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4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典
- 被告
-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義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瑪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24日邀同被告洪義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及借據(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期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27年4月24日止,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按月付息;自109年4月24日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原按原告銀行指標利率1.09%加計年息1.93%計算,其後義瑪公司向原告申請調降利率後以年息2.85%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息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息20%計付違約金。嗣義瑪公司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洪義豐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79至80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1,78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512萬3,073元 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 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