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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東禾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被告
陳睿騰即睿騰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所在地雖在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轄區,惟兩造簽訂之木料訂購合約第5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在卷足稽。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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