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77號 原 告 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政緯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被 告 劉懿萱 蕭明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蘇子怡 曾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TVBS新聞網站(https://news.tvbs.com.tw/)及 臉書「TVBS新聞」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tvbsfb/)以16號字體刊登如附表2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 日;㈢被告應將已經登載於TVBS新聞網頁(https://news.tv bs.com.tw/life/948384)及TVBS官方Youtube頻道網站(https://www.youtube.com/watch?v=ipr-lQOFgXw)上之系爭 報導刪除;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補充理由㈢ 暨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楊政緯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劉懿萱、蕭明正 應就侵害原告楊政緯肖像權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聯利公司、劉懿萱、蕭明正3人(下稱聯利 公司等3人)應就侵害原告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美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聯利公司應於TVBS(https://news.tvbs.com.t w/)新聞網站及臉書「TVBS新聞」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tvbsfb/)以1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 歉啟事,連續30日。或將道歉啟事以公司函文給原告之方式。兩者擇一;㈤被告聯利公司應將已經登載於TVBS新聞網頁(https://news.tvbs.com.tw/life/948384)及TVBS官方Youtube頻道網站(https://www.youtube.com/watch?v=ipr-lQOFgXw)上之系爭報導刪除;㈥被告就系爭影片、系爭報導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㈦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㈧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 249至251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雅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子怡、曾雅琪分別因臺北店面二房東及高雄店面而與原告有嫌隙,渠等以不實内容向被告聯利公司(即TVBS)提供諸多足以損害原告名譽權且未經事前合理查證之不實資訊,並由被告聯利公司於107年7月2日製作報導內容為「佔頂 讓店不付租?沃美生技董座遭控欠款」、「指控楊政緯不但佔店面和設備,1.5個月押金加2個月租金,總額近50萬元都沒給,分紅20%也沒有下落」、「沃美的董座楊政緯打著關 之琳是代言人誆騙投資」、「哪裡又哪裡又遇到問題」、「工程款又delay」、「什麼國外的貨又沒有到」、「受害者 指控,聽信他以加盟投資為由,在高雄拓點,投了100萬元 卻遲無動工消息」、「受害者接連出面爆料」、「楊政緯和港星關之琳並肩出席記者會有說有笑,3年前沃美代理關之 琳自有品牌進台,但對外打著是關之琳『代言』」等負面且不 實陳述誤導觀眾並影射原告楊政緯侵佔、詐騙、冒用關之琳名義到處吸取投資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然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未經查證,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卻未在系爭報導內 容中製作平衡報導,並於107年7月2日晚間至7月4日週日晚 間將系爭報導安排於TVBS新聞台上不斷重複播放不下數十次,並登載於新聞網及YOUTUBE頻道,致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 共見至今,足認被告等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有關如附表一報導之內容,業經鈞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09年 訴字第4166號民事判決判定被告蘇子怡『已將系爭店面頂讓』 與原告;另鈞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政緯與 蘇子怡兩造達成以『頂讓』系爭店面為主要契約內容,並兼有 租賃系爭房屋、轉讓股權而經營共同事業性質之協議,並經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頂讓範圍應 包含『店面裝潢及相關設備』,告訴人(即原告)已因此取得 所有權」,遂以確定判決判定原告無涉毀損、侵占等罪,有關附表一之內容,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有明顯理由,足以懷 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且上開部分內容聯利公司等3 