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79號 原 告 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政緯 被 告 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 17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應給付原告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47萬1,08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蘇子怡應給付原告開花睫果公司1萬8,7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政緯3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核其聲明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子怡於102年11月間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及地下室,於出資裝潢後,自103年4月間經營懶 人美容商行,從事美甲業務,嗣因業績不如預期,被告蘇子怡將所承租之上址1樓左側約20坪部分隔間為獨立店面(下 稱系爭店面),並於106年11月間在不動產仲介網站刊登頂 讓訊息,原告楊政緯於106年12月底得知後與被告蘇子怡進 行磋商,被告蘇子怡提議將系爭店面由原告楊政緯一次性支付頂讓金88萬元及簽訂頂讓契約,由原告楊政緯支付溢價租金、轉讓系爭店面股份之方式成立系爭店面頂讓契約,雙方達成共識,分別以各自經營開花睫果公司及香檳公司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 日,租金為13萬元,原告同時取得系爭店面內所有物品及店面裝潢之所有權。又原告楊政緯發現系爭店面實際使用面積僅20坪,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且被告蘇子怡惡意對外製造不實謠言毀謗原告名譽,企圖影響系爭店面營運,甚至偷窺店裡監視系統內容,擷取原告員工臉部畫面,威脅到原告員工人身安全。另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派人剪除系爭店面冷氣電線,並於翌日將系爭店面3台冷氣設備強行拆走,被告蘇 子怡甚至不讓原告進行維修,更於107年7月2日破壞系爭店 面之電子門鎖,表示要直接搬走店裡所有東西,原告因而決定於107年7月3日將系爭店面結束營業。是被告香檳公司未 盡出租人義務,造成原告開花睫果公司受有3台冷氣機損失18萬元、107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之營業損失2萬4,000元 、107年7月3日搬遷工人費用19萬4,250元。另原告開花睫果公司於簽約時已給付被告香檳公司押租金19萬5,000元,扣 除1個月又3天之租金,被告香檳公司應返還押租金剩餘款4 萬6,935元,以及應返還積欠原告開花睫果公司未結清之消 費款項2萬5,900元,故原告開花睫果公司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香檳公司給付47萬1,085元(計算式:18萬元+2萬4,000元+19萬4,250元+4萬6,93 5元+2萬5,900元=47萬1,085元)。此外,被告蘇子怡積欠原 告開花睫果公司於系爭店面之消費金額1萬8,700元,原告開花睫果公司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子怡給付1萬8,700元。 ㈡被告蘇子怡於107年6月21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光復店BeautySalon粉絲專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實言論,以及於107年6月21日、108年5月31日以即時通訊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言論,分別傳訊予訴外人陳麗娟、許錦華,更於108年6月17日以手機簡訊將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實言論傳訊予原告楊政緯父親。是被告蘇子怡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對原告楊政緯人身攻擊,且未經合理查證下,散布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毀損原告楊政緯名譽,以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楊政緯無法經營系爭店面,造成原告楊政緯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楊政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香檳公司應給付原告開花睫果公司47萬1,085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蘇子怡應給付原告開花 睫果公司1萬8,7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楊政緯3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子怡於102年11月間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房屋,單獨出資800萬元進行室內裝潢,自103年4月間經營懶人美容商行,從事美甲業務,嗣因業績未達預期,被告蘇子怡將所承租之上址1樓左側約35坪部分隔間為系 爭店面,並於106年11月間在不動產仲介網站刊登店面頂讓 訊息,原告楊政緯得知後,於106年12月底與被告蘇子怡進 行磋商,然因雙方無法就頂讓達成共識,其後改由被告蘇子怡轉租店面及出租內部設備,供原告楊政緯所經營之原告開花睫果公司使用,以及原告開花睫果公司可承接被告蘇子怡之既有客戶,條件為原告開花睫果公司應將延吉店面收益之20%分紅予被告香檳公司。