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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林修平

  • 原告
    郭智承
  • 被告
    吳泰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80號 原 告 郭智承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吳泰灯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69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 嗣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具狀減縮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718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復於110年7月5日具狀縮減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324元,及自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1頁)。再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50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土 地之侵權行為糾紛,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依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擅自於105年3月3日,僱用挖土機,在原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清除原有 植被,經原告於翌(4)日發現制止,被告仍持續修建鋪設水 泥道路(下稱系爭通道),面積達434.48平方公尺,又擅自設置水塘(下稱系爭水塘),又擅自設置面積為2.73平方公尺之陰井一座(下稱系爭陰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必要費用,以回復系爭土 地原狀。而相關必要回復作業包括移除系爭通道、系爭水塘及系爭陰井、廢棄物之清運及分類、購土回填、種樹、機具相關之挖土機、水車交管鐵板、拖板車運送作業等項,共3,683,820元(計算式:系爭通道部分1,448,790元+系爭水塘部分258,615元+系爭陰井部分14,490元+購土回填1,961,925元=3,683,820元)。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陰井部分:被告確實有設置之行為。 (二)系爭通道部分: 1.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通道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至少已達20年以上,不特定之公眾包括在山上種菜之農夫、掃墓家屬或清掃墓人員、舉辦慶典之人員等,均有通行使用系爭通道之行為,原告雖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被告基於公眾往來通行之公益需要而非為一己私利,見該通行道路年久失修及颱風影響,出於善意,自費於原本泥路上鋪設層水泥以避免發生危險,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明知上情,竟請求損害賠償,有違誠信,並有權利濫用之情。 2.被告住所地為「新店區安華路30巷12之1號」,坐落在與系 爭土地相鄰之被告胞妹所有土地,該地位處山坡且為袋地,地點偏僻,系争通道已供公眾通行至少達20年以上,係通往公路之唯一通路,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被告有袋地通行 權,故基於通行之需要,在原本泥路上鋪設水泥層以策安全之行為,難謂有不法性。 3.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4日已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 設水泥之舉,並持續至107年間,為繼續性侵權行為,但被 告否認上開行為持續至107年間,且自原告105年3月4日知悉開路行為時起算,迄至108年12月1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4.退步言之,被告已將鋪設在系爭通道之水泥全數刨除,並清除建築廢棄物及覆蓋花土,可見被告已將系爭道路回復原狀,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必要費用。 5.依110年3月3日勘驗結果,通道C段、B段分別於30公分、40 公分深時看見紅色黏土層,通道A段經兩造當場協商同意以 深度40公分為清除範圍,且依照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2 月5日新北農山字第1072321741號函可知系爭通道區域並無 水土流失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填至2公尺深度,即無必 要。再原告未證明系爭通道上曾種植樟樹,不得請求種樹費用。 (三)系爭水塘部分:水塘為天然形成者,被告並無開挖、設置之行為。又觀諸98年空照圖,水塘所在位置並無植被,可見原告自98年起已知有水塘之存在,其於本件審理期間始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又系爭水塘未曾種植樟樹,原告不得請求此區之種樹費用。(四)此外,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前後不一,並不可信。聲明: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存有系爭通道、系爭水塘及系爭陰井,業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110年3月3日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33幀(本院卷第197至199、203至235頁)、110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9幀(本院卷第251至253、255至291頁)、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7609號函及該所複丈日期110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3、295頁)、該所複丈日期107年11月1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2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 