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聯暘有限公司、蕭承恩、廣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貴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聯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承恩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廣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原告聯暘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5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7408號函為解散登記,惟原告之全體股東僅蕭承恩一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蕭承恩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098007408號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是本件應以蕭承恩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作關係已長達三年多,雙方曾口頭約定,如被告得標工程,會委由原告進行伺服器安裝工程,然被告積欠原告三筆報酬;第一筆係107年間,被告標得採購案號0000000,採購名稱為「GPU平行運算伺服器1組」之標案,並委由原告前往安裝伺服器,惟原告於107年11月10日完成工 作後,被告卻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含稅 後為246,750元;第二筆係104年間,被告標得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下稱勞研所)所採購案號0000000,採 購名稱為「105年網路、主機、駐點維護服務」之標案,此 標案為一年一標,被告共標得105、106、107年之採購案, 並將107年的標案委由原告協助駐點維護服務,惟原告完成 工作後,被告卻未給付原告207,945元,含稅後為218,342元;第三筆係108年9月間,被告承攬訴外人宏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訊工程,伺服器部分亦委由原告安裝,惟原告完成後被告亦未給付原告126,375元;三筆報酬共計591,467元,而就第二筆部分僅於208,342元範圍內請求,故僅請求581,467元,原告公司負責人已於108年7月10日向訴外人盧建任即被告之業務經理表示,被告尚積欠581,467元,惟被告迄今仍置 若罔聞,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非第一次合作,一直以來若有賺錢及衍生費用皆為兩造各分擔一半,本件亦同,而原告請求之第一筆部分,該部分因遲延給付而遭勞研所扣47萬元,此部分並無賺錢,故原告請求該部分應無理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第二筆208,342元及第三筆126,375元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盧建任於109 年10月13日到庭證稱:兩造間就勞研所有兩件合作案,就是原告請求的第一筆及第二筆,但金額伊不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蕭承恩於Line對話紀錄之筆記本中記載「235,000不開 發票年後慢慢補,勞研所駐點人力不開發票207,945,鴻瀚 台灣部分金額如下(需開發票)120,357+6,018=126,375」這 三筆金額的項目伊都確定是存在的,但金額伊沒辦法準確的說對不對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第一筆報酬債務關係;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蕭承恩與盧建任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蕭承恩:235,000不 開發票年後慢慢補,人力不開發票207,945,年前匯款金額 一共395,757。之前的都還沒給齊。(盧建任:我知道,我 拿來追…我老闆問看看他的錢的狀況…我一知道我會跟你說好 嗎?)蕭承恩:我怎麼覺得你們一直在拖,年前拖年後,年後拖年中,再去拖年尾了,是借錢不用算利息的感覺(盧建任:你的心情我知道,我會把事情…)」(本院卷第23頁),若蕭承恩所稱之金額不正確,何以盧建任未有任何爭執或表示,可認原告主張之第一筆報酬債務金額未含稅235,000 元應無違誤。至被告雖到庭陳稱原告請求之第一筆款項部分,因給付遲延而遭勞研所扣47萬,並未賺錢,故原告不得就此部分請求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另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庭稱:「我同意原告請求之第二筆20 8,342元及第三筆126,375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1,467元【計算式:246,750元+208 ,342元+126,375元=581,467元】,均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467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昭誼