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美苓、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鄭美苓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被 告 陳建閣 許李怡君即李怡君 陳伯偉 吳竑霈 侯逸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楊燕婷 邱慧娟 吳勇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張國威 謝艾庭 廖振欽 張明如 劉家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際平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建閣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經數次變更以及排列先備位聲明,最終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220頁)。經核原告所為利息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另其追加先備位之聲明者,均是源於原告與被告瑞傑公司所簽訂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 回買回租協議所生之爭議,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變更均應予准許。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際平、侯逸芸、 劉家福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事由,係主張: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無非係以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 協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據,而主張被告涉有違反吸金之情,然該刑事案件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則起訴書內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正 確、犯罪行為是否成立,均尚未經法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程序加以認定、判斷,故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第153頁、第417頁)。惟觀諸該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乃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生事由,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裁定停止之要件不符。況乎,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是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王際平、陳建閣、許李怡君即李怡君(下稱許李怡君)、陳伯偉、吳竑霈、楊燕婷、邱慧娟、廖振欽、張明如、謝政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國威為泰國清邁象臉書粉絲專頁管理員,其於106年10 月間,與時任不動產仲介之女友即被告謝艾庭向原告推銷被告瑞傑公司之泰國房地產投資案,並親自帶原告至被告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其後由於被告瑞傑公司之講師即被告陳伯偉說明與鼓催,及被告瑞傑公司之銷售員即被告邱慧娟之推銷,並向原告保證投資後每季均有分紅、每年保證獲利8%,復提出被告台北城公司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原告乃於106年10月28日向被告瑞傑公 司購買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第4棟編號06A+、2樓之 永久地上權,買賣價金為142萬元,並支付訂金10萬元予被 告瑞傑公司之會計即被告楊燕婷,而於106年10月31日給付 尾款132萬元予被告瑞傑公司,其等並於106年11月4日簽訂 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 協議。其後被告邱慧娟又向原告推銷,若再購買1戶,獲利 更多、交屋前每季分紅可提高到年息10%,因原告在購買第1戶地上權後,有獲得1次分紅,就不疑有他,遂於107年4月28日與被告瑞傑公司簽訂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由原告向被告瑞傑公司購買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第3棟編號01B、2樓之永久地上權,買賣價金為133萬元,並於簽約前之107年4月26日匯款予 被告瑞傑公司。 ㈡詎料,108年2月間,被告瑞傑公司因不明原因延遲分紅1個月 ,其後即以與泰國建商有糾紛,而未再給原告任何分工,直至108年10月29日新聞報導被告瑞傑公司等人違法吸金,原 告始驚覺遭被告詐欺受騙,被告瑞傑公司自始未取得其所銷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而被告王際平擔任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負責人,以該等合約騙取原告投資,並將所得款項另行挪為己用;被告陳建閣則利用其政治經歷吸引投資者,並曾擔任被告瑞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李怡君、陳伯偉負責訓練業務人員;被告侯逸芸擔任被告瑞傑公司之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及投資人之折讓金,並參與銷售合約製作、聯繫被告謝政翰見證系爭保證書,更協助被告王際平將詐騙所得資金轉出;被告楊燕婷協助被告王際平付款予他人,處理被告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保管帳戶,亦參與招募投資者,本件原告訂單亦是由被告楊燕婷所簽收;被告吳勇峰係負責訓練被告瑞傑公司人員,並擬定系爭保證書以吸引投資人;被告廖振欽為被告瑞傑公司之執行長,負責招募公司人員及執行層面事項,並製造與泰國中國旅行社公司簽約之假象吸引投資人;被告張明如係負責招募業務人員、協助說明會舉辦;被告劉家福係參與招募業務員,並與被告廖振欽討論如何招攬投資人及新進業務員;被告謝政翰為職業律師,卻於系爭保證書上為見證,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本件投資案為合法。 ㈢綜上,足認被告等人利用系爭建案作為吸收資金之手段,實際上並無興建所銷售之建案,並協助被告王際平進行詐騙。原告先位之訴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5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先位 無理由,依上開買賣合約第4.2條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08年4月30日前完工,惟迄今均未完工,原告備位之訴自得依第6.2.1條約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再依系爭保證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台北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⒈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被告王際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則以:被告王際平既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不得僅憑起訴書為不利於被告王際平之認定。另被告侯逸芸僅是被告王際平作為登記借名所使用,其亦僅負責被告王際平所交代之私人事務,而與系爭建案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被告許李怡君:被告許李怡君是先購買上開建案後,始經由介紹進入被告瑞傑公司任職,任職之初係擔任行政助理,並非公司重要幹部或主管,亦非決策及督導之相關人員,難與被告王際平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後被告瑞傑公司以被告許李怡君為系爭建案之買方為由,請其對潛在客戶為經驗分享,並提供講義資料範本供被告許李怡君使用,而依被告瑞傑公司提供之資料,確實有獲利之可能性,且經律師見證,並有被告台北城公司擔保,被告許李宜君乃合理信任系爭建案並非憑空捏造之詐騙案,主觀上欠缺任何以欺罔手段實行詐術之侵權行為,而被告許李怡君僅是單純經驗分享,並非意圖邀約投資人投資,若有投資人有意願參與,將會轉由其他人員接洽,是原告縱有損害,亦與被告許李怡君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被告吳竑霈:答辯理由再具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⑷被告侯逸芸:被告侯逸芸不認識原告,亦從未向後者推銷被告瑞傑公司的泰國不動產,所有交易細節被告侯逸芸均未經手,被告侯逸芸亦非居公司內部管理階層之核心,當非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事責任之法律主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⑸被告楊燕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則以:被告楊燕婷僅為被告瑞傑公司之會計人員,平時聽從主管指示製作會計帳冊或銀行存提款等行政工作,縱認被告楊燕婷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訂金,此僅係代收性質,難謂有何侵權事實;再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楊燕婷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及具體態樣、被告楊燕婷之行為與原告之投資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以及被告楊燕婷與其他被告間主觀上存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楊燕婷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因同一投資原因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外,被告瑞傑公司所宣稱之保證獲利明顯高於一般民間或金融機構存款,原告明知上情,則對於被告瑞傑公司如何能以高額利息吸引資金挹注應有所助益,當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認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⑹被告吳勇峰:由原告主