人並未向楊政緯求證,明顯『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聯利公司等3人僅憑被告蘇子怡片面之詞即以「 沃美生技董座遭控欠款」、「1.5個月押金加2個月租金,總額近50萬元都沒給」、「分紅20%也沒有下落」等報導內容 指摘原告,明顯聯利公司等3人、蘇子怡『未能證明所陳述事 實為真』,故聯利公司等3人、蘇子怡『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 轉述該虛偽之事實』,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楊政緯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聯利公司刻意以不平衡報導方式惡意誤導觀眾,包括系爭報導對被告蘇子怡、曾雅琪皆以變聲、不露臉並以受害者稱呼之;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自楊政緯個人臉書及沃美生技 公司Youtube頻道擷取附有楊政緯肖像之照片、影像,係未 經楊政緯同意逕自將楊政緯照片加以變造、醜化,並附以「佔頂讓店不付租?沃美生技董座遭控欠款」、「代理變代言?女控楊頂關之琳名號誆投資」文字指摘楊政緯『竊佔』、『 詐欺』、『吸金』。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行為明顯未顧及楊政緯 之正當利益而不符合比例原則,非屬新聞自由之正當範疇,已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且與公益無關,符合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規定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未經原告楊 政緯同意擅自將楊政緯對話錄音並擅自錄音,並以附表二所載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㈣被告聯利公司未經原告沃美公司及楊政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並五次提及楊政緯本名、完全不提被告蘇子怡違法違約情事、刻意營造原告楊政緯是加害者、未向原告楊政緯求證被告蘇子怡、曾雅琪投訴事情始末、未呈現完整對話並斷章取義擷取一句話誤導觀眾。被告劉懿萱未向原告楊政緯查證被告蘇子怡、曾雅琪投訴之內容,未善盡查證義務,僅將話題圍繞在「關之琳是否是沃美肌膚公司代言人」。 ㈤對被告蘇子怡抗辯之陳述: 系爭店面係被告蘇子怡以存證信函方式主動向原告楊政緯要求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原告楊政緯於107年7月3日前 搬遷完畢,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79號案判定系爭店 面之租賃契約業經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於107年7月3日 終止。原告楊政緯既依被告蘇子怡之要求,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店面之租賃契約,也遵循被告蘇子怡要求同年7月3日之搬遷期限前搬離並由已繳付押金內扣6月1日至7月3日搬遷前之租金,系爭報導卻反而將原告楊政緯於租賃期間內尚未搬遷完畢之行為抹黑成侵占、不付租,足見被告蘇子怡於系爭報導指摘楊政緯侵占店面及設備之報導內容明顯與事實及事證不符,造成原告楊政緯及沃美公司名譽嚴重受損,被告蘇子怡明顯具「真正惡意」並散布不實誹謗貼文侵害原告楊政緯,是被告蘇子怡所言顯然非基於「善意」或為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且係罹於真實,自不得主張係為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善意發表可受公評言論而阻卻違法。被告蘇子怡聲稱投訴TVBS新聞媒體之目的係為了公眾利益,明顯出於狡辯,原告楊政緯本人並非公眾人物,且原告楊政緯與被告蘇子怡之糾紛也與他人無關,更遑論被告蘇子怡投訴媒體之內容諸多不實、虛偽捏造。 ㈥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在原告在107年7月3日寫信至客服信箱反應不實報導要求下架,未收到回應,同日亦在報導下方留言要求下架,並親自致電新聞台請其轉接,但被告聯利公司仍選擇不回應。被告劉懿萱、蕭明正執行其記者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原告楊政緯肖像權,被告聯利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回復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賠償50萬元及張貼道歉啟事連續30日。並聲明:⒈被告應就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楊政緯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應就侵害原告楊政緯肖像權部 分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聯利公司等3 人應就侵害原告沃美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聯利公司應於TVBS(https://new s.tvbs.com.tw/)新聞網站及臉書「TVBS新聞」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tvbsfb/)以1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或將道歉啟事以公司函文給原告之方式。兩者擇一;⒌被告聯利公司應將已經登載於TVB S新聞網頁(https://news.tvbs.com.tw/life/948384)及TVBS官方Youtube頻道網站(https://www.youtube.com/watch?v=ipr-lQOFgXw)上之系爭報導刪除;⒍被告就系爭影片、 系爭報導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則以: ㈠被告聯利公司派記者劉懿萱、攝影蕭明正製作系爭報導,係反映社會上發生的頂讓及投資糾紛,與一般大眾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報導。