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安 陳忠典 被 告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五」部分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