張之簽約過程,均與被告吳勇峰無涉,被告吳勇峰自始未曾與原告見過面,其對於原告簽約乙事均不知情,也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業績獎金,被告固曾因被告廖振欽之招募,短暫在被告瑞傑公司擔任講師,然早已離職,對於被告瑞傑公司之營運、決策及財務資金狀態,完全無權介入或參與,被告吳勇峰亦因看到系爭保證書以及由被告謝政翰擔任見證律師,認為有保障,而以兒子、姪女、妹妹及配偶之姊姊等人名義,購買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4戶,並已支付價金443萬元,直至108年2、3月間,被告王際平遲發折讓金,且被告吳永峰陸續得知上開建案工程進度不如預期,無法按買賣合約書所稱之期限完工,始知受騙,其亦已委請律師對被告瑞傑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⑺被告張國威、謝艾庭:被告張國威、謝艾庭與被告瑞傑公司無關,亦不是員工或業務,當初只是因為認識被告吳勇峰,被告吳勇峰乃委請被告張國威幫忙分享,並請被告張國威至展銷中心聽看看,因被告張國威至現場聽過後,認為有諸多公司、律師、前臺東市長保證,才答應分享,而原告無意間看見被告謝艾庭的網路分享後,主動與被告張國威聯絡,就把原告介紹給被告吳勇峰,其後也由被告吳勇峰全權接洽,被告張國威、謝艾庭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⑻被告廖振欽:意見再具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⑼被告劉家福:被告劉家福曾於106年2月間經被告張明如之介紹至被告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會後並決定購買1戶,其後 於同年3月加入被告瑞傑公司擔任業務員,然被告劉家福僅 有介紹自己之親友投資,對於原告素未謀面,未有招攬行為,被告劉家福與原告之投資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劉家福未參與被告瑞傑公司違反吸金之行為,亦非於公司內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雖曾參與招募業務員,然均由被告廖振欽面試並決定錄取與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⑽被告張明如:答辯理由再具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⑾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王際平、陳建閣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際平為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建閣曾為被告瑞傑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等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瑞傑公司簽訂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 協議,並陸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瑞傑公司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240、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1367至1368、1405至1420、2986、3603、3818、4005號起訴書(下稱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案件)就被告王際平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收受存款罪、詐欺取財罪、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建閣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收受存款罪、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而原告因遭其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陸續支付投資款共計275萬元,因而受有27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際平、陳建閣於108年度偵字 第26240號案件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 客戶訂單、匯款申請書、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 公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系爭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62頁、第91至107頁),而被告王際平、陳建 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未為實體爭執,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 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 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 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 決要旨可參)。上開見解業據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是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 有適用,已屬定論。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等人與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下稱被告王際平等4人)所為係詐欺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 渠等隱瞞被告瑞傑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建案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而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的投資款項(買賣價金)亦未用於興建系爭建案,此外,被告台北城公司與被告瑞傑公司並無存在任何保證關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謊為上述獲利之保證,致原告因受到被告王際平等4人提供 不實資訊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並交付財物,自屬以故意方式,對原告之財產為不法侵害,且所謂之惡意欺瞞交易上重要資訊亦非善良風俗所許,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王際平等4人負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又就上開詐術之行使,被告王際平等4人間 有客觀行為關連之共同加害行為,自均為詐欺之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參前開說明,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本身即有侵權能力,可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王際平等4人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75萬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許李怡君、陳伯偉、吳竑霈、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廖振欽、張明如、劉家福、謝振翰(下稱被告許李怡君等13人)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許李怡君等13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語,惟查被告許李怡君、陳伯偉、吳竑霈、侯逸芸、楊燕婷、吳勇峰、廖振欽、張明如、劉家福、謝振翰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案件就被告許李怡君、陳伯偉、吳竑霈、侯逸芸、楊燕婷、吳勇峰、廖振欽、張明如、劉家福與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謝政翰犯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然檢察官並未就該等被告認定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則被告許李怡君等13人是否主觀上有認知到其等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等節,並非無疑。 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李怡君等13人與被告王際平等4人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許李怡君等13人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害其財產權權等語,自不足採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許李怡君等13人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李怡君等13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275萬元係因被告王際平等4人之共同詐欺行為所致,既經認定如前 ,且原告對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王際平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 8日(見本院卷二第67頁送達證書)起;被告陳建閣自民事 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6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際平等4人 連帶給付275萬元,及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王際平 自109年7月28日起;被告陳建閣自109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審認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需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 五、原告與被告王際平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