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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劉娟呈

  • 當事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盧素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號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相 對 人 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盧素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素梅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江平暐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民國107 年5 月22日其駕駛相對人公司名下之汽車,於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4 段附近時發生車禍,該車並高速衝進路旁民宅引發火災,致聲請人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房屋亦受波及,而受有物品毀損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現已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繫屬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8號在案。惟江平暐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場死亡,至今相對人仍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且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迄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為利後續訴訟順利進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江平暐於107年5月22日死亡後,其迄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且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迄無人可代表應訴,為免相對人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江平暐婚姻狀況為未婚,尚查無有直系卑親屬之情,且其身故後亦未有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而盧素梅為江平暐之母親即法定繼承人,堪認其對於江平暐生前事務及相對人公司現況應有相當了解,就本件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因認選任盧素梅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適當。據上,茲選任盧素梅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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