嗣被告蘇子怡、原告楊政緯於107 年1月3日分別以各自經營之被告香檳公司、原告開花睫果公司名義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雙方並未為任何頂讓店面及設備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兩造已完成系爭店面頂讓云云,顯不可採。又系爭店面內3台冷氣為被告蘇子怡所購買, 兩造間並無任何頂讓店面及設備之約定,故上開冷氣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蘇子怡,而非原告,被告蘇子怡指示他人拆除冷氣設備自屬合法,則原告開花睫果公司請求被告香檳公司給付3台冷氣機費用18萬元,顯無理由。 ㈡原告開花睫果公司未於107年1月25日給付第2期保證金19萬5, 000元,且屢屢拖延每月租金,甚至於107年4月27日繳納5月份租金後,即未再依約於每月25日繳納次月租金,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因多次催告後均無下文,於原告開花睫果公司欠租期間超過2個月後,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分 別於107年6月26日、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店面及設備,是原告於107年6月26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即有遷讓返還系爭店面之義務,則原告開花睫果公司未能營業之損失及搬遷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香檳公司無涉,故原告開花睫果公司請求被告香檳公司給付營業損失2萬4,000元及搬遷費用19萬4,250元,顯屬無據。又原告開花睫果 公司於107年4月27日交付107年5月份租金13萬元後,即未曾依約繳納租金,嗣經被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後,至原告開花睫果公司於107年7月3日搬離系爭店面,原告開花睫果公司 尚積欠107年6月至107年7月3日之租金共14萬3,000元(計算式:13萬元+13萬元÷30×3=14萬3,000元)。另原告開花睫果 公司於107年7月3日搬離時,系爭店面之裝潢及設備均有嚴 重毀損之情形,重新裝潢須支出上百萬元,其中拆除工程部分支出6萬元,原告開花睫果公司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開花睫果公司所繳納保證金19萬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扣除租金14萬3,000元及拆除費用6萬元共20萬3,000元,並無任何剩餘,則原告開花睫果公司請求被告香檳公司給付保證金剩餘款4萬6,935元,顯無理由。 ㈢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僅可證明原告楊政緯曾上傳LAZY應付款之excel檔案至LINE群組,無法證明被告已核實確認金 額,且被告蘇子怡並未承認積欠消費款項,原告楊政緯所張貼之表格僅係其提供予被告蘇子怡之業績報表,用以說明公司業績,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開花睫果公司消費款項,故原告開花睫果公司請求被告香檳公司、蘇子怡分別給付消費款項2萬5,900元、1萬8,700元,均無理由。又原告並未就被告蘇子怡發表不實言論詆毀原告楊政緯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縱認被告蘇子怡有詆毀原告楊政緯,此為被告蘇子怡個人行為,與公司執行業務無涉,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倘被告違反系爭租約致原告楊政緯無法經營原告開花睫果公司,此為對原告楊政緯經營公司之干擾,並非對原告楊政緯人格權之侵害,原告楊政緯於社會上人格、聲譽之整體評價並未因被告所為而降低或受到貶損,且被告有權指示他人拆除3台冷氣,並無不法之情事,原告楊政緯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不足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香檳公司未盡出租人義務,造成原告開花睫果公司受有3台冷氣機損失18萬元、營業損失2萬4,000元、搬 遷工人費用19萬4,250元,亦未將押租金剩餘款4萬6,935元 返還,以及被告積欠原告開花睫果公司消費款項未返還,且被告蘇子怡發表不實言論,造成原告楊政緯名譽受損,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 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復為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所明定。