且被告劉懿萱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已採訪投訴人蘇子怡,並應蘇子怡要求予以變聲處理,蘇子怡並提供存證信函影本為佐;被告劉懿萱並繼而以電話採訪另一名投訴人曾雅琪,曾雅琪未要求變聲處理,因此系爭報導未予變聲,曾雅琪則提供開花睫果旗艦店設算表、加盟店平面圖等資料為佐。嗣被告劉懿萱與原告楊政緯求證時,已向原告楊政緯告知被告蘇子怡、曾雅琪的投訴完整內容,並詢問其回應;原告楊政緯既已自承與被告劉懿萱通話過程將近10分鐘,堪認被告劉懿萱已求證投訴始末,原告楊政緯未要求變聲處理,原告楊政緯亦提供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予被告劉懿萱,據以於系爭報導中為平衡報導,被告並無刻意以不平衡報導方式惡意誤導觀眾。系爭報導整體內容,雖有引述被告蘇子怡、曾雅琪控訴之內容,惟亦明確將原告楊政緯提供之系爭公告刊載於系爭報導中,並輔以旁白說明「…楊政緯也PO出公告反擊,說蘇小姐以舊品牌對外招收儲值金,見營運好另找投資人想收回店面,甚至威脅斷電和換密碼鎖,將尋求民事求償」等語,更將「系爭公告」之6點重點摘 要出來(參附件2之系爭報導影片截圖2紙),足見已將雙方意見併陳,並給予原告相當篇幅之平衡報導。被告業已為合理之訪問查證,並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述之事為真實。系爭報導具有公益性,非出於惡意,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報導及評論,已為合理訪問查證並有相關依據,自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係經原告楊政緯同意後才將其陳述內容予以錄音,並無未經同意擅自錄音。原告楊政緯前對被告劉懿萱提告妨害秘密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8偵字第1107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蕭明正曾於該案中證稱 當時楊政緯確實有同意接受錄音採訪等語。是以,足認楊政緯有同意後,始為電話錄音採訪。又原告楊政緯對被告蕭明正所告發偽證罪一案,亦業經士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673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被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業經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因系爭報導內容提及「沃美肌膚生技公司,3年前 代理關之琳同名護膚品牌來台…,」等語,故被告於系爭報導中引用如附表三所示YOUTUBE上「【Waking Moment】關之琳來台代言RK護手霜|開花睫果 楊政緯」、「【精華版之一】圓夢計畫@高雄00000000|開花睫果 楊政緯」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之影片片段,均係為引述系爭報導中所提及沃美公司代表人楊政緯之經歷,即渠過往曾代理關之琳品牌來台,方能使閱聽者藉由畫面瞭解上情。系爭影片均係沃美公司之活動記錄影片,實屬一般之實物攝影、活動記錄剪影,尚難認原告上開視聽、攝影創作具原創性,則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著作之要件並受著作權所保障,尚 非無疑。又依臉書資訊政策規定,而上開照片、影片並未標記不得引用或轉載,且系爭報導之長度為1分48秒,報導內 容係原告所涉租約及投資糾紛,且該新聞畫面中,亦有註明「畫面翻攝Waking Moment」等情……,故目的係供新聞報導 之用,並註明出處,尚難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且新聞引用之系爭二影片片段,各僅約數秒至10秒左右,且所引用之片段長度與段落均未超脫系爭報導之目的範疇,自屬合理使用。 ㈣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楊政緯之肖像權,系爭報導中原告楊政緯之個人照片並非偷拍,均係來自FACEBOOK上原告楊政緯用作封面照或以公開設定發佈之公開照片,不具隱密性,因臉書封面照一般人均可公開搜尋發現,依臉書資訊政策規定:「公開資訊可以供任何人(包括未申請帳號者)在我們的產品或其他網路空間查看。」。被告將原告楊政緯肖像照片使用於系爭報導,僅為指明報導對象為何人,亦無不當使用,自合於上開約定,並無侵害原告楊政緯肖像權。又系爭報導所涉議題為頂讓及投資糾紛,亦有不止一位之投訴人提出控訴,對大眾而言,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是被告製播系爭報導,係善盡媒體之責,使用原告照片並無逾越使用目的,而與比例原則相符,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之情事。 ㈤原告楊政緯自報導當天晚間傳語音訊息,告知記者劉懿萱已知悉報導內容之後,並無對系爭報導有異議。又被告聯利公司亦查無原告所稱寫信至TVBS客服信箱之情;至原告稱於系爭報導下方留言要求下架,並非依被告公司官網所列之意見反映管道○○○○○○○○○○:serv0000000s.com.tw)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蘇子怡則以: ㈠被告蘇子怡於102年11月間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店面),單獨出資約800萬元進行室内裝潢,並自103年4月間經營懶人美容商行從事美甲業務,嗣因業績未達預期,被告遂決定將店面頂讓。原告楊政緯乃於106年12月底與被告進行磋商,然因雙方無法就頂讓 事宜達成共識,其後乃改由被告轉租店面房屋及出租内部設備,供原告楊政緯所經營之開花睫果公司使用。