18日將其對主債務人歐嘉公司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讓與龍星昇公司(見本院卷第21頁債權讓與聲明書),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5 條、第297條之規定將上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7年6 月25日將 上揭債權讓與通知歐嘉公司、原告及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等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3頁債權讓與通知書)。㈣被告受讓上揭債權後,於102年間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就歐 嘉公司、原告及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等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54313 號支付命令,命歐嘉公司、原告及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等債務人應向被告連帶清償192 萬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上揭民事支付命令業於103 年1 月2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75至77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茲上訴人竟訴請確認上開抵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撤銷執行程序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屬無從准許」、「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民事裁判足參。另按「按一○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此與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三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修正公布前已確定,為原法院所認定,再抗告人復以系爭支付命令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因借據偽造、清償、時效等事由致債權不存在,對之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仍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不因有無提起前訴而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系爭訴訟自非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台北地院本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所持理由,雖未一致,但結論仍無不合。再抗告論旨,徒以前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無既判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 第67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歐嘉公司曾於88年12月20日以原告暨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銀借款192萬元,並簽訂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約 定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然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第一商銀嗣後將其對主債務人歐嘉公司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5 條、第297條之規定將上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7年6 月25日將上揭 債權讓與通知歐嘉公司、原告及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等債務人,而被告受讓上揭債權後,隨即於102年間 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就歐嘉公司、原告及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等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54313 號支付命令,命歐嘉公司、原告及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等債務人應向被告連帶清償192 萬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上揭民事支付命令業於103 年1 月21日確定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 ㈢承上,兩造並不爭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431 3號支付命令係於103年1月21日確定,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已確定之支 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而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所謂債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即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存否之認定,債權存在時,其請求力固有因請求給付之障礙(如清償期未屆至、時效消滅抗辯、同時履行抗辯、保證人先訴抗辯)而一時或永久不得行使者,是債權存在,基於債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未必存在;請求權不存在,債之關係亦未必不存在,固屬無疑,惟基於債之關係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係為債之關係存在且行使(請求)無障礙之判斷,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即「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有既判力,此等同債之關係內容,依前揭說明,以某債之請求為訴訟標的經判命給付確定後,自不應許債務人再以該債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承上,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4313號支付命令所命給付既已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就被告得請求原告連帶給付192萬元本息暨違約金之「系爭連帶保 證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在」已有既判力,而原告伺候再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即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得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原告連帶給付債務餘額192萬元本息暨違約金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自非法之所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4313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主張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第79條、第1088條第2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而無效(見本院卷第113頁),訴請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不存在,係以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前之事由,就原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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