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劉懿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被 告 劉懿萱 蕭明正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蘇子怡 曾雅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而侵權行為被害人在報社公司之報紙及網路公司之網頁,均可見系爭妨害名譽之報導,則其居住地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該地所屬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請人聯利公司係於TVBS新聞台內撥放和刊登報導,聲請人劉懿萱、蕭明正擔任記者及攝影工作,其執行業務地點亦與聯利公司所在地密切相關,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訴訟經濟,請求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受其他共同被告曾雅琪、蘇子怡所託,依其不實言論於107年7月2日刊登報導於TVBS新聞網頁和VVBS官方YOUTUBE頻道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轉載,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和肖像權,應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居住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本即得透過網路接收並查知該報導內容,堪認本院應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聯利公司固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