被告蘇子怡及原告楊政緯於107年1月3日分別以各自經營之香檳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開花睫果公司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7 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13萬元、保證金為39萬元,開花睫果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司,且開花睫果公司應將設立登記於上址之延吉店店面股權之20%讓與香檳公司(事實上原告楊政緯及開花睫果公司均未 於上址設立任何公司)。詎料,原告楊政緯於107年1月3日 支付保證金19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保證金餘額195,000元,且於107年1月25日即未遵期支付租金。被告受原告楊政緯欺騙而出租系爭店面予開花睫果公司,不僅無法如期收取租金,更遭原告楊政緯無故將店内上百萬元裝潢強行拆除,諸多店内設備亦遭原告楊政緯搬遷不知去向,原告楊政緯甚至多次在網路上對被告進行諸多不實抹黑。被告向聯利公司投訴之内容,全係根據其所受之損害及親身經歷而來,並無任何虛捏事實,且其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向聯利公司所述為真實,應認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向聯利公司即TVBS新聞臺投訴時,雖有陳述關於原告不利之言論,然被告所為之投訴内容,均係本於其自身受害之事實。且原告楊政緯侵占被告物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提起公訴,堪認被告向聯利公司所述之事實並非虛構,且其亦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向聯利公司所述為真實,應認被告之投訴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故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赔償之責云云,實屬無據。再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係以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該人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向被告聯利公司投訴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未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聯利公司等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實無理由。 ㈡原告楊政緯雖稱系爭店面係經由其以頂讓方式向被告蘇子怡承接而取得店面裝潢及相關設備之所有權,並援引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 確定判決,辯稱系爭店面已完成頂讓,然此係原告楊政緯係刻意擷取其與被告之片段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致承審法官受被告誤導,誤認系爭店面已完成頂讓而為原告楊政緯無罪之判決。被告已於111年1月24日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原告楊政緯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11年度請再字第4號)。被告自原告楊政緯於106年12月29日表明僅願單純承租 系爭店面後,即未再與原告楊政緯商談任何有關頂讓店面之事,且雙方實際上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未曾簽訂任何頂讓契約書,堪認雙方就系爭店面並未達成頂讓之合意。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曾雅琪從未到庭,亦始終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證據可稽: ㈠系爭報導為被告聯利公司所製播,由被告劉懿萱、分別擔任系爭報導之記者、攝影,被告蘇子怡、曾雅琪於系爭報導107年7月2日播出時,有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10之言論等情,有系爭報導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7頁,影片檔案光碟置於卷一證物袋)。 ㈡原告楊政緯前對被告劉懿萱提出刑事妨害名譽等告訴,業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不 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59號處分駁回其再議;原告另對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業 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179號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2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2月17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4月5日確定;原告楊政緯對被告蕭明正所告發偽 證罪一案,亦業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732號 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109年度偵字第6732號、109年度偵續字第205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59號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8頁、本院卷二第685 至699頁)。