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 被 告 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建物,共同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中山字第七二五一○號收件、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日向訴外人治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每月清償72,727元及利息,還款期限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並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至四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共同擔保而設定48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嗣訴外人於102年2月底將對原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被告,並移轉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業於107年1月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增補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款明細、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抵押人,即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志騰 附表: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內容 │ │ │ ├───────┤、主要建├──────┬───────┤ │ │ │ │ │建 物 門 牌│築材料及│樓層面積 │附屬建築主要建│ │ │ │號│ │ │房屋層數│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 ├─┼──┼───────┼────┼──────┼───────┼────┼────────────────┤ │1 │2466│○○市○○區○│鋼筋混凝│13層,50.89 │陽台:3.01 │全部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段○○段921 │土造,13│ │ │ │登記日期:102年3月29日 │ │ │ │地號 │層樓房 │ │ │ │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72510號 │ │ │ ├───────┤ │ │ │ │權利人:○○○ │ │ │ │○○市○○區○│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路413 號13│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80萬元 │ │ │ │樓之2 │ │ │ │ │ │ ├─┼──┼───────┼────┼──────┼───────┼────┤ │ │1 │2468│○○市○○區○│鋼筋混凝│13層,50.89 │陽台:3.01 │全部 │ │ │ │ │○段○○段921 │土造,13│ │ │ │ │ │ │ │地號 │層樓房 │ │ │ │ │ │ │ ├───────┤ │ │ │ │ │ │ │ │○○市○○區○│ │ │ │ │ │ │ │ │○○路413 號13│ │ │ │ │ │ │ │ │1樓之5 │ │ │ │ │ │ ├─┼──┼───────┼────┼──────┼───────┼────┤ │ │1 │2469│○○市○○區○│鋼筋混凝│13層,50.89 │陽台:3.01 │全部 │ │ │ │ │○段○○段921 │土造,13│ │ │ │ │ │ │ │地號 │層樓房 │ │ │ │ │ │ │ ├───────┤ │ │ │ │ │ │ │ │○○市○○區○│ │ │ │ │ │ │ │ │○○路413 號13│ │ │ │ │ │ │ │ │樓之6 │ │ │ │ │ │ ├─┼──┼───────┼────┼──────┼───────┼────┤ │ │1 │2479│○○市○○區○│鋼筋混凝│13層,787.63│陽台:98.92 │全部 │ │ │ │ │○段○○段921 │土造,13│ │ │ │ │ │ │ │地號 │層樓房 │ │ │ │ │ │ │ ├───────┤ │ │ │ │ │ │ │ │○○市○○區○│ │ │ │ │ │ │ │ │○街50號13樓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