且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 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即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 條第2 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其理自明。 ⒉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屬定期租賃契約,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原告開花睫果 公司每月25日支付次月租金等情,有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又參以原告開花睫果公司於107年1月3日有 交付被告香檳公司押租金19萬5,000元,且至107年5月31日 止之租金均已給付,被告香檳公司係以嗣後積欠租金達兩期為由向原告開花睫果公司終止租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4、78頁,卷二第77、109、110頁),則依據上開法條及說明,被告香檳公司於107年6月26日、29日,以原告開花睫果公司積欠租金為由通知終止系爭租約時,由原告開花睫果公司之押租金抵償未付租金後,其尚未積欠租金達兩期總額,故被告香檳公司抗辯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26日終止,即無理由。另系爭租約雖未於107年6月26日終止,然觀諸兩造不爭執被告香檳公司上開通知原告開花睫果公司終止租約一事後,原告開花睫果公司即於107年7月3日搬 離系爭店面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9、79頁,卷二第77、110 頁),可認被告香檳公司前述通知應屬終止雙方租約之要約,而原告開花睫果公司之搬離行為則應認係對上揭終止租約之要約,已為允諾,是系爭租約業經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於107年7月3日終止,堪予認定。 ⒊至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雖約定:「契約期間,租金到期,乙方(即被告香檳公司)應付而未付租金,期間超過貳個月,甲方(即原告開花睫果公司)得認定,乙方放棄承租權,甲方得收回租賃物,並可強制執行,甲方如有任何損失,可請求乙方賠償,並可由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此項約定違背土地法第100第3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是被告抗辯:依據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得逕行終止租約收回房屋,與上開法條有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開花睫果公司請求被告香檳公司給付3台冷氣機損失18萬 元、營業損失2萬4,000元、搬遷工人費用19萬4,250元、押 租金剩餘款4萬6,935元、未結清之消費款項2萬5,900元,及請求被告蘇子怡給付未結清之消費款項1萬8,700元部分: ⒈押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繼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開花睫果公司支付租金至於107 年5月31日後,即未再繳付107 年6月1日至7 月3日間之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香檳公司自得請求原告開花睫果公司給付上開期間未償之租金,合計14萬2,581元 (計算式:13萬元+13萬元÷31×3 =14萬2,58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再以押租金19萬5,000元抵充後,尚餘押租金5 萬2,419元(計算式:19萬5,000元-14萬2,581元=5萬2,419 元 )。準此,原告開花睫果公司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僅請 求被告香檳公司返還剩餘之押租金4萬6,935元,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⒉冷氣機損失、營業損失、搬遷工人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於107 年6 月26日有委請冷氣工人將系爭店面內之冷氣電線剪斷,並於同年月27日委請工人將系爭店面內之三台冷氣拆離,又於同年7 月2 日將系爭店面之電子門鎖破壞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且上開期間系爭租約尚未經被告香檳公司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惟該等冷氣既係由出租人所提供,顯非屬承租人即原告開花睫果公司所有,則原告開花睫果公司請求被告香檳公司賠償相當該等冷氣價格之損失,自屬無據。另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10條約定之意旨,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本有 清除遺留物並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之義務,則原告開花睫果公司與被告香檳公司終止系爭租約時,本負有返還系爭店面之義務,是其據此支出之搬遷費用顯難認屬其所生之損害,自無請求被告香檳公司賠償之理由。