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育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2月13日起至110 年12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25 %計算(違約時為2.42%),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8 年9 月12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13,52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劉育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