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荷絢、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79號 原 告 邱荷絢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抗辯遭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俊宏妨害性自主,並另案對其提起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基於保護一致性之考量,本判決仍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黃俊宏為夫妻關係,被告與黃俊宏因有商業上來往而認識,嗣因被告經營之藝術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術公司)經濟狀況不佳,黃俊宏遂於民國107年3月間與被告合夥開設合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承接被告原公司業務。詎被告明知黃俊宏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7年7月2日、12日與黃俊宏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維多利亞酒店、首都大飯店內共處一室,被告另於107年8月20日與黃俊宏至伊與黃俊宏新北市三峽區住處,於住處、大樓電梯、一樓大廳、大廳外人行道上擁抱、親吻、十指緊扣,被告與黃俊宏間顯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原經營之藝術公司因市場銷售不佳致生財務周轉壓力,黃俊宏原為公司之客戶,主動提出要開設新公司(即合和公司)並承接藝術公司原有業務,並請伊擔任合和公司業務經理,雖名義上伊與黃俊宏就合和公司係投資關係,惟公司決策均須聽從黃俊宏之指示。黃俊宏更常藉討論公事邀約伊至餐廳、飯店,107年7月2日、12日均為黃俊宏以公 事為由邀約伊至飯店同處一室,黃俊宏更違反伊意願對伊猥褻或性騷擾,伊為度過經濟難關僅能選擇隱忍。另107年8月20日藝術公司之客戶突至合和公司要求搬取現場貨品,與黃俊宏起爭執,當日黃俊宏以安全為由接送伊下班,伊上車後黃俊宏卻載伊至其住處要求伊討論今日之糾紛,伊出於愧疚而不敢拒絕,嗣黃俊宏不斷向伊勸酒、強脫伊衣服、親吻伊,對伊猥褻或性騷擾,伊亦僅能閃躲、隱忍,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與黃黃俊宏於68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持續中,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外放當事人個人資料卷)。(二)被告前以黃俊宏於107年7月2日、12日、同年8月20日分別於維多利亞酒店、首都大飯店、黃俊宏住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黃俊宏提起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33182、37134號,下稱系爭偵案),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案列: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2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再議案卷宗確認無誤,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黃俊宏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俊宏於107年7月2日、12日在旅館房間 內共處一室、於同年8月20日,在黃俊宏住處、大樓電梯 與黃俊宏有擁抱親吻、脫去衣物牽手等情,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查: 1、被告並不爭執其於107年7月2日、12日於維多利亞酒店、 首都大飯店與黃俊宏共處一室,亦不爭執其於107年8月20日與黃俊宏於黃俊宏住處共處一室,並有接吻、十指緊扣等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參以被告於系爭偵案中 陳稱:107年7月2日在維多利亞酒店我與黃俊宏中午在牛 排餐廳用餐,用餐後黃俊宏問我可不可以陪他休息,我有拒絕,他回我說他只是想去房間喝點酒休息一下我不想做的事他不會勉強,進房間後他有開酒,我喝大概幾口…我們躺在床上聊天…107年7月中我們在萬豪酒店開完會,黃俊宏說他不舒服問我可不可以陪他去附近休息,我開我的車載他到首都大飯店大直店,我們一起去櫃檯訂房休息,進房後我們聊了一下,他突然從正面抱著我,很急著想要脫我的衣服,我說如果只是單純休息聊天我可以,如果要發生什麼我不要…107年8月20日我下班後要去搭公車,黃俊宏叫我上車問我要去哪裡要帶我去,我當天心情不好,黃俊宏說要不要去他家聊聊,上樓進入他住處後,我們一邊喝酒一邊聊天,後來他開始親我的左臉,我們有自然的擁抱和親吻,我也有親他,我脫了自己的上衣…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9-10頁背面),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與黃俊宏共處一室,且被告在黃俊宏住處亦有與黃俊宏擁抱、親吻並脫去上衣之情事。 2、另外,經本院勘驗黃俊宏住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10-411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00分27秒~00分38秒) (畫面時間:08/20/2018 22:02:10-22:02:20) 畫面:黃俊宏站到被告面前,主動親吻被告,被告並未反抗,被告與黃俊宏接吻2 次,被告與黃俊宏親吻時,有稍微後退。 (00分38秒~00分48秒) (畫面時間:08/20/2018 22:02:21-22:02:30) 畫面:電梯門開,被告與黃俊宏牽手。