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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陳彥君

  • 當事人
    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陳振發陳靖凱(原名:陳献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35號 原 告 陳含茵 陳明珠 陳美鈴 陳振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被 告 陳靖凱(原名陳献文)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另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參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57頁),及於10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當庭再增加以原告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被告簽立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2頁),並於109年11月24日提出準備㈢狀確認請求權 基礎為系爭保證書、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見 本院卷第115頁)。再於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4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係以其主張被告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 售後,未將該賣得價金依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方式析分並匯付給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振發為被告之父親,原告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均為被告之親姊。原告之母陳葉玉香妹曾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12月間借名登記予被告,然被告竟擅自於107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 元,自屬違反原告陳振發與陳葉玉香妹對被告類推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嗣經兩造協商,被告始簽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之餘款723萬元分成6分,給付原告4人、被告及母親陳葉玉香 妹。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本應依民法第544條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照系爭 保證書,被告應將723萬元分為6份,即每人分得120萬5,000元,其中因母親陳葉玉香妹已死亡,由5位繼承人各分得24 萬1,000元,故原告每人可分得144萬6,000元,4人合計即為578萬4,000元,且系爭保證書上雖無原告陳振發之簽名,然已約定原告陳振發亦有取得上開分得款項之權利,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且被告仍保有該筆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該將款項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並未將該款項返還原告。爰依系爭保證書、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4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3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不動產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故無從證明原告或陳葉玉香妹與被告間有何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保證書非由被告本人撰擬,實係由原告所為,並命被告簽名其上,壓迫被告締約自由,故其效力有疑,且系爭保證書上雖有記載剩餘款約723萬元,然 亦載明此為奉養父母生活所需費用,原告陳振發並無簽名其上,故系爭保證書僅為好意施惠之事實行為,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 ㈡又縱被告有給付義務,因被告已於107年6月18日、107年7月2 4日依序匯款20萬元、164萬3,333元,共計184萬3,333元至 原告陳振發帳戶,及於107年8月1日匯款1萬5,000元予陳葉 玉香妹,作為撫養原告陳振發、母親陳葉玉香妹之費用,被告另有支付父母親租屋租金費用18萬6,625元,故此部分已 清償原告應按系爭保證書給付給原告陳振發及母親陳葉玉香妹之數額;另被告有支付母親喪葬費用50萬9,120元,即包 括塔位費用13萬6,000元、相關喪葬費用36萬7,120元、6,000元此部分應由陳葉玉香妹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故為抵 銷抗辯。另被告亦有支付陳家祖先塔位費用11萬2,000元, 亦得作為抵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陳振發為被告、原告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之父,,原告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均為被告之親姊,另陳葉玉香妹為被告、原告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之母,現已死亡,兩造為陳葉玉香妹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並有戶籍謄本(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65頁)存卷為憑。 ㈡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陳振發,再由原告陳振發於102年11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經被告於107 年5月1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張姓 訴外人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復有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37頁)。