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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祐宸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典
被告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五」部分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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