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及被告蘇子怡、曾雅琪於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報導內容是否構成侵害原告楊政緯「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於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報導內容,是否構成 侵害原告楊政緯「肖像權」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於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報導內容,是否構成 侵害原告沃美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言論致其名譽權、肖像權、著作財產權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登報及刪除影片以回復其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負上開侵權行為責任?茲就上開爭點悉述如下: ㈠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及被告蘇子怡、曾雅琪於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報導內容是否構成侵害原告楊政緯「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188條 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蘇子怡、曾雅琪向被告聯利公司陳述使被告聯利公司所為附表一之系爭報導內容侵害其名譽權,被告劉懿萱為系爭報導之記者、被告蕭明正為系爭報導之攝影,製播系爭報導之新聞並向公眾放送,乃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聯利公司為被告劉懿萱、蕭明正之僱用人,亦應就其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⒊查被告聯利公司於107年7月2日製作播放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報導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觀諸系爭言論內容直接關涉原告楊政緯內容略為「佔頂讓店不付租?沃美生技董座遭控欠款」、「指控楊政緯不但佔店面和設備,1.5個月押 金加2個月租金,總額近50萬元都沒給,分紅20%也沒有下落」、「沃美的董座楊政緯打著關之琳是代言人誆騙投資」、「楊政緯和港星關之琳並肩出席記者會有說有笑,3年前沃 美代理關之琳自有品牌進台,但對外打著是關之琳『代言』」 等語,經核以上開報導陳述之內容,雖有提及「欠款」、「誆騙投資」、「佔店面和設備」等字詞,惟觀以全篇陳述之內容(參見卷一第339-340頁),業經原告楊政緯及被告蘇 子怡、曾雅琪雙方就系爭報導所涉及之相關糾紛分別陳述其立場,而被告蘇子怡於報導中僅稱:『「不理啊」、「傳簡訊不回」、「打電話不接」』等內容;被告曾雅琪則稱:『「 哪裡哪裡又遇到問題」、「工程款又delay」、「甚麼國外 的貨又沒有到」』等語,是被告所提之內容至多僅能知悉被告蘇子怡、曾雅琪指述原告就系爭紛爭之處理經過,被告蘇子怡、曾雅琪所使用之字詞並未明顯足使社會一般大眾對原告人格之評價產生負面印象,而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下降,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另被告聯利公司播放之系爭報導與官網上登載之系爭報導內容,係採訪原告楊政緯及被告蘇子怡、曾雅琪,並以原告開花睫果公司出具之公告(參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被告 蘇子怡提供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曾雅琪提供之開花睫果公司旗艦店設算表與加盟店平面圖等資料作為依據,此有系爭報導、新聞影片光碟、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開花睫 果旗艦店設算表、平面配置圖3紙(參見本院卷一第351-357頁)、系爭公告、被告蘇子怡提供之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 參見本院卷一第345-349頁)為憑,此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 檢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9859號等卷查閱無誤,足認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有將原 告所出具之系爭公告之內容載明於系爭報導中(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並以此為對原告之平衡報導,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應已善盡合理查證之責,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又其報導事件本身亦係可受公評之事,主觀上亦難認被告聯利公司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況依原告與被告蘇子怡、曾雅琪之陳述內容,亦可知原告與被告蘇子怡、曾雅琪間確實有租約款項及投資等相關爭議存在,尚難認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於報導中使用「欠款」、「誆騙投資」、「佔店 