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孫慶餘、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盧素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被 告 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盧素梅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公司僅設有董事江平暐一人,然其已於107年5月22日死亡,被告公司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應訴,原告乃聲請選任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裁定選任盧素梅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盧素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 司、江平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997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江平暐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乃於本案 言詞辯論前即109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對江平暐之請求,而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嗣並捨棄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前述原告撤回對 江平暐起訴部分,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及捨棄請求權基礎部分,核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11月21日起即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 ,於107年5月22日,被告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即江平暐駕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之保時捷911 Turbo汽車(下稱系爭車 輛),失速衝撞系爭房屋,系爭車輛當場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店鋪監視設備損壞,支出修理費用4,400 元;且店面外觀、招牌亦因此受損而須處理天花板危險懸掛物、重新搭架招牌、換新局部鐵捲門及重建騎樓,分別花費1,000元、54,500元、25,000元、119,579元;原告並須支出1,050元為店面復電檢修;另支出清理費用、搬運費用各17,000元、5,20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須整修店面約7日 ,此期間原告無法正常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482,268元【計 算方式:(107年3至4月營業額4,068,667+107年5至6月營業 額4,336,571元 )÷122日(107年3至6月總天數)×無法營業7日=482,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709,997元( 詳如附表所示)。而駕駛人江平暐當時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駕駛登記於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並搭載被告公司時任時尚總監即訴外人鄭宜欣,顯見其係於執行業務時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就此與江平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江平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當場身亡,故原告僅向被告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9,99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09,9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江平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固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然其於深夜駕駛系爭車輛並非執行業務範疇,亦與乘客為何人無關,是被告毋庸就其侵害原告之行為負賠償責任。退言之,縱認被告應就江平暐之行為負責,然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僅清潔費用17,000元被告無意見,其中清除懸掛物、雜物搬除等費用於單據項目中乃屬重複請求;監視設備、鐵捲門更換及騎樓工程之材料部分均屬以新換舊,應自原告101年間營業時起計算使用時間予以折舊;而原告店鋪受 損位置為靠近騎樓處,然其復電檢修位置為何均未經原告說明,則此檢修費用顯無必要;又原告騎樓可掀式招牌是否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迄未經原告舉證說明;另原告店面主要受損區域乃騎樓及店外招牌處,其辦公室內部均未受系爭事故影響,且原告為房仲業者,主要業務為仲介客戶看屋,故不受一定營業處所所限制,自可繼續營業,當無所謂營業損失可言,況原告每月營業額本非固定,其以月營業額計算不能營業期間之損失,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709,997元之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因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係以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 職務」之行為而加損害於他人時,始應由法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告 時任法定代理人江平暐,於107年5月22日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不慎撞擊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該車並承載被告時任總監鄭宜欣,故江平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顯屬執行職務,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與江平暐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舉事故現場毀損照片、系爭事故三立新聞網網路新聞報導、中天新聞報導影片、系爭房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229至231頁,光碟另置證物袋),而被告固不爭執江平暐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然始終否認江平暐係因執行被告公司業務而肇致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公司係以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首飾及貴金屬、寵物食品及其用品等批發、零售、無店面零售、國際貿易等為其所營事業,有被告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7、109頁),併參酌原告提出之系 爭事故新聞報導亦指江平暐主要投入於時尚業(見本院卷第231頁,光碟另置證物袋),是自被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及 江平暐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觀之,要難僅以其駕駛系爭車輛即認屬被告業務範疇或與其董事職務有何相牽連關係。且系爭事故發生屬凌晨時分,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三立新聞網網路新聞報導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該時是否係江平暐平常之上班時間,或係因處理公司相關事務而駕車,亦非全無疑問。又原告雖主張副駕駛座乘客鄭宜欣為被告公司總監,故江平暐之駕駛行為顯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云云,然原告亦自陳江平暐、鄭宜欣為情侶關係,並有原告提出中天新聞報導影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54、231頁,光碟另置證物袋),即難逕以乘客鄭宜欣同時具有同事身分,遽予推論江平暐係代表公司執行職務。再者,以汽車作為日常之代步工具,於現代人之生活型態並非偶見,自無從僅以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並由可代表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江平暐所駕駛,即推認江平暐之駕駛行為,客觀上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所關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江平暐駕駛系爭車輛究有何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就江平暐之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無足採認。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709,997元之損害 云云,並提出拓達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真善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詠仁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笙弘工程行工程估價單、佰桀企業社工程估價單、乙興捲門行估價單、偉立清潔有限公司清潔工程估價單、天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估價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51、233至237頁)。然查,被告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09,997元,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0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項次 項 目 原告請求(新臺幣) 一 監視器維修工程 4,400元 二 店鋪外觀 修繕支出 危險懸掛物拆除工程 1,000元 招牌工程 54,500元 鐵捲門局部修繕工程 25,000元 騎樓木工工程 119,579元 三 復電檢修 1,050元 四 清理費用 災後清潔 17,000元 清理運費 5,200元 五 7日未能營業之損失 482,268元 總 計 709,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