職權彙整相關案卷全部空照圖之對照表乙件可參(本院卷第479至499頁),而被告就其設置系爭陰井、曾在系爭通道鋪 設水泥路面之事實(本院卷第198、141頁),並不爭執,鋪 設路面部分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確定判決及該刑案卷宗可查,均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3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2項)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3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79條規定:「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通道、系爭水塘、系爭陰井,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應支付必要費用以回復原狀(本院卷第504、331至339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設置系爭水塘,回復系爭通道、系爭水塘及系爭陰井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683,820元等有利事實,被告就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所 為屬適法之袋地通行權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3.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項)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3項)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4項)」被告雖就本件原 告所提報價單爭執其證明力,且原告初表示願辦理鑑定作為證據方法,但嗣表明因不願負擔後續鑑定費用286,125元等 語(本院卷第325、326、421、419頁)。本院審酌原告亦曾 請求法院依上揭規定就相關損害數額酌定其數額(本院卷第330頁),本件可預見鑑定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可能造成被告及原告實體利益及訴訟經濟失衡之不利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已認定原告有損害部分(詳見後述),審酌一切情況及全辯論意旨,再認定其數額。先予敘明。 (二)有關系爭陰井部分,原告得請求14,490元: 1.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設置陰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者,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又被告自認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鄰地辦理義民廟之情,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附民卷第38頁)及卷附現場相片(本院卷第227、229)可參,可見被告作為鄰地使用人,明知非自己土地及未得原告同意,即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系爭陰井,屬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以 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此區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包括廢棄物清運12,000元、購土回填1,800元及5%稅費等語,已提出億富發開發有限 公司工程報價單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35頁)。查系爭陰井面積為2.73平方公尺,有110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第295頁),被告自認井體深度為2公尺等情(本院卷第323頁),另參諸現場相片(本院卷第277至287頁),亦可發 現井體裸露地面之可視部分已達50公分程度,則原告估算應清運之陰井體積為3立方公尺,顯未超逾被告自認井體深換 算之體積範圍,堪認可採,從而上揭報價單之廢棄物清運項目以3立方公尺(報價單「式」字顯為「立方公尺」之誤載 )、單價4,000元計算,合為12,000元(本院卷第335頁),未乖離常情,應屬可取。又系爭陰井為埋入地下之物體,有上揭現場勘驗相片可考,於移除系爭陰井後,就其所留地下空間須填土夯實,始可稱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尚須辦理購土回填之費用以6立方公尺(計算式:2.73平方公尺×高度2公尺≒6立方公尺)、單價300元計算,合為1,800元,未乖離常情,亦屬可取。 3.依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12,000元、1,800元,加計5%營業 稅690元,共為14,490元(計算式:12,000+1,800+稅690=14,490)。 (三)有關系爭通道部分,原告得請求913,162元: 1.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通道區域以鋪設道路方式為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否認之。經查, (1)系爭通道於105年至107年均存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曾移除之事實,有105年7月18日、106年9月26日、107年7月14日空照圖可證(本院卷第484、485頁),且該區域因水泥鋪面 而有強烈反光,經與104年9月30日、104年7月31日、103年3月23日、102年3月8日等4幀空照圖對照(本院卷第483、482、481、480頁),可發現更早期之空照圖並無相當之反光現 象,足認被告自105年間開始進行鋪設路面之占用行為,未 於107年7月14日終止,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但因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行為尚未於107年7月14日終止,已如上述,所辯並不可取。 (2)被告又辯稱其已移除系爭通道鋪面及回復原狀,原告無由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本院至現場調查結果,發現仍有磚石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未予移除之事實,有現場相片可證(本院卷第203、204、207、208、216至221頁) ,且該磚石物所在範圍又與系爭通路之路面範圍相符,堪認該磚石物為被告所同時放置者,應具有類似級配之目的,被告辯稱其已移除殆盡云云,顯屬無稽。被告又辯稱其得在供公眾通行之路鋪設水泥面,且有袋地通行權,並無不法,原告明知其土地已供公眾多年通行,現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違誠信或濫用權利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查被告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76號竊佔案件108年8月1日訊問時,就檢察官問及系爭通道位置時,原告稱係被告新開,被告稱本來就存在,是小小的,颱風過後人要走,所以開成105年7月18日空照圖的樣子(該偵案卷第576頁),檢察官再問及有關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之既有道路情形,買賣契約相關圖說(該偵案卷第533頁)所繪之實線部分是否為被告胞妹承諾給地主使用,紅虛線是在颱風後開闢者,被告稱「是」(該偵案卷第576頁),堪認被告使用被告胞妹土地時,存有另一條可供通行之道路,難認有何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難認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之系爭通道區域擅自鋪設新的路面,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辯稱所為屬適法行使袋地通行權,並無不法等語,難認有理。被告辯稱原告應容忍他人通行,與原告對被告求償以回復至105年以前原狀,分屬二事,所辯本件求償有違誠信 、濫用權利部分,亦不可取。 2.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必要費用有廢棄物清運、分類、水車交管鐵板、購土回填、挖土機、拖板車、種植樟樹等項,固提出億富發開發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乙紙、正億交通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31頁、339頁),惟被告 否認之。衡諸現場所見磚石組成內容不一,總量非少,所在地為山坡,如僅以人力移除顯有困難,未必更為經濟,而原告主張清運系爭廢棄物過程需以機具開挖、車輛運離現場、依性質分類處理等流程,參諸系爭土地具有坡度,機具挖掘作業到場需有交管以維施工安全,需水車以清潔,需鐵板以利機具移動,原告所列項目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無甚乖違,應屬可採。惟就原告主張費用金額之必要性,原告起初主張被告應清運廢棄物深度為2公尺,嗣本院以到場挖掘方式調 查磚石物埋設至何深度始見土時,兩造均同意以抽樣所見情形認定清除深度,A段面積209.07平方公尺協商深度為40公 分,B段面積145.03平方公尺所見為40公分,C段面積79.48 平方公尺所見為30公分,有本院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10年3月3日勘驗筆錄及107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74、197、423頁),此外原告就清除深度逾上述數值之必要性即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深度2公 尺為計算基礎。又原告主張購土回填部分,被告否認之,爰審酌卷附相片並無何被告以卡車載走大量泥土之行為,且一般建造道路之情形,亦可能僅將底土夯實後放置級配、鋪面,未必移除大量底土,則原告主張系爭通路尚須進行回填花土部分,容有可疑,難認為必要。另原告主張植樹150棵部 分(參本院卷第331頁報價單第7項),被告否認之。經調查 原告所提相片,僅1幀(本院卷第395頁上方之圖)可約略識 別2棵不明樹種之樹根於被告施工期間遭割除並與其他木塊 放置同處燃燒,其餘相片或空照圖均難辨識系爭土地有何樹種、何數量全棵樹木遭被告移除之事實。另查原告有數張樹木遭切塊之相片,但亦難以木塊數量反推出多少棵樹木遭移除。是此部分僅能認可原告請求種植2棵部分為可採,爰依 原告所提上揭報價單以單價1,500元為基礎(本院卷第329、331頁),核為3,000元。 3.依上,參酌一切情形與全辯論意旨,原告所提報價單單價未乖離常情,此部分全部費用核為913,162元(計算式:移除 磚石體積(深度0.4公尺×(A段面積209.07平方公尺+B段面積145.03平方公尺)+深度0.3公尺×C段面積79.48平方公尺)×(清運廢棄物4,000元+分類500元)+水車交管鐵板60,000元+挖土機50,000元+拖板車12,000元+樹1,500元×2棵=869,678元 ,869,678元*1.05%(本院卷第331頁)=913,162元);逾此 範圍為不可採,不能許可。 (四)水塘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設置系爭水塘之行為,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卷附歷年不同來源空照圖之拍攝時間依時序排列後(本院卷第479至499頁),可看出各次拍攝日期不一, 多數年份內未逾2次,其中105、106、107年均可看到水塘區域有明顯反光,有卷附105年7月18日、106年9月26日、107 年7月14日空照圖可考(本院卷第484、485頁),但102、103、104年水塘反光區域(本院卷第480至483頁)大小不同,堪認水塘面積時大時小,如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山坡隨雨季、旱季氣候而有不同水流量之可能性,尚難遽認水塘確切形成日期及原因是否如原告主張係被告故意設置者,或被告所辯係水流淤積而自然形成者。且本院至現場勘驗水塘時,未見水塘存在人為鋪設防水布之現象,有卷附水塘相片可考,亦難遽認被告有以人為方式設置水塘。再參酌水塘存在自然乾涸之可能性,以及原告別無其他舉證證明水塘之確切成因、填土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則原告主張水塘係被告設置,有以抽水、購土回填、種植樟樹、挖土機、拖板車載運方式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難認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許可。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22日(附民卷第29、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7,652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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