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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被告
旺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如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五六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間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年11月17日南院鵬91執如字第272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由臺南地院88年度促字第4428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06,919元,及其中2,071,419元自8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2,835,500元自8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執行無效果,經換發臺南地院97年8月14日南院雅97執廉字第568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於98年、108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先後以98年度司執字第8573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9064號執行事件受理,均執行無效果,被告於108年11月間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2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可得分配之款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15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本院108年11月14日北院忠108司執妙字第121566號、108年11月25日北院忠108司執妙字第121566號等執行命令。

(二)惟系爭執行名義為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該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自被告98年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迄至103年時效已完成,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爰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因銷售鋼筋而取得原告之支票,該支票係因公司產品為標的所生之債,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又被告於99年、104年、108年7月曾請人向原告請款,且原告承認其債務,故被告於108年11月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另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為票款請求權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有本院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8年11月5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57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效果,該院以98年11月20日南院龍98司執廉字第85737號函檢還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7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98年11月30日重行起算。依上揭說明,票款請求權之時效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請求權即於103年11月30日時效屆至,而被告遲至108年始再向臺南地院及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距98年11月30日已逾5年,是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其因銷售鋼筋而取得原告之支票,屬因公司產品為標的所生之債,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等語,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款請求權與被告辯稱之價金請求權,各有其時效規定,被告以價金請求權之時效事由,主張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並不可取。被告另主張曾於99年、104年、108年7月曾請人向原告請款,且原告承認其債務云云,但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查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已如上述,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縱臺南地院於108年4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因業已超過103年11月30日,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於103年11月3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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