面和設備」等字詞之內容,即有使社會一般大眾對原告人格之評價產生負面評價,自難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⒌至原告另以本院111年6月24日109年訴字第4166號民事判決判 定被告蘇子怡『已將系爭店面頂讓』與原告;109年度易字第7 5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認定原告無涉毀損、侵占等罪之判決內容,主張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蘇子怡明顯『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 ,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楊政緯之名譽等情,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參以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判決僅就原告與被告蘇子怡間之相關租約之實體法律爭議及是否構成刑事毀損、侵占等罪為事後之認定,此與被告等人於系爭報導時是否有為合理查證及是否有侵害原告楊政緯之名譽權並非絕對直接相關,本院之認定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於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報導內容,是否構成 侵害原告楊政緯「肖像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且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 解釋理由)。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再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 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參以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報導內容固有使用原告於臉書及Youtu be之照片及影片畫面(參見卷二第261-273頁),然觀以系 爭報導使用之目的係為說明系爭報導中所指與採訪內容有關之相關投資及代言之情形,且所使用之3張照片及影片,雖 有原告身影,然綜觀系爭報導所呈現之方式,應屬妥適呈現原告之臉部及肢體,並無於照片中為任何後置以不當凸顯原告肖像,且系爭報導本身含有原告經被告聯利公司採訪之錄音內容,被告聯利公司遂予以使用原告公開於臉書及Youtube之照片及影片畫面,亦難認此部分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已 達情節重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使用上開照片及影片畫面之行為人使用該肖像之情形已達侵害情節重大之具體事證,是此部分亦難認使用該照片及影片畫面即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⒊從而,系爭報導雖有刊載原告照片及影片資料,然該等資料係被告取自已合法公開之臉書個人資料,且其蒐集、處理、利用該等資料之方式,並未超越特定目的,至系爭報導所刊載之原告肖像,亦非被告非法取得,且經本院審認尚無構成濫用肖像權之情事,而系爭報導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具違法性,而非屬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被告所為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名譽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應移除並不再刊登系爭報導中有關原告之畫面,以及移除系爭報導之內容,暨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核屬無據。 ㈢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於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報導內容,是否構成 侵害原告沃美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而攝影著作固屬著作權法之著作,然著作權法之精神,既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係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亦即如僅係對其自然場景以一般之照相機如實拍攝,並非以思想或感情等一定之固定影像加以表現,且未對被攝之對象、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乃屬一般單純之攝影,並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第1424號判決參照。⒉查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報導所引用之系爭影片內容,均係為說明系爭報導中所提及原告沃美公司、楊政緯之經歷,及曾代理關之琳品牌之事實,且系爭影片為係沃美公司之活動記錄影片,實屬一般之實物攝影、活動記錄剪影,尚難認原告上開視聽、攝影創作具原創性,而屬著作權保障之範疇,況上開影片並未標記不得引用或轉載,衡以系爭報導內容係原告所涉租約及投資糾紛之新聞報導,系爭報導之長度為1分48 秒,系爭報導引用之系爭影片片段,各僅約數秒至10秒左右,且系爭報導中亦有註明「畫面翻攝Waking Moment」(參 見本院卷一第42頁),故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擷取、重製之 