㈢被告曾與原告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書立系爭保證書,其內容記載「陳献文(即被告原名)於102年12月經父親贈與1戶(地址:臺北市○○路000巷00號3樓,即系爭不動產),個 人經紀及工作因素於107年4月出售該房屋,金額為1,100萬 元整,扣除房貸約330萬、仲介費約25萬、增值稅約22萬等 費用,剩餘款項約723萬(作為奉養父母的生活所需費用) 交屋後將餘款723萬持分6份(父母及三位姊姊、本人各6分 之1)於取得款項一星期內匯入3位姊姊及父母指定之帳戶共6分之5。因工作無法與父母同住(父母將於5月搬至林口起 居住所)每日會前往探視父母,以盡子女奉養父母的責任,並於107年6月起,每月負擔生活費8,000元,以上如有違反 以上所述願負法律相關責任」等內容,並經原告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均簽名其上等情,經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復有系爭保證書存卷可憑(見北司補字卷第23 頁)。 ㈣被告曾以「阿弟」為對話通訊軟體群組「陳家小福福」之稱謂,該群組由原告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及被告為全部成員,對話訊息中所稱「阿姊」為原告陳含茵,另「阿珠」即為原告陳明珠,嗣經被告退出該群組等情,業據兩造確認後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復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 ㈤陳葉玉香妹、原告陳含茵委請律師於107年7月31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2369號存證信函給被告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37至4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陳振發、陳葉玉香妹生前委託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卻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間出售訴外人獲取價金,並將該價金佔為己有,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現保有該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並曾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款項析分為6份,由兩造及陳葉玉香妹各分得1份,其中陳葉玉香妹已死亡,該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均分,然被告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544條、第179條、系爭保證書為據,請求本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 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是否有據?㈡如是,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及其所為清償、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為給付,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雖已系爭保證書於「剩餘款項約723萬」之文字後緊連 「(作為奉養父母的生活所需費用)」之文字,且上述對話錄音譯文中亦多度提及奉養父母之旨,故該款項乃本於孝親之意思所為好意施惠等節置辯。 ⑵然原告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與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時,曾有以下對話:「被告二姊夫:剛剛陳献文說,他要找公證人,要保障大家,也要保障他,這可不可以叫講一下為什麼要找公證人」、「被告:公證人是說,不是誰怕誰,就是大家就講好嘛,阿反正,我是覺得說你們怕我吧,怕我說把這個錢吃去吧對不對?」、「被告:那就反正我們就保障大家嘛,你不要說怎樣,反正就是我們公證人就是寫一寫,阿反正就是說錢下來就是6份,然後以後大家 就是什麼,就像你剛要講的,那些你就可以把它寫進去」、「被告二姊夫:不是啦!幹嘛那麼麻煩?這跟之前去公證的道理不一樣阿,不需要阿,公證人假如說大家看就寫的保證書,這樣就好啦,阿不然就,幹嘛要花那個公證費?」、「被告:那個沒有什麼法律效力」,有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被告對於系爭保證書 書立內容,係本於其能發生法律上效果意思為主觀意思表示。 ⑶又其後上開在場人談及系爭不動產事宜,亦有以下對話「被告:經賣房子嘛」、「被告二姊夫:本人某某某於102 年…本人某某某於102年12月…那個,那個」、「被告二姊 夫:你爸那個叫做贈與」、「原告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中之1人:爸那時候你是辦贈與嗎?」、「被告:我忘 記了」。「原告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中之1人:過戶 的時候是辦贈與,應該是贈與啦,應該不是買不是那個買賣,因為買賣你要有現金流,所以應該是贈與」、「被告:他原本要用贈與但是因為他曾經賣房子過,然後那個稅金會不一樣,爸有賣過房子」、「被告二姊夫:我寫贈與,本人於102年12月…贈與」、「被告二姊夫:一戶,地主 ,然後476巷18號3樓」,並再度討論被告係於107年4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買賣過程中價金應扣除剩餘房貸數額、被告無庸支付代書費僅需支付稅金、剩餘款項為「723萬元」,「723萬元作為奉養雙親」、「將723 萬元分為6份」,及問及被告要多久時間匯款一節時,被 告以「就是說已經到我戶頭然後我什麼時候匯給大家」,在場人決定寫1星期之期限,並最後約定記載「願負法律 責任」等內容,均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59頁),並參諸系爭保證書亦係如上開對話順序之記載,以「陳献文(即被告原名)於102年12月經父親贈與1戶(地址:臺北市○○路000巷00號3樓,即系爭不動產), 個人經紀及工作因素於107年4月出售該房屋,金額為1,100萬元整,扣除房貸約330萬、仲介費約25萬、增值稅約22萬等費用,剩餘款項約723萬(作為奉養父母的生活所需 費用)交屋後將餘款723萬持分6份(父母及三位姊姊、本人各6分之1)於取得款項一星期內匯入3位姊姊及父母指 定之帳戶共6分之5」,已如前述,均與上述對話錄音譯文討論之內容相符,且被告亦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清楚供稱:譯文中提到723萬元就是在討論賣得價金扣除買賣手續 