再者,就原告開花睫果公司所指107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間營業損失部分,除其自行主張外,均未經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香檳公司前揭行為,有使原告開花睫果公司受有何損害,或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開花睫果公司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未結清之消費款項部分: 原告雖以對話紀錄暨費用明細、臉書頁面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33頁)為據,主張被告香檳公司、蘇子怡分別積欠未結清之消費款項2萬5,900元、1萬8,700元等語。然觀以對話紀錄及其內所示之費用明細,僅係原告繕打相關費用之表格,並未經被告香檳公司、蘇子怡簽認,復經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顯見該等單據所列之金額應屬原告單方提出之內容而未經被告核可同意,自難以其上所載之項目及金額遽認原告之請求屬實。又細譯上開臉書頁面,其內容均為被告就兩造間因系爭租約所生爭執事件單方之論述,並多所指摘原告違約之處,並無隻字片語承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消費款,原告逕自認定該等論述乃被告自承有積欠消費款乙節,顯屬無據。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同時取得系爭店面內所有物品及店面裝潢之所有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條之內容,可知被告香檳公司應係與原告開花睫果公司約定,由被告香檳公司受讓原告開花睫果公司延吉店20%之股份,雙方並無就系爭店面內實體設備歸屬為約定,故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取得系爭店面之冷氣等物品所有權,並無理由。另被告香檳公司辯稱:原告開花睫果公司搬離系爭店面時,該店內裝潢及設備有嚴重毀損,重新裝潢須支出上百萬元,其中拆除工程部分有支出6 萬元,可扣抵原告開花睫果公司前述之請求等語。然為原告開花睫果公司所否認,且被告香檳公司所提出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僅能證明被告香檳公司於107年7月31日 及同年10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各3萬元之支票,而被告香檳 公司既自承必須花費百萬元裝潢系爭店面,則該等支票之支出原因究係其自身裝潢所致,抑或果與原告開花睫果公司有關暨其必要性等情,均未見被告香檳公司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屬實。 ⒌綜上,原告開花睫果公司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香檳公司給付剩餘之押租金4萬6,935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楊政緯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關於被告是否應就附表一、二所示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斷如下: ⒉本件被告蘇子怡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為附表一、二整段原文欄之陳述等語,有對話紀錄、網路頁面截圖附卷足憑(詳細見附表一、二)。是觀其陳述內容,除在具體描述其與原告間糾紛之狀況及所認不平之處外,並在論述中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夾論夾敘,應屬事實陳述之性質。復觀諸兩造確曾於107年1月間分別以開花睫果公司、香檳公司名義簽署系爭租約,約定香檳公司以每月13萬元代價出租系爭店面予開花睫果公司,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押 租金共39萬元,開花睫果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司,再以上開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開花睫果公司同意轉讓延吉店20%股權予香檳公司,又原告僅交納1 .5個月押租金,餘1.5個月押租金則未繳納,最後給付租金 至107年5月31日止,而後蘇子怡於107年5月間開始向楊政緯催討租金、押租金,楊政緯則於107年6月起在其臉書帳號陳述雙方因上開租約、股權轉讓履行時所生齟齬之處,及其認為蘇子怡已有構成侵入住宅、侮辱、誹謗、背信、強制、詐欺等事由,另針對蘇子怡指摘楊政緯積欠系爭店面租金、押租金,及楊政緯於終止租約後有對於系爭店面內,由蘇子怡所購置供楊政緯使用之設備與裝潢為毀損、侵占等行為,經蘇子怡對楊政緯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對楊政緯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楊政緯犯毀損罪在案(被訴侵占罪部分無罪)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對話紀錄、臉書資料、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95至179、、201至207頁 ,卷二第39至58頁)。