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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梁夢迪
  •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 上訴人
    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張恩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93號 上 訴 人 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被上訴人 張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0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165萬元×5次會議決議=8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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