被告、黃俊宏先後走出電梯,被告有回頭看一下黃俊宏,黃俊宏伸手搭一下被告肩膀。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黃俊宏於107年8月20日在黃俊宏住處電梯內,確有親吻以及十指交扣的情形。 3、本院審酌被告與黃俊宏所為上開行為,衡諸社會通念,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參以被告明確知悉黃俊宏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44頁),理應謹守與黃俊宏交往 之分際,其等所為男女私情往來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黃俊宏間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情節自屬重大,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此部分事實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 一請求,本院自無再予審就之必要。 (三)被告抗辯其因經濟壓力受僱於黃俊宏之合和公司,前揭行為均為黃俊宏所逼迫,其為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犯行之被害人,其係迫於經濟壓力僅能選擇隱忍,並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云云,查: 1、被告雖抗辯黃俊宏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猥褻、性騷擾之行為,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有被告單一之指述,參以依上揭事實,被告事實上多次與黃俊宏單獨共處一室,甚至自陳由黃俊宏搭載至黃俊宏住處,衡情酌理,被告如認黃俊宏係對其強制猥褻、性騷擾,應會避免與黃俊宏獨處、再予黃俊宏有何可趁之機,然被告卻仍多次與黃俊宏共處,顯有違常情,難信為真。 2、再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黃俊宏與被告在電梯內親吻時,被告均未閃躲,被告雖辯稱被告與黃俊宏親吻時,有稍微後退,然若倘如被告所言被告係為閃躲黃俊宏之親吻,被告大可直接後退或蹲低、甩頭以大力進行閃避,然被告並未有如此大力閃避的動作,因此被告些許後退至多僅能認定違背黃俊宏上前親吻的反射動作,被告所辯即不可採。再者,依本院勘驗107年8月20日被告與黃俊宏離開黃俊宏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12-416頁),可知 被告與黃俊宏在過程中多次停下交談,並有諸多肢體接觸,被告均未閃躲,此與被告所抗辯其係受黃俊宏逼迫、倉皇逃離之情節大相逕庭,難認其所述為可信。 3、另參以被告與黃俊宏間對話紀錄,被告在107年8月1日傳 送「這段時間不知該怎麼說、其實很多時候、覺得自己經無法呼吸和走下去、卻是您的堅持讓我看見不放棄和勇敢。」(見本院卷第285頁)、於107年8月16日傳送「Frank(即黃俊宏)…其實你的耐心和體貼 我都明白、也很羨慕 Susan有一個這樣疼惜她包容她的另一半…」(見本院卷第 314頁)等讚佩黃俊宏之訊息予黃俊宏,亦難認被告抗辯 其係因經濟壓力受黃俊宏逼迫、僅能選擇隱忍等節為可採。 4、被告另提出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12日函文及其所附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被告馬偕醫院就醫門診紀錄單、心理治療紀錄摘要影本以證明其遭黃俊宏強制猥褻、性騷擾之事(見本院卷第345-352頁、第473-479頁),然前揭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係認定合和公司在被告通報發生性騷擾事件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補正及救濟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非認定黃俊宏 對被告有猥褻或性騷擾行為,被告所提出之門診紀錄單、心理治療紀錄摘要均僅為醫院方面依被告所陳述情節所為紀錄,均難據而推認黃俊宏有被告所指之猥褻、性騷擾行為。 6、另參以被告前以黃俊宏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黃俊宏提起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即系爭偵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被告抗辯其係遭黃俊宏所逼迫,係迫於無奈僅能選擇隱忍,並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云云,均屬無據。 (四)被告另抗辯其與黃俊宏之對話均為公事上之討論,可證明被告與黃俊宏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3-344頁),然後縱前揭對 話紀錄均為公事上討論,仍無解被告與黃俊宏有前揭共處一室、親吻、牽手的行為,被告所辯自屬無稽。 (五)又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與黃俊宏間前揭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有所破壞,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考量兩造兩造學歷、經歷、收入、家庭生活情形與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 第179頁,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 被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9年9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