是以,原告前有未繳足押租金及租金,且經被告蘇子怡催討未果之事,雙方亦因股權移轉而相互指摘對方不是,可知兩造間確實存有租賃及相關投資糾紛。再衡之系爭同意書並未就系爭店面內之既存裝潢、設備等物,是否移轉予開花睫果公司一事有所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指稱該店面內之原有裝潢、設備仍屬香檳公司所有,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蘇子怡本於自身參與上述歷程之經驗及前開事實基礎,對於兩造間基於租賃爭議、投資糾紛所衍生後續行為,發表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其事實部分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非虛妄杜撰之不實陳述,另事實陳述中夾雜主觀評論部分,因其關係開花睫果公司對外營業招攬客戶之店面是否有正當權利,且本件投資、租賃糾紛復牽涉兩造相關刑事案件及民事訴訟,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故縱上開評論之措詞使原告楊政緯不快,至多為被告蘇子怡以其立場與角度,針對上開事實提出相關質疑、批判、表達不滿及期望他人關注此議題,並非其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仍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楊政緯名譽之情。故原告楊政緯主張被告蘇子怡為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非可取。 ㈣原告楊政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雖亦有規定,惟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害人要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時,須限於其之自由或身體或健康或名譽等人格法益或身分權之親權遭受到侵害時,始得為之,倘其非人格法益或身分權之親權受到侵害,即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申言之,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 ⒉原告楊政緯主張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且未給付得心證理由㈡所示款項,侵害其財產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然被告所為附表一、二言論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楊政緯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又本件兩造間關於得心證理由㈡所示款項之爭執及糾紛所在,應僅涉及原告楊政緯之財產權,核與其人格權及人格上之法益無涉,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言,是原告楊政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開花睫果公司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定,請求被告香檳公司給付4萬6,935元,及自110年3月18日(110 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一: 編號 發文對象 時間 原告楊政緯指摘致其名譽權受損之言論 左開言論整段原文 1 原告員工陳麗娟 107年6月21日 「坑殺」、「這麼無理的人」、「楊政緯這樣沒信用」、「做事浮誇」、「你們的老闆在坑殺別人的資產」 「坑殺的狀況妳不覺得很誇張嗎?你們不知道你們老闆完全避不見面跟置之不理 還用著我的店的名號跟照片 這樣公平嗎?」(見本院卷一第484頁) 「我沒有要製造麻煩我只想安安心心穩穩當當的過日子我不曾欺騙過任何人做事也敢做敢當但這樣的狀況我真是第一次碰到這麼無理的人跟事」(見本院卷一第485頁) 「我不知道怎麼面對楊政瑋這樣沒信用做事浮誇卻有一群死忠員工的人 妳們在這裡每天看到我們都不會覺得奇怪嗎?」、「我實在不清楚妳們一群員工為什麼那麼死忠?你們的老闆在坑殺別人的資產跟別人的店,請問你們知道嗎?為何大家都覺得這一切都是理所當然的呀?你們在光復店上班沒有覺得不舒服嗎?如果同樣這樣的事情發生在妳們的身上,妳們也都那麼無感嗎?」(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2 原告經銷商許錦華 108年5月31日 「我是他的被害人」、「最誇張的事還有一些不知道狀況的人一直在幫他做壞事」、「助紂為孽」、「楊政緯…『完全扭曲的人格』」、「他的家人會為了他感到羞恥跟丟臉」 「這位美女老師,雖然我不知道您跟楊政瑋先生是什麼樣的合作關係,但我是他的被害人,我們有7-8個因為投資它開花結果的老師共同在告他吸金跟詐欺,以下是我個人跟他的發生事情的過程,供您參考,希望您還沒有投資太多錢在他身上,以免以後也是跟我們一樣倒霉事上身!」(見本院卷一第501、503頁) 「然後最誇張的事是他身邊還有一些不知道狀況的員工一直在幫他做壞事,一直在助紂為孽!」、「…妳們公司才來入住繳四個多月+只給四次房租,我建構這一個案字花了五年跟那麼多心力跟資金的,你們不繳租竟然不覺得不對,還把人家四五年的心血就這樣一夕毀了,妳們一點認知感跟良心都沒有嗎?妳們的爸媽是這樣教育妳們完全是非不分嗎?