費等相關費用必要之餘額,扣掉房貸後是723萬元,因為 房子賣掉後,當時原告陳美鈴的丈夫(即被告二姊夫)就說要把房子分為6份,按照4個小孩及父母共6人來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可見上開對話紀錄中在場人討論 分款過程,係以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按父母、兄弟姐妹人數均分6份等情,並彼此參與討論該分款總額、扣除數額 、匯款時間等內容,最終並再度記載「以上如有違反以上所述願負法律相關責任」之文字;佐以被告亦曾於「陳家小福福」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中,於107年5月1日曾傳遞 訊息表示「麻煩大家拍你們的帳號給我」、「麻煩大家拍你們的帳號給我,謝謝,我要去設定,麻煩先拍給我,謝謝」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則被告係本於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付各該款項,否則被告自無庸要求原告提供帳號以供設定匯款,是被告顯亦有受系爭保證書拘束之意思,始可能為上開舉措,故系爭保證書係本於被告就其內容發生法律上拘束力為意思,顯與單純本於親誼而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截然不同。 3.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證書顯已載明將該餘款723萬元分為6份,為兩造與母親陳葉玉香妹各1份,並於「取得款項一星期內匯 入3位姊姊及父母指定之帳戶」,足見原告陳振發、陳葉玉 香妹雖並未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然確可依系爭保證書取得析分之該份款項,並可按系爭保證書為匯款帳戶之指定,是系爭保證書對原告陳振發、陳葉玉香妹而言,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無誤。則原告陳振發雖未簽名其上,亦得本於系爭保證書向被告請求給付。 4.至被告雖以其非本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保證書,然觀諸系爭保證書係由原告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與被告在場協商,並確認內容後始為記載,且被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4號誣告案件偵查中供稱「這一份保證書是陳美鈴的先生寫的,要我在上面簽名,用意是我會讓母親去林口租屋,因為我工作沒有辦法住在林口,我姊姊們都住在林口,所以當時我願意將受屋款分成6份,給爸媽、我以及3個姊姊,目的是要讓姊姊可以就近照顧父母,這筆錢就是作為照顧金,當初我幫父母在林口租屋,租金都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實係本於被 告之相當考量,乃簽立系爭保證書之內容,難認有何違反被告自由意思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5.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就系爭保證書、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 條,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 既認原告得本於系爭保證書對被告為上述請求,就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並致委任人受有損害、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為請求等節,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及其所為清償、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之賣得餘款723萬元析分 為6份,即兩造、陳葉玉香妹每人可分得120萬5,000元,其 中因陳葉玉香妹已死亡,該部分自應屬陳葉玉香妹之遺產債權,並與屬陳葉玉香妹之遺產之一部分;原告雖訴請就陳葉玉香妹可分得之前開部分再按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為析分比例,然該主張實係以陳葉玉香妹之各別遺產為分割對象,自與前開規定不符;又原告亦未陳明並證明陳葉玉香妹之全部遺產僅剩上開遺產債權,自無從按原告主張逕就各別遺產為分割,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取。是原告各得依系爭保證書分得之款項,應各為120萬5,000元,尚不包括陳葉玉香妹上述遺產債權之各5分之1之數額。 2.關於抵銷與清償抗辯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併參諸其立法意旨係以「謹按得為抵銷之要件,法律須明示之,以防無益之爭議。至其要件:㈠須二人互負債務,即甲乙二人互負債務是也。 ㈡其 給付之種類須相同,如一為金錢債務,一為米穀債務,即不得互相抵銷。㈢須二人之債務均屆清償期,若一方已屆期,一方未屆期,亦不得互相抵銷。㈣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⑵經查: ①被告雖以其曾於107年6月18日、107年7月24日共計匯款1 84萬3,333元至原告陳振發帳戶,及於107年8月1日匯款1萬5,000元至陳葉玉香妹帳戶,然其亦陳明該部分均為生活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35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意 旨,該部分費用自無從與被告對原告陳振發應負擔本於系爭保證書給付之數額為抵銷。 ②另被告再以原告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亦應依民法第1 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陳振發、陳葉玉香妹負擔扶養義務,故就被告支出之上開數額乃代墊原告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應負擔之部分,故得對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為抵銷等節。