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4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典
- 被告
-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五」部分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