妳們也是要這樣教育妳們下一代的孩子嗎?楊政瑋損失的是完全扭曲的人格跟行為 他的家人一定會為了他感到羞愧跟丟臉」(見本院卷一第502、505頁) 3 楊政緯父親 108年6月17日 「信口開河的說我詐欺」、「美睫大王欠千萬砸店」、「你兒子…『做錯事還大言不慚』」、「胡說八道」、「欺騙」、「侵佔別人的錢財」 「那個是楊政瑋吧!請問信口開河的說我詐欺、請問起訴書在哪裡呢?當楊政瑋起訴書出來的時候,我會在我們Alchemy的官網,公布跟貼出來給大家看」(見本院卷一第507頁) 「控美睫大王欠千萬砸店、關之琳再補槍」、「你兒子現在繼續到處毀謗我,老天爺會收拾他的,做錯事還大言不慚+胡說八道越來越誇張,沒有半點悔意,身為長輩的父親,沒有教育他不要欺騙跟欺負跟侵佔別人的錢財跟資產,如果反而縱容他胡作非為,你這位警察爸爸是不是也要好好反省一下」(見本院卷一第508頁) 4 光復店Beauty Salon 107年6月21日 「跟我一樣的受害者」、「那位楊老闆很壞」、「我實在沒遇過這樣誇張的人」、「他真的很誇張」、「合理化不還你東西」、「他沒有良心的」、「臉皮厚翻了」、「說謊老鳥」 「跟我一樣的受害者!」、「那位楊老闆很壞。你不可以輸」、「我實在沒遇過這樣誇張的人」、「他真的很誇張」(見本院卷一第509頁) 「然後就合理化不還你東西」(見本院卷一第510頁) 「他沒有良心的+臉皮厚翻了+完全不會不好意思」、「說謊老鳥」(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附表二: 編號 發文對象 時間 原文相關部分(節錄) 原文 1 原告員工陳麗娟 107年6月21日 「你們老闆完全避不見面…還用我的店的名號跟照片」、「你們的老闆在坑殺別人的資產跟別人的店」 「坑殺的狀況妳不覺得很誇張嗎?你們不知道你們老闆完全避不見面跟置之不理 還用著我的店的名號跟照片 這樣公平嗎?」(見本院卷一第484頁) 「我實在不清楚妳們一群員工為什麼那麼死忠?你們的老闆在坑殺別人的資產跟別人的店,請問你們知道嗎?為何大家都覺得這一切都是理所當然的呀?你們在光復店上班沒有覺得不舒服嗎?如果同樣這樣的事情發生在妳們的身上,妳們也都那麼無感嗎?」(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2 原告經銷商許錦華 108年5月31日 「連夜大卡車將房東的所有家當搬走再把店砸爛了」、「奪不成別人的店就毀滅它」、「這個人沒有王法到了極點」、「強盜+毀損+背信+侵佔+教唆+偷竊」、「騙不到別人的店就毀了它」、「四五年花800萬的心血兩三個小時全被毀滅了」、「他還找了身邊很多美睫師投資他的開花睫果店,這個圈子全部都是女生,投資金額從5/10/25/50/100/300/600萬都有,這些女生目前錢都要不回來了都跟我樣正在跟他打官司,目前加上我共有八個人在告他,但我覺得應該還有更多受害者」、「據我所知前陣子又出現了一個300萬的苦主!」、「然後最誇張的事是他身邊還有一些不知道狀況的員工一直在幫他做壞事,一直在助紂為孽!」、「楊政緯的員工…妳們早就知道妳們老闆預謀犯案,妳們還助紂為孽」 蘇子怡轉貼107年10月6日在光復店Beauty Salon粉絲專頁所張貼之貼文連結(見本院卷一第501、504頁) 「連夜大卡車將房東的所有家當搬走再把店砸爛了」、「奪不成別人的店就毀滅它」、「這個人沒有王法到了極點」、「強盜+毀損+背信+侵佔+教唆+偷竊」、「騙不到別人的店就毀了它」、「四五年花800萬的心血兩三個小時全被毀滅了」、「他還找了身邊很多美睫師投資他的開花睫果店,這個圈子全部都是女生,投資金額從5/10/25/50/100/300/600萬都有,這些女生目前錢都要不回來了都跟我樣正在跟他打官司,目前加上我共有八個人在告他,但我覺得應該還有更多受害者!」、「據我所知前陣子又出現了一個300萬的苦主!」、「然後最誇張的事是他身邊還有一些不知道狀況的員工一直在幫他做壞事,一直在助紂為孽!」、「楊政瑋的員工,潘俞佑+阿娟+Emma+Teresa Mao,尤其潘俞佑,妳還是楊政瑋開花睫果的監察人,妳們更是我的加害者,妳們早就知道妳們老闆預謀犯案,妳們還助紂為孽,領薪水做事沒錯,但缺錢給你錢,你就可以幫忙去殺人放火了嗎?妳們難道沒有分辨是非黑白能力的腦袋,請你們不繳房租的老闆離開就好了 不行嗎?妳們不會不知道店是我的,既然你們協助他來加害毀滅我,就要為自己的所做所為負責,我一定要告到底,如果你們老闆沒錢脫產了,我也會跟你們一起追討回屬於我的一切跟損失!」(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502、505頁) 3 楊政緯父親 108年6月17日 「信口開河的說我詐欺」、「美睫大王欠千萬砸店」、「關之琳再補槍」、「你兒子現在繼續到處毀謗我」、「做錯事還大言不慚+胡說八道越來越誇張」、「欺騙、侵佔別人的錢財」、「他胡作非為」 「那個是楊政瑋吧!請問信口開河的說我詐欺、請問起訴書在哪裡呢?當楊政瑋起訴書出來的時候,我會在我們Alchemy的官網,公布跟貼出來給大家看」(見本院卷一第507頁) 「控美睫大王欠千萬砸店、關之琳再補槍」、「你兒子現在繼續到處毀謗我,老天爺會收拾他的,做錯事還大言不慚+胡說八道越來越誇張,沒有半點悔意,身為長輩的父親,沒有教育他不要欺騙跟欺負跟侵佔別人的錢財跟資產,如果反而縱容他胡作非為,你這位警察爸爸是不是也要好好反省一下」(見本院卷一第508頁) 4 光復店Beauty Salon 107年6月21日 「被告發文:『跟我一樣的受害者』」、「合理化不還你東西」、「他在法官前面還是很敢講謊話」、「我朋友也是被他亂編故事抹黑,說他跟黑道有掛勾,要搶他的公司」 「跟我一樣的受害者!」、「那位楊老闆很壞。你不可以輸」、「我實在沒遇過這樣誇張的人」、「他真的很誇張」(見本院卷一第509頁) 「然後就合理化不還你東西」(見本院卷一第510頁) 「我朋友也是被他亂編故事抹黑,說他跟黑道有掛勾,要搶他的公司。超有想像力的。」(見本院卷一第5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