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之數額為原告陳振發、陳葉玉香妹之扶養所需費用總額,或已為被告本其自己之扶養義務之應分擔額,併參以系爭保證書亦清楚約定,被告本於其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於107年6月起,每月負擔生活費8,000元」(見北司補字卷第23頁),上開匯款時間 均為該約定之107年6月以後,自無法排除此部分乃被告本其自己對原告陳振發、陳葉玉香妹之扶養義務所為之給付,而非已代墊原告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③被告另以上開給付之生活扶養費,及另外支出之租屋租金費用18萬6,625元均為清償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數額, 故以之另為清償抗辯等節;然系爭保證書非屬本於被告孝親所為之好意施惠,已如前述,則被告另本於不同之給付原因所為給付,自無從發生對債之本旨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⑶被告另以其曾墊支母親陳葉玉香妹喪葬費用50萬9,120元, 即包括塔位費用13萬6,000元、相關喪葬費用36萬7,120元、6,000元部分,該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被告自得 向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墊付款項,並本此為抵銷抗辯一節: ①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 ②經查,被告曾為母親陳葉玉香妹塔位費用支出13萬6,000 元,並就喪葬費用匯付殯葬業者36萬7,120元,法事費 用6,000元等情,其中支出塔位費用13萬6,000元部分,經原告提出蓋有轉帳訖章之台北富邦銀行107年10月1日存入存根、客戶姓名為陳献文之塔位預選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然就匯付殯葬業者36萬7,120元,法事費用6,000元部分,僅有帳戶戶名為陳亭臻開立於臺灣企銀基隆分行之存摺明細內頁、交易時間為108年10月5日之匯款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305、311頁),然該明細均未記載匯款原因為何,亦無相關報價單或請款資料可資佐證,且其中被告所稱之法事費用6,000元,匯款時間竟為108年10月5日, 顯已間隔陳葉玉香妹死亡時間甚久,自難信上開款項匯付原因同屬支付陳葉玉香妹之殯葬費用。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僅得以塔位費用支出13萬6,000元對原告為抵 銷,上開費用應由繼承人全體5人析分,即每人負擔2萬7,200元。 ③被告另以其曾支付陳家祖先塔位費用11萬2,000元,並以 戶名為聖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尾碼629號帳戶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 據(見本院卷第315、317頁),然姑不論上開存摺、回條聯至多僅能證明曾有上開款項之匯付情形,無從證明匯款原因為何,且縱該筆款項確為祭祀祖先支出,參以被告與原告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討論系爭保證書簽約時之前揭對話錄音譯文中,亦有以下對話:「原告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中之1人:阿這邊有的沒的這些 祖先神明,看要怎麼處理,你就要快,你就要積極了,你自己你自己短時間就要積極了」、「被告:祖先你們處理阿,我要怎麼處理?」、「原告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中之1人:你,就是你要處理沒有別人,我就跟 爸講,不然你就…」、「被告:不是阿,之前我跟你講,他就叫我處理,然後回來,我花了好多時間…」、其後雙方論及陽明山環境、公私立價錢,並於「原告陳含茵、陳明珠、陳美鈴中之1人:陽明山那邊環境也不錯 ,如果爸不放心,講難聽點…你就撥一個空,你就代表他上去看一下,因為畢竟他一輩子了…也是要安心啦…他 自己也要那個…你就代他上去看,阿你自己順便也問,如果要移過來要什麼樣的證件,你自己都要問清楚,因為爸…你再叫他…真的…阿因為那是我們家的事情老是去 拜託別人也說不過去啦好不好,就這樣子最後要求而已啦…阿趕快把事情處理一下對大家都好,不會一個心掛在那邊」後,被告覆以「好」等情,亦有該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則該祭祀處先之費用是否係被告應允由其處理負擔,抑或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亦未見被告提出此部分之相關事證以釐清上情,自難認被告得逕以上述存摺、匯款回條對原告為抵銷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3.從而,原告各別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可分得120萬5,000元,扣除被告為抵銷抗辯之應由陳葉玉香妹之全體繼承人負擔之喪葬費用,即每人應分擔2萬7,200元,則原告各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數額之差額,即117萬7,800元。 4.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含茵雖曾與葉陳玉香妹委請律師於107年7月31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2369號存證信函給被告(見北司補字卷第37至43頁),然該信函中僅提及被告未經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恐涉侵占等內容,均未具體催請被告給付前開原告每人可析分之差額,更遑論該信函寄件人僅有原告陳含茵,尚不包括其他原告在內,卷查亦無被告何時收受該信函之相關證據,自難認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催告知效力;又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全體總額99萬元(即各被告均分為24萬7,500元),該書狀係於109年5月21日 寄存送達被告(見北司補字卷第71頁送達回證),以該書狀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為109年6月1日為此部分之利息起算日 ,另原告再於109年10月5日始提出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書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全體578萬4,000元,該書狀並經被告於109年10月5日當庭簽收(見本院卷第57頁),是就差額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自應自109年10月6日起算。則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作為上開本金之利息起算日,自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17萬7,800元,及其中24萬7,500元自109年6月1日起、另93萬0,300元自109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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