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影片內容之目的,應係供新聞報導之用,並註明出處,尚難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再觀以系爭報導引用之系爭影片之時間各約數秒至10秒左右,且所引用之片段長度與段落均未超脫系爭報導之目的範疇,堪認被告聯利公司屬合理使用系爭影片,應無構成侵害原告沃美公司著作權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楊政緯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應就侵害原告楊政緯肖像權部分連帶給 付原告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聯利公司等3人應就侵害原告 沃美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萬元,及上開賠償金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聯利公司應於TVBS新聞 網站及臉書「TVBS新聞」粉絲專頁連續30日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暨依民法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TVBS新聞網頁、TVBS官方Youtube頻道網站之系爭報導刪除、就系爭報導不得散布、公開播送之使用等聲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一: 編號 刊登時間 刊載平台 主張侵權行為者 主張不實言論之內容 1 107年7月2日至今 TVBS電視新聞頻道、Youtube TVBS新聞頻道、TVBS官網 TVBS、劉 懿萱、蕭明正 『占』頂讓店『不付租』 2 同上 同上 TVBS、劉 懿萱、蕭明正、蘇子怡 沃美生技董座『遭控欠款』 3 同上 同上 蘇子怡 『「不理啊」、「傳簡訊不回」、「打電話不接」』 4 同上 同上 TVBS、劉 懿萱、蕭明正、蘇子怡 『明明是自個店面,卻被布條封緊不得進入』 5 同上 同上 同上 楊政緯前來接洽,『以資金不夠為由』,改以月租13萬元營收20%分紅敲定頂讓條件 6 同上 同上 同上 指控楊政緯不但『佔店面和設備』 7 同上 同上 同上 『1.5個月押金加2個月租金,總額近50萬元都沒給』 8 同上 同上 同上 『分紅20%也沒有下落』 9 同上 同上 TVBS、劉 懿萱、蕭明正、曾雅琪 聽信他以『加盟』投資之由,在高雄拓點,『投了100萬元卻遲無動工消息』 10 同上 同上 曾雅琪 『「哪裡哪裡又遇到問題」、「工程款又delay」、「甚麼國外的貨又沒有到」』 11 同上 同上 TVBS、劉 懿萱、蕭明正、 『受害者』接連出面爆料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楊政緯…對外打著是關之琳「代言」,被投資人質疑混淆視聽』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代理變代言』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楊頂關之琳名號『誆投資』 附表二: 編號 刊載平台 侵權行為 受侵害著作之原始著作出處及原始著作影片之起、迄秒數 1 Youtube TVBS新聞頻道 系爭影片0:11~0:24 (原證17 ) 楊政緯個人肖像照片係於101年5月18日上載於個人臉書頁面(原證18 ) 2 Youtube TVBS新聞頻道 系爭影片1:13~1:15(原證19 ) 上開影像係侵害原證1楊政緯之原始著作影片之0:23片段,且原證1 之影片係楊政緯於105年10月22日將活動紀錄影片上載於公司專屬Youtube頻道(原證20) 3 Youtube TVBS新聞頻道 系爭影片1:26~1:30(原證21 ) 楊政緯個人肖像照片係於105年5月9日上載於個人臉書頁面(原證22 ) 4 Youtube TVBS新聞頻道 系爭影片1:31~1:34(原證23 ) 楊政緯個人肖像照片係於105年4月10日上載於個人臉書頁面(原證24 ) 5 TVBS新聞官網 原證1-1 楊政緯個人肖像照片係於105年5月9日上載於個人臉書頁面(原證22 ) 6 TVBS新聞官網 原證1-2 楊政緯個人肖像照片係於101年5月18日上載於個人臉書頁面(原證18 ) 附表三: 編號 系爭影片(被證5)起、迄秒數 系爭影片侵權行為 受侵害著作之原始著作出處及原始著作影片之起、迄秒數 1 1:13~1:15 沃美公司活動影片著作權(原證19 參照) 上開影像係侵害原證35楊政緯之原始著作影片之0:23片段,且原證1 之影片係楊政緯於105年10月22日將活動紀錄影片上載於公司專屬Youtube頻道(原證20 參照) 2 1:16~1:19 沃美公司活動影片著作權(原證25 參照) 上開影像係侵害原證36楊政緯之原始著作影片之0:15片段,且原證2 之影片係楊政緯於105年11月3日將活動紀錄影片上載於公司專屬Youtube頻道(原證26 參照) 3 1:35~1:36 沃美公司活動影片著作權(原證27 參照) 上開影像係侵害原證35楊政緯之原始著作影片之0:50片段,且原證1 之影片係楊政緯於105年10月22日將活動紀錄影片上載於公司專屬Youtube頻道(原證28 參照) 4 1:37~1:38 沃美公司活動影片著作權(原證29 參照) 上開影像係侵害原證35楊政緯之原始著作影片之1:05片段,且原證1 之影片係楊政緯於105年10月22日將活動紀錄影片上載於公司專屬Youtube頻道(原證30 參照) 5 1:39 沃美公司活動影片著作權(原證31 參照) 上開影像係侵害原證35楊政緯之原始著作影片之1:06片段,且原證1 之影片係楊政緯於105年10月22日將活動紀錄影片上載於公司專屬Youtube頻道(原證32 參照) 附件:道歉啟事 道歉啟事: 本電視新聞台/本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2日,報導一則標題為:「佔頂讓店不付租?沃美生技董座遭控欠款」之報導,該則報導因內容有誤,致楊政緯先生、沃美生技公司名譽受有損害,確屬不當行為,特此鄭重向楊政緯先生、沃美生技公司衷心及毫無保留之道歉。 道歉人:劉懿萱、蕭明正、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道歉人:蘇子怡、曾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